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辛○○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壹編號壹至參及附表貳編號壹至捌所示偽造『丙○○○』、『丁○○』之署名沒收之。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壹至參所示偽造『丙○○○』、『丁○○』之署名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己○○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辛○○則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九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
㈡己○○因經商失敗、選舉失利,經濟情況甚窘,利用擔任農會理事長及兼
營土地代書業務之便,竟與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並本於概括之犯意,辛○○亦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欲以丙○○○之名義,向林內鄉農會詐取借款。己○○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數日,向丙○○○、丁○○夫婦二人佯求提供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簡稱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鄉○○村○○路○○○號房屋)為擔保,以陶張銀素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丙○○○、丁○○因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曾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供己○○向林內鄉農會借貸二百萬元,己○○均如期支付利息,丁○○夫婦遂允諾提供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供己○○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並同意己○○使用其等二人先前因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由己○○保管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詎己○○竟逾越丙○○○、丁○○授權借款之範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其所保管丁○○、丙○○○之印章於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並於其上偽造陶張銀素、丁○○之署名各一枚(偽造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上開文件填載擔保權利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用以偽造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交由不知情之乙○○,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將上開逾越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於翌日完成登記),使陶銀宗夫婦增加負債二百四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己○○辦畢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偕同鄭
照峰前往丁○○夫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辦理對保,佯稱為辦理二百萬元貸款之用,提出未填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各一份及擔保放款借據二份,要求丙○○○於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簽名,丙○○○不疑有他,即於上開空白文件一一簽名、蓋章。丁○○隨後亦依辛○○、己○○之要求,於未填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一一簽名、蓋章。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己○○復指示其女兒即不知情之詹文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丙○○○前往林內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林內鄉農會貸放款項。丙○○○辦竣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章交詹文秀攜回己○○處保管。
㈣己○○、辛○○取得丙○○○、丁○○之簽名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至一月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逾越丙○○○、丁○○授權借貸二百萬元之範圍,由己○○於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丙○○○、丁○○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四百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貸款文件,並在其間之某日,持上揭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向林內鄉農會行使,主張陶張銀素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借款四百萬元,使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丙○○○欲辦理四百萬元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核准貸放四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丙○○○之上開由己○○保管使用之帳戶,己○○詐欺得手二百萬元。其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資料,亦足生損害於丁○○夫婦。
㈤己○○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陶
張銀素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八至九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並持丙○○○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上開二份文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用以偽造丙○○○為債務人之不實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私文書。詹益勳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林內鄉農會調閱並取得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先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將丙○○○所有坐落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原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九百六十萬元,致使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抵押權變更設定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於同日完成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己○○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後,先向甲○○稱:要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八百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應允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並於未填載金額、時間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己○○取得上開資料後,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未經丙○○○同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及盜蓋丙○○○交予己○○保管之印章(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連同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簽名之上開㈢空白之擔保放款借據,填載借款金額八百萬元,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私文書。辛○○明知其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陶張銀素住宅與丙○○○辦理上開借款之對保手續,竟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辛○○在丙○○○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一欄上蓋章,製造辛○○已與借款人陶張銀素辦理對保之假象。己○○隨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用以貸款之私文書,及上開已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九百六十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向林內鄉農會行使,而冒用丙○○○之名義,並以其所有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借款八百萬元,致林內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貸放八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丙○○○之上開交由己○○保管使用之帳戶。己○○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詹文秀持丙○○○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將該八百萬元提領一空,得手後據為己有。其偽造上述貸款文件,亦可能造成丙○○○被迫清償八百萬元之債務,亦足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己○○聲請破產宣告時,丁○○夫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證據名稱: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筆錄。證明:
