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雲林縣台西鄉鄉公所專任事務員,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廿六日無故遭前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匪嫌案件,非法逮捕羈押至同年九月廿二日十七時許,始准予交保釋放,計遭非法羈押達八十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四十四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匪嫌案件,於四十年六月廿五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迄同年九月廿二日交保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⒒⒔律宣字第0920004245號函附之偵訊報告表、保結書、雲林縣警察局協助保安司令部逮捕匪嫌名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卅至四四頁),足見聲請人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自四十年六月廿五日起(聲請書誤為六月廿六日),至九月廿二日止,人身自由遭拘束達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上開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九十日(六月份六日、七月份卅一日、八月份卅一日、九月份廿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㈠聲請人於卅九年十二月間起,擔任雲林縣台西鄉國民兵隊部專任事務員,於四十年六月廿五日遭逮捕時,仍任公職,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委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頁);㈡聲請人遭逮捕後,旋於同年七月間即遭雲林縣台西鄉命令停職之事實,有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命令簿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廿二、廿三頁);㈢遭羈押時間達九十日之久,嗣後無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文件;㈣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合計應予賠償三十六萬元,其聲請於此範圍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數額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