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陳益宗」部分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租賃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壹紙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益宗」署名、指印各壹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年雲警交字第KAB280531號)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偽造「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陳益宗」部分之偽造本票壹紙、「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租賃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壹紙發票人欄上之偽造「陳益宗」署名、指印各壹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年雲警交字第KAB280531號)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偽造「丁○○」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為警緝獲歸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無罪)。其於通緝期間,為使用車輛,又不願其身分曝光,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租用車輛供其使用。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丙○○至台中市○區○○路○○○號乙○○經營之「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順租車公司),由丙○○持其身分證件向乙○○表示欲承租自小客車一部,戊○○在旁表示租用一天,乙○○即要求戊○○具名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丙○○在平順租車公司出具之租賃契約上借用人欄上簽名捺印後,戊○○即在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並虛偽記載「陳益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雙胞胎弟弟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陳益宗」之身分證住址為台中縣潭子鄉豐興八號,表示「陳益宗」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名用印後,將該租賃契約書交還給乙○○,主張「陳益宗」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車輛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須簽發本票交乙○○以擔保租約之履行及日後車輛使用期間所受交通違規罰鍰等增加之費用,乙○○即要求丙○○、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述地點,於丙○○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及指印二枚,並於「陳益宗」署名旁簽寫地址為「潭子興豐路八號」,而偽造本票。戊○○復於另一紙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緊接發票人丙○○之簽名,偽造「陳益宗」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虛偽記載「陳益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弟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陳益宗」願意擔保日後車輛使用期間所受之交通違規事件罰鍰等費用,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交還給乙○○,主張為真正,而行使偽造本票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予戊○○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本名為「陳益宗」之人、丁○○、乙○○、平順租車公司等人之權益。(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交還車輛,而向乙○○表示繼續租用,並仍不定期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元予乙○○後,未再清償租金。)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駛至雲林縣○○鄉縣○路,因超速違規經警攔下,戊○○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曝光,向警偽稱其姓名為丁○○,並虛報丁○○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0雲警交字第KAB280531號)一式四聯(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戊○○在該違規通知單第一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次,表示違規駕駛人為丁○○,及丁○○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因複寫紙關係該署名另各複製一枚於第二聯通知聯、第三聯存查聯、第四聯迴覆聯上,致該署名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共有四枚),並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警察、公路局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丁○○收受上述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戊○○經警約談到案而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戊○○對上述二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對上述一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與丙○○共同前往租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陳益宗」署名、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指印於租賃契約書上及本票上而租車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益宗」是我的別名,因為「戊○○」名字念起來像「陳蝗蟲」,所以對外都簽用「陳益宗」這個名字,因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才簽寫丁○○的身分證號碼,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云云。