⒈八十七年一月間,丙○○○答應己○○可以中山段二六二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向農會借款二百萬元;同年月一月六日,己○○與鄭照峰二人前往其住處辦理對保,共簽署了五、六張空白文件,包含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各一份及擔保放款借據二份,其上均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
⒉己○○辦理借款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文件中:⑴四百萬元借款部
分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及八百萬元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丙○○○』簽名是丙○○○所親簽的;⑵四百萬元貸款文件中『丙○○○』之印文,亦為丙○○○同意己○○借款二百萬元而蓋章;⑶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八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書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文件上『丙○○○』簽名均非丙○○○所親簽;⑷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貸款文件中『陶張銀素』之印文,係己○○以丙○○○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所盜蓋。
⒊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之簽名非丙○○○所親簽,然其上印文係丙○○○同意己○○借款二百萬元而蓋章。
⒋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丙○○○』之簽名非丙○○○所親簽,印文亦係己○○以丙○○○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所盜蓋。
⒌前後對保之次數只有一次,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己○○與鄭
照峰二人前往丙○○○住宅辦理。林內鄉農會行員庚○○未曾到過丙○○○住宅辦理對保手續。
⒍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開設二百萬元貸款撥放帳戶,當天下午復將印章、存摺交予詹文秀轉交給己○○保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筆錄。證明:
⒈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數日,向丁○○請求提供丁○○所有
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萬元供己○○使用。丁○○同意後,己○○即與辛○○於同年一月六日晚間約八、九時前往丁○○夫婦住宅辦理對保;己○○稱為辦理借款二百萬元,要丙○○○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丁○○洗澡完下樓後,亦於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簽名並當場蓋章。
⒉己○○與辛○○僅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其住宅辦理對保一次,鄭
金陸沒有為其等辦理對保,八十七年三月辛○○亦未再到其住宅辦理對保。
⒊丁○○僅同意己○○以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借款二
百萬元,並未同意借款四百萬元,亦未同意己○○再以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借款八百萬元。
㈢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卷第二七0號卷(下簡稱他卷)「一」第一八七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己○○向甲○○口頭表示要借款八百萬元,請求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因曾向被告己○○借款,積欠被告己○○一份人情,遂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一)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辦理對保時,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並未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
㈣證人陳石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宗(下簡稱偵續卷)第四九頁)。證明:丁○○與陳石寅為嘉義菸葉廠永工輔導站同事,陶銀宗與陳石寅於八十七年間均領得全勤獎,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星期二)有到公司上班,沒有請假。
㈤證人即承辦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斗六地政
事務所人員朱錫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調查站證述筆錄(他卷「二」第二十至二一頁)。證明: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案件係由權利人林內鄉農會委託登記代理人己○○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丙○○○並未親自辦理;該案因係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抵押權人為金融機關,故辦理登記時不需攜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委託契約書,亦免附土地所有權狀,但須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案所附證件為義務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始抵押設定契約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04
1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審卷「一」第一七六頁)暨鑑定證人鄭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送鑑文件:⑴委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八六號卷宗(下簡稱偵卷)「一」第五四頁,即附表二編號七);⑵同意書(偵卷「一」第五五頁,即附表二編號六);⑶切結書(偵卷「一」第五三頁,即附表二編號四);⑷承諾書(偵卷「一」第五四頁,即附表二編號五);⑸八百萬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偵卷「一」第五十頁,即附表二編號二);⑹四百萬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偵卷「一」第二十頁,即附表一編號一)中,『丙○○○』之簽名,與丙○○○本人簽名之參考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後認為:
①送鑑資料⑴委託書、⑵同意書、⑶切結書、⑷承諾書、⑸八百萬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上以鉛筆圈起標註(A至F)之『陶張銀
素』簽名依序編為A至F類;⑹四百萬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丙○○○』之簽名編為G類;丙○○○簽名資料『丙○○○』簽名編為H類。
②本案提供參對之簽名資料各式簽名筆畫雖書寫緩慢,上開待鑑編
號A至F類『丙○○○』之簽名亦有書寫緩慢之情形,且有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
③編號G類簽名與編號H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
⒉鑑定證人鄭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⑴所有文書鑑定在筆跡鑑定部分,因為筆跡待鑑資料與參考資料有
不確定性,所以在結果「同」和「不同」之間,會有不同程度的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標準作業程序分成五項,即「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五項,其定義分別為:
①「相同」:指在鑑定條件充分的情況下,經比對認為問題字跡與樣本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是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②「極相似」:指在鑑定條件欠充分的情況下,經比對認為問題
字跡與樣本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沒有明顯的不相似,此情況我們會研判兩類字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③「相似」:指在鑑定條件欠充分的情況下,經比對認為問題字
跡與樣本字跡筆劃特徵相似,相似特徵的質量大於相異特徵的質量,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④「部分相似」:即為本件的結果。指在鑑定條件欠充分的情況
下,比對認為問題字跡與樣本字跡筆劃部分相似,相似的特徵與相異的特徵質量各佔相當的比例,雖不排除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但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有出於同一人之可能性。
⑤「不同」:指在鑑定條件充足的條件下,研判出於不同一人之手筆。
本局做這五項的鑑定結果,「同」、「不同」是肯定的意見,「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其他三項是比較不肯定的意見,「極相似」偏於「同」的部分,「部分相似」筆跡要稍微偏於相異的部分,但是都要視每個案件而定。
⑵編號G之字跡流暢,鑑定條件充分,其筆劃特徵與H類之字跡明顯不同。
⑶本件參考字跡H類之字跡不流暢,鑑定條件並不充分;待鑑字跡
A至F類,本身字跡簽寫也不流暢,其中『陶』字右邊的勾、『素』收筆的地方有些顫抖等,與H類之字跡相似,但不確定是本身書寫的顫抖還是模仿的顫抖。不同的地方是『素』的收筆,A至F是彎曲連寫成一劃,H類則沒有彎曲;A至F之『陶』左側『阜』部耳朵部為雙勾,H類真跡則為一勾。
⑷綜合來說,待鑑字跡A至F類與參考字跡H類,特徵不同的多一
點,但『銀』字右側『艮』字我們通常是一筆書寫下來,而H類及A至F類字跡右側『艮』字是劃下來停頓後再往上勾,這點比較特殊,所以才作成「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之結論。
但本件A至F類待鑑字跡有可能是模仿H類之真跡所書寫。
