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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丁○○之繼承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害人丁○○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共遭羈押九十日。而受害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受害人之妻及子、女,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以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定賠償合計四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害人丁○○因「私梟張儉春意圖走私,僱用基漁勝號漁船企圖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夜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海岸走私衣服等物品至香港準備與匪漁船以物易物;同月十七日張春儉委託被告丁○○僱用電筏兩艘,準備載運私貨接駁上船,並安排幫助莊傳甲偷渡,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據報於當(十八)日在被告丁○○住處查獲走私及偷渡用品乙批,並當場緝獲基漁勝號漁船船員吳武雄;陸軍二九二師八七七旅亦同時在口湖鄉台子村被告林盈欽漁塭內查獲走私衣服等物品乙批,案由該分局認被告等共同走私,幫助偷渡,涉嫌叛亂」而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惟因上開走私及幫助偷渡之事實雖經被告等人坦白承認,然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因而經上開軍事檢察官就受害人等涉犯叛亂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釋受害人,連同受害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一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經本院影本上開卷所附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扣押清冊、釋票回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受人犯收據等附卷可參,足信無誤。故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受羈押之事實,足以認定。聲請意旨謂記憶所及受害人自同年月十五日受羈押云云,應屬印象錯誤所致,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王惠玲、乙○○及丙○○三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受害人丁○○之妻及子、女,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乙節,雖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亦足信屬實。

(三)然本件受害人丁○○經警逮捕移送上開軍事檢察官偵查,並遭羈押,係由於受害人與該案共犯等共同意圖走私,並安排幫助莊傳甲偷渡,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屬有違反公共秩序,依前揭規定意旨,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