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壹拾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又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受綽號「阿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拜託,寄藏「阿森」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五枝及鋼珠一包,而予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甲○○攜帶上開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駕駛向不知情之洪秋木借得之車號00–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欲將上開槍枝等物送還綽號「阿森」之友人,途經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下厝仔橋附近,巧遇張萬福騎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經過,遂停車與之閒聊,適逢警方巡邏經過該處,因張萬福為毒品前科管制份子,引發警員懷疑,而駕巡邏車掉頭欲向前盤查時,甲○○因車內攜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一時心虛駕車逃逸,惟因車速過快,不小心衝到路旁的水利溝渠而動彈不得,遂棄車逃逸,嗣為隨後趕至之警員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五枝及鋼珠一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雖坦白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受託寄藏上開玩具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並於前揭時地駕車衝入水利溝渠後棄車逃逸,而為警在車內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然辯稱:其以為該槍枝是玩具槍,不知是違禁物等語。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警員在上開時地未掌握任何犯罪跡象下,即任意攔截盤查被告,應不適法;且被告經警追緝,駕車衝入溝渠,棄車逃逸後,警方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即逕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於搜索後三日內向法院陳報,其搜索程序亦於法有違,故本案查扣之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等物,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二、扣案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見警後倉惶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而該當於對人實施臨檢之要件,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之毒品前科列管份子張萬福閒聊,為巡邏警員發現後警車掉頭欲向前盤查時,被告即心虛加速衝車離去之情,業經被告自白屬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附警卷可參,足信無誤。上開情形,核已符合前開得實施對人臨檢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警員對於被告實施臨檢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
(二)又按搜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搜索)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外,應用搜索票,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搜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扣空氣長槍、瓦斯鋼瓶等物品時,被告已棄車逃逸,刑事偵查人員如有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之必要,大可將該自小客車查扣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並無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無法保全證據之情形,本件辦案警員竟未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且搜索後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法院,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程序於法不合,自屬可採。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又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一概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警員上開搜索之空間係自小客車,並非一般住宅,且係於被告棄車逃逸後行之,侵犯被告之權益及違法性均不大;且當時係警員追緝被告後行之,應係辦案緊張一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再者,警員如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後再行搜索,亦必能查扣上開物品等情,認本件上開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犯罪實部分: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其在警偵訊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洪秋木在警偵訊中之證述可參,並有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五枝及鋼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發現有漏氣情形,惟仍可供發射彈使用,經實際試射鋼珠三顆測速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十一.三八、三十五.0一及三十.五0焦耳/平方公分,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五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偵查卷可按,足信無誤,為有殺傷力。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逃避警員之盤查而駕車衝到田裡棄車逃逸後,因為免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證人洪秋木受到連累,因而打電話給洪秋木稱:因該車內有一批毒品及一枝槍,要證人去報案該車被竊等語之情,業經證人洪秋木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洪秋木之妻蔡雅雯之警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警卷可參,足信無誤。被告如無違禁物之認識,豈有為上開舉動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槍枝係違禁物云云,為無可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後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受託寄藏空氣長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槍枝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威脅人民生活之安全,惟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瓦斯鋼瓶十五枝係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按,為上開空氣長槍之配件,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鋼珠一包,係直徑六mm之鋼珠,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