綜合右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鄭宗賢之證述,其認定編號G『陶張銀素』之簽名(即四百萬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丙○○○』之簽名)與丙○○○真跡編號H類之簽名筆劃特徵明顯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編號A至F類『丙○○○』之簽名(即⑴委託書、⑵同意書、⑶切結書、⑷承諾書、⑸八百萬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上以鉛筆圈起標註(A至F)之『丙○○○』簽名)與陶張銀素真跡編號H類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部分的較相同部分為多,有可能係模仿真跡所書寫,但不排除係同一人所書寫。本院觀察A至G類之問題字跡與H類真跡,認為:
⒈編號G『丙○○○』之簽名書寫流暢、整齊,與編號H類真跡書寫
多所停頓、扭曲不同。其筆劃特徵諸如⑴『陶』字左側『阜』部耳朵部為雙勾,H類真跡則為一勾;⑵『張』字左側『弓』部筆劃較完整,H類真跡筆劃則較為簡略;⑶『銀』字筆劃清楚,右側『艮』部係一筆書寫下來,真跡則筆劃扭曲,右側『艮』部中間有所停頓後再往上勾;⑷『素』字下側『糸』部筆劃清楚,『小』字收筆時連成一筆,真跡則較為扭曲,『小』字二點分佈二側等情形,均有很大之不同。是認同鑑定結果,認編號G『丙○○○』之簽名應非丙○○○本人所書寫。
⒉編號A至F『丙○○○』之簽名確與真跡同有書寫緩慢之情形,然
而:⑴編號A至F之『陶』字左側『阜』部耳朵部為雙勾,H類真跡則為一勾;⑵編號A至F之『張』字左側『弓』部筆劃較為完整,且有重複描繪之情形,H類真跡則筆劃簡略,類似阿拉伯數字之『3』;⑶編號A至F之『素』字下側『糸』部筆劃清楚,『小』字收筆時連成一筆,H類之真跡及丙○○○歷次準備程序之簽名,『小』字均為二點分佈二側等情形,認定編號A至F『丙○○○』之簽名雖與真跡部分相似,然應係模仿真跡書寫而成,並非陶張銀素本人所親簽。
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他卷『二』第一至九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證明:
⑴被告己○○、辛○○二人因丁○○在嘉義菸酒公賣局上班,白天
無法進行對保,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八點多至丁○○夫婦住宅,與丁○○夫婦辦理對保手續。因丁○○不是林內鄉農會會員,故由丙○○○擔任借款人,丁○○擔任保證人。
⑵本案借款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資料均係
被告己○○所填寫的。被告己○○填載完成後,將相關設定抵押權文件,交由被告乙○○持之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己○○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委託書上,『丙○○○』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己○○所代簽及用印。
⑶被告己○○為繼續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須將丙○○○九
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原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被告己○○即向林內鄉農會借閱並調取原他項權利契約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連同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九百六十萬元。
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明:依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般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應增加借款金額之兩成。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八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一)上『丙○○○』之簽名,係被告己○○所書寫。
㈧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他卷「二」第十至十
五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偵續卷第四七頁):
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證明:
⑴林內鄉農會辦理會員抵押貸款之條件及程序為:貸款人或受委託
之代書持抵押擔保品所有權狀,至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核算可申請貸款之金額,再由代書或申請人本人至農會填寫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切結書(農地才需填寫切結書,建地則不用),送至信用部徵信調查人員,依據徵信調查結果填寫徵信意見,將前述資料送至放款主辦人員審查,並逐級呈核後,始正式貸放。
⑵被告己○○為辦理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林內鄉農會借閱該土地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價值變更,作為向林內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之憑證。
⑶借款八百萬元之案件,被告己○○以受委託人身分,向林內鄉農
會信用部申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變更為九百六十萬元,己○○取得變更後他項權利證明後,持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申請手續。
⒉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明:
⑴證人甲○○於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貸款文件上簽名時,上開貸款文件上並未填載金額。
⑵一般對保程序,係先將借款金額等資料填寫清楚,讓借款人確認無誤後,再讓借款人簽名。
㈨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審卷「一」第一二0至一三三頁、他卷「一」第三六頁)。證明:
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丙○○○為債務人、丁○○為債
務人兼義務人、林內鄉農會為權利人,以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六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
⒉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所蓋印之『丁○○』及『丙○○○』印文係屬真正,然『陶銀宗』與『丙○○○』之署名則為被告己○○所書寫。
㈩林內鄉農會「他項權利契約書」借閱登記簿(本院審卷「一」第八一
頁)。證明: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林內鄉農會調閱並取得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先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偵卷「一」第一0八至一一八頁、他卷「一」第二二頁)。證明:
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林內鄉農會為權利人,將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原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變更為九百六十萬元。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
⒉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所蓋印之
『丙○○○』印文係屬真正,然『丙○○○』之署名則為被告詹益勳所書寫。
被告己○○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四百萬元貸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偵卷
「一」第十頁)、擔保放款借據(偵卷「一」第十四頁)、個人資料表(偵卷「一」第三五至三七頁)、授信約定書(偵卷「一」第十五至二十頁,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文件與乙○○之授信約定書)各三份,及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八百萬元貸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偵卷「一」第八頁,即附表二編號一)、擔保放款借據(偵卷「一」第四八頁)、切結書(偵卷「一」第五三頁,即附表二編號四)、同意書(偵卷「一」第二四頁,即附表二編號六)、承諾書(偵卷「一」第五四頁,即附表二編號五)、委託書(偵卷「一」第五六頁,即附表二編號七)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偵卷「一」第五十至五二頁,)、個人資料表(偵卷「一」第五七至五八頁)各二份(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文件及甲○○之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證明:
⒈被告己○○分別以丁○○所有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丙○○○所有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丙○○○為借款人,丁○○、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貸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
⒉上開文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及八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丙○○○』簽名,為丙○○○所親簽的;所蓋印『丙○○○』之印文均為丙○○○所蓋印。
⒊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八百萬元借款
部分之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上『丙○○○』簽名,與丙○○○簽名部分相似,然非丙○○○本人所親簽,已如前述;八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書上『陶張銀素』之簽名則為被告己○○所書寫。
⒋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擔保放款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中『丁○○』之簽名,與丁○○本人簽名之筆跡相同,為丁○○所親簽。上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中『丁○○』之簽名,與丁○○本人簽名之筆跡不同,非丁○○所親寫。
⒌上開文件除部分為丙○○○、丁○○親筆簽名外,其餘資料欄(如
借款金額、時間、利息)之筆跡,與丙○○○、丁○○之筆跡不符,應非丙○○○或丁○○所書寫。
右揭所列之證據,與四百萬元借款部分林內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偵
