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無故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以管訓罪名移送高雄,嗣隔日轉往台東岩灣監獄,在監期間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迄六十七年五月五日,而在移送過程未經任何審判程序,逕將聲請人以管訓罪名移送管訓,爰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之聲請,僅提出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一份為證,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可供查證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聲請人仍具狀陳明無法提出,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亦無記載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詢有無逮捕聲請人及聲請人在監服刑之相關資料,經上開機關函覆結果均查無上開資料,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斗六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五二二四號、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岩技所總字第0九二000二二0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供查證聲請事由之方法,而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所述之事實,自無從審查該事實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