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釋放出所,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期相互折抵,所餘刑期繼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一、二日某時,在其台西朋友住處,分別以捲在香煙內及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採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釋放出所,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期相互折抵,所餘刑期繼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一九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二一七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為減輕背脊疼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