卷「一」第二一至二三頁)三份、放款批覆書(偵卷「一」第十二頁)、放款分戶卡(偵卷「一」第十三頁)各一份,及八百萬元借款部分林內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二份(偵卷「一」第五九至六十頁)、放款批覆書(偵卷「一」第四六頁)、放款分戶卡(偵卷「一」第四七頁)各一份,及丙○○○在林內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卡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偵卷「一」第六六、一八二、一九四至二0一頁)。證明:
⒈被告己○○以丙○○○為借款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及三月間某
日,向林內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八百萬元,林內鄉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入陶張銀素之上開帳戶。
⒉被告己○○以丙○○○名義向林內鄉農會申請貸款款項四百萬元,
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核撥匯入丙○○○右開帳戶,大部分之款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前遭人提領。
⒊被告己○○以丙○○○名義向林內鄉農會申請貸款款項八百萬元,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匯入丙○○○右開帳戶,當日即遭人轉匯。
被告己○○於林內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偵卷「一」第九二至一0二頁)。證明:
⒈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三月十六日、四月九日,以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繳交本案四百萬元貸款部分之利息。
⒉八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匯入丙○○○上開帳戶後,同日即轉匯入己○○之右開帳戶。
⒊本案以丙○○○為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均供被告己○○使用。
乙、證據說明:㈠林內鄉農會人員與丁○○夫婦辦理對保之次數僅有一次,即被告詹益
勳偕同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為取得以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之相關文件,而前往丙○○○夫婦住宅辦理對保:
被告己○○、辛○○向丁○○夫婦二人佯稱欲以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偕同被告辛○○至丁○○夫婦住宅辦理對保,以借款二百萬元為由,要求其等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庚○○未曾對丁○○夫婦辦理對保手續,本案對保次數只有一次;被告己○○逾越授權,以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又未經丁○○夫婦同意,以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等情,為證人丁○○、丙○○○證述詳實,互核一致。被告詹益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供述筆錄亦供稱:我與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八點多前往丁○○住宅辦理對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在調查站時我把對保時間記錯了,應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去辦理借款八百萬元之對保手續。然而:
⑴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對保之時間與丁○○夫婦證述之時間完全
相符;其供稱丁○○在嘉義菸酒公賣局上班,白天無法進行對保,所以在晚上進行,亦與證人陳石寅所述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白天有到公司上班相符。
⑵被告己○○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八百萬元借款,係以丙○○○為借款
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丁○○於該案並未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反觀本案丙○○○為借款名義人之四百萬元貸款,丁○○為連帶保證人,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當天因丁○○白天上班,所以在晚上進行對保。對保當時都是辛○○與告訴人夫婦接洽說明貸款作業,因丁○○不是林內鄉農會會員,所以由丙○○○擔任借款人,丁○○擔任保證人(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顯然被告己○○所指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是與被告辛○○至丁○○住宅,與陶銀宗夫婦辦理四百萬元借款之對保手續。亦足佐證證人丙○○○、陶銀宗所述,係屬真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⑶證人庚○○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六
日下午三點多有到丙○○○住宅辦理對保手續,借四百萬元,陶銀宗亦在場,當時我拿的資料是填妥後才去對保的,丙○○○、陶銀宗之簽名均係本人所書寫。惟:
①證人陳石寅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丁○○於八十七年間有領得全勤
獎,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去上班。此情與被告己○○供稱丁○○白天要上班,故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至丁○○住宅對保之內容相符。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白天仍在嘉義菸葉廠上班,庚○○果真前往丁○○住宅辦理對保,何以會看見陶銀宗?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疑。
②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於八十
七年間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負責貸款徵信審查,一般審查後如需對保,對保人沒有空,會至對保人家中作對保手續。從而,庚○○辦理對保手續應為經常性之業務,本件丙○○○
夫婦對保手續,僅為其經常性業務中之一件,證人庚○○於偵查中作證與本件審理時作證相隔近一年六個月之時間,其於本院審理時,在未提示任何文件之情形下,竟能一一回答對保之年、月、日、時,及對保之情節,實已超出一般常人之記憶,更令人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
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文件之時間、地點均係其所填
寫,辦理對保之地點都是在丁○○住宅。然證人庚○○於丁○○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填載「信用部」,於丙○○○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則填載「自宅」(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文件),顯與其證述之內容不符。經檢察官提示二份授信約定書後,證人庚○○先答稱:丁○○部分我回去信用部寫,然嗣後又改稱是筆誤。證人庚○○先後證述前後不一,可信度更形低落。
④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面前證稱:當時陶銀
宗家中還有一個小孩子,沒幾歲;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丁○○家中只有丁○○夫婦。其前後證述亦有所出入。此外,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面前陳稱:家中只有一個五歲的小孩,案發時還未出生。從而,證人庚○○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絕非真實。
⑤綜上,證人庚○○之證述,顯非可取,不足為被告己○○、鄭照峰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辛○○雖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己○○至丁○○夫婦住宅辦理對保。但:
①證人丙○○○、丁○○均堅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無人到其住宅辦理對保,已如前述。
②被告己○○亦供述其與辛○○至丁○○夫婦住宅辦理對保次數只有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③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貸款文件之署名均係偽造,亦如前述。若被告
辛○○與己○○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丁○○夫婦住宅辦理對保,只需令丙○○○簽名於貸款文件即可,何需偽造陶張銀素之署名?④綜上,被告辛○○之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為丁○○、丙○○○辦理
對保時,丁○○、丙○○○二人所簽署之文件並未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之事實:
⒈證人丙○○○、丁○○二人關於被告己○○向其等二人佯稱欲以中
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偕同被告辛○○至其住宅辦理對保,以辦理二百萬元借款為由,要求其等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指證歷歷。
⒉丙○○○、丁○○係於同時、同地辦理對保手續,二份授信約定書
上所記載之對保地點,本應均在丁○○夫婦之住宅,但如前所述,二份授信約定書所記載之地點,一在信用部,一在自宅,顯然不同。若丁○○夫婦於上開文件簽名時,該等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或當場填載,而非空白,怎會有如上相異之處。參諸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之不實,亦可佐證證人丙○○○、丁○○二人證述該等文件,均屬空白之情為實在。
⒊證人甲○○亦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底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時,所簽
