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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0歲選任辯護人 丙○○ 律 師

乙○○ 律 師

主 文甲○○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虞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2 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常業竊盜罪嫌,認罪嫌不足,撤回起訴,另就其所犯常業贓物罪追加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蒞字第5913號撤回起訴書可參。是以,當初裁定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自應將被告甲○○之羈押予以撤銷,將其釋放。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廖淑華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