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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八月九日被收押於中警部,七十年十二月七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七日部分,鈞院已依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賠償聲請人。然八月九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部分共七十九日,尚未申領,為此聲請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而按應賠償日數或金額均為可分割之債。因此法律尚無非一次給付不可之規定。換言之,本件之提出符合民刑訴訟法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不涉抗告、覆議、再審等有關不變期日之規定。前案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制機動查緝組協助偵查終結日為羈押始日,本件聲請之羈押日為七十年八月九日,本件再請求非法羈押為七十九日,因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賠償聲請人三十九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賠字第二十九號認定聲請人經前臺灣中部地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四十二日,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本院於該決定書已說明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查無聲請人相關羈押日期之資料,而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七十年八月十日移送偵辦時,並未隨案移送人犯甲○○,亦即甲○○係函送偵辦後另行拘提到案,惟其拘提到案之日期尚乏資料可供參考,因此本院根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機動查緝組協助偵辦結束日即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據以推斷該日起開始受羈押,並非以移送機關函送偵辦之七十年八月九日為開始受羈押日,聲請人容有誤會。另從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移送意旨略以:...且當場逮捕蔡森茂、蔡添財、蔡維華、王恆茂等四人,該分局為緝捕主犯甲○○與蔡周文等,並在吳鏡之臥室查獲「十全大補酒」五瓶及「史國公酒」十七瓶...。」。可見聲請人係嗣後被拘提到案,並非七十年八月九日即被逮捕羈押,聲請人爭執其係七十年八月九日起被羈押云云,尚乏根據。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再聲請七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七十九日未申領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