二、上述二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另為證人丁○○、丙○○於警訊、檢訊中證述被告冒簽「丁○○」署名之情明確,並有丁○○對交通違規事件所提出之申訴書、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雲林縣警察局函文所附空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範例等書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至於上述一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書證部分,有上述租賃契約書一紙、本票二張(均影本)在卷可參。又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有「陳益宗」之署名一枚,另有指印二枚,「陳益宗」名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四十六年三月三日,身分證住址欄上記載:台中縣潭子鄉豐興村八號,本票二張其中一張上有「陳益宗」署名一枚,名字上有指印一枚,名字下方記載上述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空白,另一張有「陳益宗」署名一枚,其後記載「潭子豐興路八號」,地址上方及後方並有指印二枚,發票日與到期日之記載與前張支票同,票面金額則為五十萬元等情,為法院勘驗證人乙○○即平順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原本無誤(勘驗完畢後發還),核與卷附之契約書、本票影本相符,而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核對丁○○之警訊筆錄、申訴書之記載,與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丙○○來租車,有一個男人跟她一起來當保證人,丙○○先簽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男的後簽,前後約隔一、二分鐘,男的在簽的時候沒有說忘了身分證號碼或有遲疑,我有向該男子要身分證,但他說沒有帶,他說他身上沒有任何證件,我不知道該男子偽簽別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還有一個男的就是當庭的被告來租車,我們租車要有駕照、身分證,我們要影印,吳小姐簽契約書,之後簽本票,租車外縣市的人要有保證人,一起來的我們就找另一人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自己簽的,沒有看什麼東西就直接簽了,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是他的偏名,他們是同時來說要租車,沒有說誰要使用;身分證件是丙○○自動拿出來的,(既然丙○○是承租人,為何事後找被告要租車的錢?)我打電話給吳小姐,他說車子是被告開的,叫我找被告,我也有打電話催吳小姐,他就留被告的電話號碼給我等語。再證稱:本票是叫被告當共同發票人,因為租車要有保證人,我認為這樣就是保證,我們習慣上都是簽在一起,其中一張本票沒寫金額是因為違規的數額(指交通違規罰鍰)不確定,是要擔保違規的金額等語。復證稱:契約書上的指紋丙○○下面二個是被告蓋的,日期那個也是丙○○蓋的,契約書上面那欄就是簽名訂約的證明,沒有另外給承租人及保證人簽名,租約上「三十日」是租車付錢那天就寫了,歸還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是後來台西分局通知取回車子時寫的,本票要被告簽名在後就是要被告當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本票的指印是被告蓋的,(卷內本票)底下那張因為第一個蓋的指印不是很清楚,我叫被告又蓋一個指印等語。又證稱:車子約定隔天返還,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他要租月,四天付一次錢六千元,前面被告都有照時間付款,有時候他說不方便,我常常催他,有時候他有錢就付款,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匯了一萬元,之後就沒有匯款了,(為何不報案?)我是租給他的,我催他他也會付款,(如果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假的話,如果你知道的話會不會出租?)不會,那時候不知道是假名或偏名,被告都沒有說,(從頭到尾你們聯絡的過程有沒有說過陳益宗是他的偏名?)沒有,(有無告訴過你他的真名?)沒有,(丙○○說簽約的過程,簽本票的過程,她去廁所,出來之後就已經簽好了?)不實在,她都在場,(這些罰款都去繳納了?)繳納了,(他還欠你多少錢?)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等語。其並提出款項計算書一份附卷佐證。
㈢、由上述證詞已可知,被告雖稱其對外是用「陳益宗」的偏名,但其與證人乙○○在整個簽約及事後聯繫繳付租金之過程中(時間長達九個月),從未提及「陳益宗」為其偏名、別名,「戊○○」是其本名,亦未告知乙○○其所簽立之契約書、本票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非其屬於其本人。而且,被告對車租之繳交是拖拖拉拉,屢經催討才繳款,目前尚欠二十一萬餘元未還。被告顯然有隱匿其真實姓名之意圖。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乃通緝犯之身分,為被告供稱甚明,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有編撰不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以掩飾身分,避免被逮捕之動機。又被告若無隱藏自己身分之意圖,衡情絕無可能只記得自己弟弟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卻忘記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亦不可能在書寫「陳益宗」之後,寫上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對在場之乙○○或丙○○作任何表示。被告於簽約當時,其戶籍地址或現住地址均不是在「台中縣潭子鄉豐興八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但被告卻在租約及本票上填載上述地址,亦未對在場之乙○○或丙○○有何表示,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是故弄玄虛,意在日後讓人難以追蹤尋及。雖然由被告事後繳交部分車款之行為觀之,難認其於租車之始,即對該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行,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沒有隱藏身分、杜撰身分之意思。
㈣、尤其,證人丙○○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男女朋友關係,並具結證稱:有承租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給被告使用,被告那時說他叫丁○○,是在台西分局作警訊筆錄時才知道被告叫戊○○等語。於本院庭訊中,又具結證稱:是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認識,認識時他說他的名字叫丁○○,到警局時,他說他叫戊○○,我曾向乙○○租車,租金是被告支付的,因為被告說與前妻離婚證件沒有帶過來,我有證件就去租,租車是被告的意思,租約上丙○○是我寫的,陳益宗是被告寫的,租車期限是乙○○寫的,手印應該是我蓋的(指其於租約上簽名部分),下面的兩個應該是寫的人蓋的(指被告於租約上簽名「陳益宗」部分),我先寫,寫完換他寫等語。復證稱:本票我的名字部分是我寫的,陳益宗部分是被告寫的,是我先寫,被告寫租約及本票時我沒有刻意去看,我寫完就照顧我女兒尿尿等語。再證稱:(租車有沒有說要租幾天?)沒有,不是我跟他說的;好像先繳納一天的錢,(租車八、九個月,為何沒有還?)不是沒有還,乙○○聯絡不到被告的話,都會聯絡我,我都會留語音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乙○○說你還沒有付錢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他的名字帶晦氣,改成「陳益宗」云云。但證人丙○○對被告何時提到改名叫「陳益宗」一事,卻無法說明清楚。