署之文件包含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均未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與證人丙○○○、丁○○證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借款及對保文件均是空白之情形相符。證人甲○○證稱其知悉己○○要借款八百萬元,在考量土地價值及己○○之財力後,旋即答應,並在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簽名。由其上開證詞,可認甲○○並未推卸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與被告己○○有一定之交情,足認甲○○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由其證述,亦足佐證,在丁○○、丙○○○為借款及對保之文件簽名時,被告詹益勳、辛○○所提供之貸款、對保文件應屬空白無疑。
⒋至於證人戊○○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丙○○○向農會借款
八百萬元,甲○○至農會對保辦理對保核對的文件,共有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個人資料表,申請書上面一定會有金額,其餘的讓甲○○自己填寫。但:
⑴檢察官詰問:何以能確定拿借據、借款申請書給甲○○填寫時,
上面有填寫金額等其他資料,本件有無特別印象?證人戊○○答稱:不是說有特別印象,我們辦理對保的習慣就是這樣。由此可知,證人戊○○係根據以往辦理對保之習慣而為上開證述,並非對於本案辦理八百萬元之貸款過程,有深刻或特殊之記憶,而得針對該個案為事實之陳述。
⑵證人戊○○係甲○○對保案件之承辦人員,其如持未填載金額、
日期等資料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讓對保人李奎明簽名,極可能違背一般對保程序規定,而受林內鄉農會內部行政懲處,故其堅稱借款、對保文件一定會有金額,其餘讓甲○○填載等證言之可信度,已較一般人為低;此外,被告辛○○於本院詢問證人戊○○時,竟於一旁教導證人戊○○回答,更令人懷疑證人戊○○證詞之真實性。故本院認為證人戊○○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不足為被告己○○、辛○○有利之認定。⒌從而,被告己○○與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為丁○○、陶張
銀素辦理對保時,丁○○、丙○○○二人所簽署之文件並未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之情,亦堪認定。
㈢丙○○○、丁○○僅授權被告己○○以丁○○所有中山段二六二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丙○○○亦未同意被告己○○以其所有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九百六十萬元,並以之為擔保,以丙○○○之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
⒈按一般對保程序,應先由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或立約定書人填載借
款金額、日期、利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年籍資料等貸款細節後,再由承辦人員向立約定書人說明貸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讓立約定書人一一確認相關資料有無漏寫、誤寫,確認無誤後,才由立約定書人簽名、蓋章,業據被告辛○○供述甚明,已如前述(參
二、甲、㈧、⒉)。然被告己○○以丙○○○為債務人,分別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二案件,僅由己○○與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至丁○○夫婦住宅,與丁○○夫婦辦理對保一次,八十七年三月間借款八百萬元部分,則未再與陶張銀素辦理對保。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該次對保,丁○○夫婦所簽署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均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顯有違一般對保程序。被告己○○如事先經丙○○○、丁○○同意借款四百萬元,則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之貸款金額欄何須於對保時空白,對保後才加以補填,被告己○○顯係擔心若先行填寫貸款金額,或於對保時當場要求陶張銀素、丁○○填妥貸款金額,則被告己○○欲逾越授權貸款四百萬元之企圖,將為丙○○○、丁○○等發現,而難以實現。
⒉本案八百萬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九芎林段四五六
之一地號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均為己○○所為,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另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上『丙○○○』簽名均非丙○○○所書寫,而係模仿丙○○○簽名書寫而成,亦如前述。丙○○○如同意被告己○○借款八百萬元,被告己○○自應再會同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與丙○○○辦理對保,讓丙○○○於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及用印。然被告己○○均未至丁○○夫婦住宅辦理相關對保手續,亦未獲得丙○○○之同意,即得以丙○○○為借款名義人,並持上開模仿有關丙○○○簽名之文件,向林內鄉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所得供其花用,顯然被告己○○係於不詳地點,偽簽『丙○○○』之署名,並模仿丙○○○之真跡,企圖製造丙○○○簽名之假象;該等文件上『丙○○○』之印文,係被告己○○所盜蓋,亦同可認定。此均顯示丙○○○並未同意被告己○○以其所有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由此亦可反推被告己○○於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寫『丙○○○』之署名,及蓋用『丙○○○』之印文,均未得丙○○○之同意,而屬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無誤。
⒊又一般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應增加借款金額之兩
成,係金融機構之規定,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從而,丁○○夫婦僅同意借款二百萬元供被告己○○,被告己○○就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至多僅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詎被告己○○明知其如此,竟逾越授權,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以該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竟冒用丙○○○之名義,將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九百六十萬元,亦係以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⒋被告辛○○僅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往丙○○○住宅辦理對保,為
符合授信約定書上之記載,竟與證人庚○○謊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對保係由庚○○辦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對保才由鄭照峰辦理。被告辛○○與證人庚○○之陳述不實,益足佐證證人陶張銀素、丁○○之證述實在。丙○○○、丁○○在被告己○○、鄭照峰言明要辦理二百萬元借款之情形下,始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簽名。被告辛○○明知丙○○○、丁○○僅授權己○○借款二百萬元,竟仍違反一般對保程序,令其二人於空白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簽名,供被告己○○逾越授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內容登記,及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並詐得四百萬元借款,被告辛○○與己○○就四百萬元借款部分,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擔保金額文書及詐騙農會借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⒌被告辛○○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丙○○○住宅辦理對保,
向丙○○○確認是否申請八百萬元借款,竟於丙○○○之授信約定書「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蓋章,並填載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對保地點為「自宅」,製造已與借款人丙○○○辦理對保之假象,供被告己○○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借款八百萬元,使林內鄉農會誤認辛○○已與丙○○○辦理對保,確認丙○○○欲申請該筆借款,而核撥八百萬元。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雖尚難認定被告辛○○對被告己○○上開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但其與被告己○○顯有詐騙農會借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⒍被告己○○、辛○○逾越丁○○夫婦之授權,冒用丁○○夫婦之名
義,虛偽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復冒用丁○○夫婦二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連同上開不實之公文書,持向林內鄉農會詐騙借款四百萬元;被告詹益勳未經丙○○○之同意,冒用丙○○○之名義,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九百六十萬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復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連同上開不實之公文書,持向林內鄉農會詐騙借款八百萬元。以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丁○○夫婦、林內鄉農會及地政機關之權益,亦可認定。
⒎此外,尚有壹、二、甲、㈤、㈥、㈨至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詹
益勳與辛○○就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共同至丙○○○住宅辦理對保,取得丁○○、丙○○○簽署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之貸款文件,並進而行使偽造之貸款文件、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向林內鄉農會詐得四百萬元,並使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造不實之貸款文件及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使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被告辛○○則明知並未與丙○○○辦理對保,竟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使林內鄉農會因而陷於錯誤,核撥八百萬元借款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被告詹益勳、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之判斷:㈠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為被告己○○、辛○○辯護稱:
⑴丙○○○曾於林內鄉農會訴請丙○○○給付借款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一
百三十八元之民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向本院陳稱:己○○以被告丙○○○名義向原告林內鄉農會借貸八百萬元,所借金額由己○○領取應用,同時言明八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全由己○○支付,本人丙○○○免負責任,丙○○○因而敗訴。另於林內鄉農會訴請丁○○、丙○○○給付借款四百萬元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丁○○、丙○○○亦為敗訴,如上開二筆借款確係被告己○○所詐得,何以丁○○、丙○○○均未提起上訴?何以至九十年三月才提出刑事告訴?⑵丙○○○僅國小畢業,平常很少寫字,寫字沒有慣性,調查局之鑑定
報告也說待鑑文件與丙○○○之真跡,不排除是同一人所書寫。⑶丙○○○、丁○○如果僅同意被告己○○借貸二百萬元,何以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己○○開立之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並向法院申報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⑷被告己○○借得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後,是用於清償因選舉、養豬賠錢積欠之債務,被告己○○並非詐欺借款供自己花用。
㈡本院之判斷:
⒈丁○○確實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訴訟事件中陳述:簽名當時
借據是空白的,被告己○○跟我說借二百萬元;丙○○○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訴訟事件中亦陳述:己○○勾串農會職員,詐騙被告(陶張銀素)所有土第一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林內鄉農會)借貸八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己○○領取;己○○偽造上開八百萬元借款,以被告所有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追加設定權利價值至九百六十萬元等語,此均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丙○○○、丁○○於上開二民事訴訟中,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為抗辯之情事。
⒉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
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敗訴之當事人,多會考量有無能力繳納上訴費用、上訴後可能獲得改判之機會等因素,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法官認定我太太簽名,所以判我輸,我是因為沒有錢繳納上訴費用,沒辦法上訴,我不清楚法律等語。從而,丙○○○、丁○○係因無力繳納上訴費用,而未提起上訴,顯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尚難以其二人未提上訴,即認其二人承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告己○○詐欺後,因己○○跟我
保證說沒有問題,所以直到農會告我之後,才向被告己○○要求民事賠償,事先我並不知道己○○向農會借八百萬元,己○○破產之後,我發現他偷借錢,他告訴我他會按時支付利息,我不用負責;本票是己○○寫好後拿來給我的,申報破產債權也是己○○寫好後拿來給我簽名的,要我去申請,那時我才知道他們借那麼多錢。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亦陳稱:乙○○他們倒閉後,約八十七年六月有簽四張本票交給我,面額共一千四百萬元,我們拖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才提出告訴,是因為乙○○曾發誓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沒有提出告訴。被告己○○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多開二百萬元是要彌補告訴人利息。被告己○○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乙○○之名義簽發四張面額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借據,交予丙○○○夫婦,作為清償丙○○○
夫婦之保障。惟若被告己○○真有取得丁○○夫婦之同意,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其應於申請貸款之初,即開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予陶銀宗夫婦以供擔保,始合常理。而非於聲請破產宣告時,始開立本票交陶銀宗夫婦。故被告己○○事後簽發本票交予丁○○夫婦,應如證人陶張銀素、丁○○所述,係因丙○○○、丁○○發現被告己○○上開犯行,被告己○○為息事寧人,所為之補救措施。而丁○○、丙○○○於案發前,與被告己○○、乙○○為多年好友,案發後因相信被告己○○會清償借款、解決債務,未立即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四張本票;至九十年間因林內鄉農會提出民事訴訟,始知己○○無意清償借款,其等為保障自己權益,而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陶銀宗夫婦事後收受本票,並對被告己○○聲請破產債權,認定丁○○夫婦同意本案共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顯屬牽強。
⒋鑑定證人鄭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待鑑A至F類之字跡與參考文
件H類之真跡,筆劃特徵相同部分較少,相異部分較多。而本院觀諸陶張銀素H類之字跡與丙○○○歷次偵查、準備程序之簽名,認丙○○○簽名雖然緩慢,但仍有其一定之筆劃特徵,並研判待鑑A至F類之字跡應係被告己○○模仿偽造丙○○○簽名所書寫,理由已敘明(見二、甲、㈥)。
⒌被告己○○未經丙○○○、丁○○同意而偽造文書,並持之向林內鄉農
會行使,分別詐得借款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已成立。至借得款項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與否。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己○○逾越丁○○夫婦授權,又未經丙○○○之同意,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提出行使,致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貸放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借款。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己○○、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如前所述,本案貸款之過程,已提出登載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林內鄉農會行使,故被告己○○、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辛○○與己○○共同至丙○○○住宅與丙○○○、丁○○辦理對保,
使其等於空白文件上簽名,再交由己○○逾越授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使林內鄉農會陷於錯誤,貸放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明知未與丙○○○辦理對保,仍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供己○○向林內鄉農會申請貸款,使林內鄉農會誤以為辛○○業已與貸款人辦理對保,而陷於錯誤核撥八百萬元,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辛○○與己○○就⒈借款四百萬元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犯行間;⒉借款八百萬元之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辛○○盜用丁○○夫婦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二人之署名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文件;被告己○○盜用丙○○○之印章及偽造其之署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文件。其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己○○、辛○○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私文書後,及使地政機關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持以行使;被告己○○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私文書,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其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己○○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辛○○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己○○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與丙○○○、丁○○為多年好友,並認丙○○○夫婦之兒子為乾兒子,丙○○○於七十九年間,亦曾提供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供被告己○○借款二百萬元,被告己○○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竟不知感恩,因其選舉失利、經商失敗,利用丙○○○、丁○○對其之信任,逾越丙○○○夫婦之授權,繼而變本加厲,未經其二人同意,將其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林內鄉農會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使陶張銀素夫婦為其背負鉅額債務,所受損害甚大。亦足徵被告己○○對善良人性之輕蔑態度,惡性甚深。被告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編造謊言,圖免罪責,毫無悔意,亦無誠意賠償丙○○○夫婦之損失,犯後態度明顯不佳。⒉被告辛○○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辛○○於案發當時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其應係屈於當時之林內鄉農會理事長即被告己○○之壓力,始共謀犯案;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僅係至丙○○○住宅辦理對保手續及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章,犯罪情節較輕,且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己○○提領,被告辛○○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丙○○○』、『陶