經本院詢及證人丙○○為何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二個名字(指陳益宗、丁○○),而是在被告向檢察官供稱「陳益宗」是其別名後,始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有提過「陳益宗」是其別名,證人丙○○即證稱:我不知道他叫陳益宗,我只知道他本名叫丁○○,(有無看到他在租車契約書上面寫陳益宗?)沒有刻意去看,(有無看到他在本票上面寫陳益宗?)沒有,在警察局我才知道他的另一個名字叫陳益宗,我都一直知道他叫丁○○,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他有另外一個名字叫陳益宗,(案發前有無看到陳益宗這三個字?)沒有,(案發以前有無聽到被告跟別人自我介紹說他叫陳益宗?)沒有認識他的朋友,有看過他的一個朋友叫他陳大哥等語。而被告與丙○○生有一小孩送人收養,兩人於八十九年即相識等情,為被告、證人丙○○供證在卷,可認被告與丙○○關係之親密,非比尋常。則以證人丙○○與被告關係熟密之程度,證人丙○○仍不知被告叫「陳益宗」,僅知被告叫「丁○○」,是到警局才知被告叫「戊○○」,可見「陳益宗」根本非被告別名或偏名,況「陳益宗」若真是被告習慣使用之名稱,衡情被告亦應在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寫其名為「陳益宗」,而非「丁○○」。從而,被告辯稱:我認識丙○○時即向丙○○表示我叫「陳益宗」,我一直使用這個名字,沒有用別的名字,我的朋友都叫我「陳益宗」云云,顯不足取。其偽造「陳益宗」署名、指印之犯行,甚為明顯。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在租約上簽署「陳益宗」名字,但平順租車公司應無受損害之虞。但本件被告因租車關係,尚積欠平順租車公司二十一萬餘元,前已敘明,設若本件未破獲,則在被告所留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屬虛偽之情況下,平順租車公司如何能順利向被告求償,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事後如何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如何能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或如何能向被告取回上述自小客車。所以,平順租車公司當然有因被告簽寫不實姓名而受有損害之危險。另被告聲請傳喚潘中仁以證明其叫「陳益宗」之事實,惟潘中仁乃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認識同居之女友己○○之弟弟,與被告已分開將近四年沒有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可見潘中仁與被告之關係甚為疏遠,以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丙○○仍不知道被告叫「陳益宗」,法院更無法相信潘中仁知悉被告之偏名為「陳益宗」,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於前述一之犯罪事實,事證亦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租賃契約上偽造私文書(署名、指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偽造私文書(署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於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並虛偽記載其弟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定之金額乃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則被告縱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署名,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判要旨、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裁判要旨)。惟被告於上述本票簽署「陳益宗」姓名並行使之用意,依交易慣例及證人乙○○之上述證詞,乃在於擔保車輛使用期間因交通違規罰鍰等所生加諸於平順租車公司之費用,具有私文書性質,是就此部分被告雖不致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行為係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上述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署名,是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同一案件,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另認被告行使偽造本票用以承租車輛,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租用車輛,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匯款時止,是持續給付乙○○租車費用達十九萬四千元,金額不低,有證人乙○○提出之款項計算書可稽,是難認被告對該車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亦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行使偽造「丁○○」署名之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陳益宗」署名之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避重就輕,顯然不佳,可見其悔意不足,被告於前案經警通緝期間甚久(依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是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通緝),又依其戶籍資料亦可見被告多次遷移,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人是花蓮、台南、高雄、台中等地均有住居之事實,惟被告四處走動的情況下,仍無法被緝獲,可信被告掩飾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有相當大的本事,其行逕顯然有不誠實的地方,足認其品行是有不端,又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罪情節是屬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上述票面金額記載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另有丙○○為共同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丙○○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責任,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參照),從而上述本票縱於「陳益宗」為發票人部分是屬偽造,但丙○○之真正發票人效力不受影響,自僅得就被告偽造「陳益宗」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一七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於上述票面金額
空白之本票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益宗」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次,因複寫而有四枚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