銀宗』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盜蓋之『丙○○○』、『丁○○』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關於被告己○○偽造貸款文件並進而行使,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借款八百萬元之犯行,與被告己○○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被告己○○持以申請八百萬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
表等文件中『丙○○○』之簽名,並非丙○○○所書寫,而係己○○偽造,再由己○○持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借款,與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係由陶張銀素、丁○○於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再由被告己○○逾越授權填寫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不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持以申請八百萬元借款之貸款文件,應非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後數日與四百萬元借款之貸款文件一起偽造,而係被告己○○另行偽造並行使。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參與偽造貸款文件並進而行使之行為。
㈡被告辛○○就被告己○○借款八百萬元部分,僅於丙○○○之授信約定書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蓋章,製造已與借款人丙○○○辦理對保之假象。被告辛○○前揭: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丙○○○住宅辦理對保之辯詞,雖不足採信。然該授信約定書,係被告己○○模仿陶張銀素簽名書寫而成,被告辛○○未比對丙○○○之真跡,能否知悉該授信約定書是否係偽造而成,實非無疑。
㈢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為了要繼
續向農會提高貸款額度,故必須將丙○○○借給我作為擔保品的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重新設定,所以我將原有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從農會借出來,並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以乙○○為代理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從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為九百六十萬元。故系爭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係由被告詹益勳一人所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知情而參與。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辛○○對於八百萬元借款部
分貸款文件之偽造、行使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與被告己○○有何行為分擔;被告鄭照峰能否知悉授信約定書係被告己○○偽造而成,亦非無疑。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辛○○關於八百萬元借款部分,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關於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己○○、辛○○有犯意聯絡,向丙○○○、丁○○佯求要借款二百萬元,並幫忙被告己○○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及打電話要甲○○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石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㈤證人朱錫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調查站證述筆錄。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041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證人鄭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㈨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
㈩林內鄉農會「他項權利契約書」借閱登記簿影本。
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己○○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四百萬元貸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
借據、丁○○簽署之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意書各一份、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各三份,及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八百萬元貸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同意書、承諾書、委託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各二份。
四百萬元借款部分:林內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三份、放款批覆書、放款分戶
卡各一份,及八百萬元借款部分:林內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二份、放款批覆書、放款分戶卡各一份。
丙○○○在林內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卡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被告己○○於林內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坦承有為被告己○○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請
甲○○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然辯稱:我沒有和丙○○○、丁○○談過借錢的事情,是我先生到告訴人住宅和他們談的,我對於借款金額並不清楚,己○○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並未到告訴人住
宅,借款方面的事情也是由己○○來處理,對於借款部分,被告乙○○應該沒有犯意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乙○○坦承有替被告己○○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請
甲○○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從而,本件被告乙○○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爭點即在於:被告許麗香對於丙○○○、丁○○於本案僅同意被告己○○借款二百萬元一事是否知悉?㈢檢察官提出右揭㈣至之證據,僅能證明:⒈被告己○○與辛○○,於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共同至丙○○○住宅辦理對保,佯稱為辦理二百萬元借款之申請,而取得丁○○、丙○○○簽署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之貸款文件,並由被告己○○偽造之內容不實之貸款文件、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乙○○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再持向林內鄉農會詐得借款四百萬元。⒉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偽造不實之貸款文件及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使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被告辛○○則明知並未與丙○○○辦理對保,竟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章,製造業已辦理對保之假象;被告乙○○則要甲○○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被告己○○嗣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貸款文件,使林內鄉農會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八百萬元借款等事實。然就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己○○逾越丙○○○、丁○○授權借款四百萬元,及未經丙○○○同意而借款八百萬元,則需進一步審究證人丙○○○、丁○○及甲○○之證述。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在借錢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
說要借錢,時間我忘記了。證人丁○○亦具結證稱:乙○○、己○○都有向我提起要借錢,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一星期,我去己○○住宅時,他們有跟我提起,我當時答應他們可以借二百萬元,我回去後就跟我太太說這件事。然查:
⒈證人丙○○○雖為上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為何你認
為乙○○也騙你?丙○○○先證稱:因為她事後說一定會還我錢,不還的話,舉頭三尺有神明。經本院再詢問:當時她如何騙你?丙○○○始證稱:乙○○在借錢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借錢。然丙○○○關於許麗香係何時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如何洽談借錢事宜?其有無答應借款及同意借貸多少等問題,證人丙○○○均未能回答,令人懷疑陶張銀素是否係因被告乙○○事後向其保證會清償債務,然終究未能清償,而認定被告乙○○亦為共犯。
⒉檢察官詰問: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己○○何時、何地提起要借二百萬
元?證人丙○○○答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一天傍晚快天黑時,詹益勳一個人來我家,他太太沒有來。然嗣後又改稱:他太太開車載他來,但沒有進來,因為他說一下就走了,我有答應他。經本院再詢問:許麗香打電話比較早還是己○○到你家說要借款較早?丙○○○又證稱:詹益勳比較早,約幾天前。故就⑴被告己○○與被告乙○○何人先提及借款事宜,及其如何應允借款內容;⑵被告乙○○有無陪同己○○一同前往其住處洽談借錢事宜等事項,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丁○○之證述相左。又被告乙○○、己○○與丙○○○夫婦均為多年好友,被告乙○○如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同前往丙○○○住宅,竟未與己○○一同下車,展現誠意,與丙○○○洽談借款事宜,實有違常情。故證人丙○○○就被告乙○○參與借款部分證詞,難信為真⒊證人丁○○證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一星期左右,至被告己○○住處
時,乙○○、己○○均向其提起要借款,其亦答應借款二百萬元,並於當天回家即告知丙○○○;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乙○○並未到其住處。然丙○○○卻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己○○至其住處時,才知道詹益勳要借錢,並答應借款二百萬元。故證人丁○○之證述與丙○○○之證述亦有所出入,尚難認證人丁○○證述至被告己○○住宅時,被告許麗香曾向其提起借款之事屬實。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跟農會貸款時,
找我作保證人,當時因為我和己○○是朋友關係,且己○○財產應該不只八百萬元,所以我同意擔任保證人,己○○口頭跟我說要借八百萬元,並通知我去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簽名。然經本院提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後,證人甲○○改稱:是乙○○叫我去的,錢出入都是乙○○在主導,我想他們是夫妻,說誰都一樣。然: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跟我是同學,是我先去甲○○家
裡說要請他當保證人,我回來後,才要乙○○叫甲○○去農會對保。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面前亦證稱:己○○是我高中同學,我曾向己○○調過錢,欠他一份情,己○○跟我說要借款八百萬元,需要一個保證人,我就同意。
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甲○○係因與己○○為高中同學,且曾經向己○○借過錢,才同意擔任保證人。故被告己○○所稱先由其與甲○○接洽擔任保證人事宜,再由乙○○通知甲○○至農會辦
理對保,較合乎常情,應屬可信。故被告乙○○於證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過程,應僅係幫助被告己○○代為傳話,尚難證明被告乙○○知悉本案八百萬元借款未得到丙○○○同意,而參與犯行。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的出入都是乙○○在主導。然被告
己○○則供稱:本件借款是我自己跟丙○○○夫婦洽談,我太太只有送件而已,她對內容並不瞭解;我是一家之主,不可能讓我太太主導金錢。證人甲○○與被告己○○僅為同學及朋友關係,並未同居共財,如何能瞭解被告己○○、乙○○何人負責財務處理,故其所言,僅係個人推測之詞,尚無實際經驗之證據資料顯出於公判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從而,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通知其到林內鄉農會辦理
對保,至被告乙○○是否知悉丙○○○並未同意己○○借款八百萬元,則不能證明。
㈥又公訴人主張被告乙○○供稱知道借錢事情,故對丙○○○、丁○○之授
權範圍應有所知悉。然本院認為被告乙○○為己○○跑腿送件及通知李奎明辦理對保,其對於己○○欲以丙○○○之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當然有所知悉。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丙○○○、丁○○僅同意詹益勳借款二百萬元,而證人丁○○、丙○○○之證述,復有前揭相互矛盾、與常情有違之瑕疵,證人甲○○亦未能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陶張銀素並未同意己○○借款八百萬元,仍通知甲○○至農會辦理對保。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欣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以丙○○○、丁○○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建物,向林內鄉農
會借貸四百萬元,偽造或盜用丙○○○、丁○○之署押或印文之文件┌──┬──────────┬────────────┬────────┐│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或盜用之印文 │ 數 量 │├──┼──────────┼────────────┼────────┤│ 一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授信│在上開文件立約定書人欄偽│ 一枚 ││ │約定書(偵卷一第二十│造丙○○○之署名 │ ││ │頁) │ │ ││ │ │ │ │├──┼──────────┼────────────┼────────┤│ 二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授信│在上開文件立約定書人欄偽│ 一枚 ││ │約定書(偵卷一第十六│造丁○○之署名 │ ││ │頁) │ │ ││ │ │ │ │├──┼──────────┼────────────┼────────┤│ 三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土地│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建物)抵押權登記申│ ②偽造丁○○署名 │ ②一枚 ││ │請書 │ ③盜用丙○○○印文 │ ③二枚 ││ │ │ ④盜用丁○○印文 │ ④五枚 │├──┼──────────┼────────────┼────────┤│ 四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土地│ ①盜用丙○○○印文 │ ①四枚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②盜用丁○○印文 │ ②四枚 ││ │契約書 │ │ │└──┴──────────┴────────────┴────────┘附表二:被告己○○以丙○○○九芎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八
百萬元,偽造或盜用丙○○○之署押或印文之文件┌──┬──────────┬────────────┬────────┐│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或盜用之印文 │ 數 量 │├──┼──────────┼────────────┼────────┤│ 一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①偽造丙○○○之署名 │ ①一枚 ││ │借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②盜用丙○○○之印文 │ ②一枚 ││ │八頁) │ │ │├──┼──────────┼────────────┼────────┤│ 二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①偽造丙○○○之署名 │ ①二枚 ││ │授信約定書(偵卷一第│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三枚 ││ │五十頁) │ │ │├──┼──────────┼────────────┼────────┤│ 三 │丙○○○個人資料表填│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表人簽章欄(偵卷一第│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一枚 ││ │五八頁) │ │ │├──┼──────────┼────────────┼────────┤│ 四 │切結書(偵卷一第五三│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頁) │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一枚 │├──┼──────────┼────────────┼────────┤│ 五 │承諾書(偵卷一第五四│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頁) │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一枚 │├──┼──────────┼────────────┼────────┤│ 六 │同意書(偵卷一第五五│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頁) │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一枚 │├──┼──────────┼────────────┼────────┤│ 七 │委託書(偵卷一第五六│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頁) │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一枚 │├──┼──────────┼────────────┼────────┤│ 八 │土地(建物)抵押權變│ ①偽造丙○○○署名 │ ①一枚 ││ │更登記申請書(偵卷一│ ②盜用丙○○○印文 │ ②二枚 ││ │第一0八頁) │ │ │├──┼──────────┼────────────┼────────┤│ 九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盜用丙○○○印文 │ 四枚 ││ │利變更契約書(偵卷一│ │ ││ │第一一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