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初,因非法持有槍彈,遭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臺西分局拘捕到案後,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移送前臺灣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不起訴證明書函可證,聲請人受違法羈押約二個月餘,而聲請人自七十八年間起滯留大陸及澳門地區,後因另案押解回臺,經傳得知,故依憲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人誤寫為第二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每日三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人民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或冤獄賠償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羈押,並以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臺西警刑字第一四五四號函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因其叛亂罪嫌不足,由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廿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又因素行不良,另由該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解送緣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共被羈押六十七日(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廿四日止)。而聲請人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因軍事檢察官並無審判權,即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繼續偵辦,嗣經移轉管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偵字第四四號),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法院各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一八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於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向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借提聲請人甲○○,以執行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二年有期徒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號),其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扣除上開羈押六十七日之羈押期間,執行至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於期滿後即解還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號執行卷宗等資料(含聲請人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一八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因其涉有非法持有槍彈,於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六十七日期間,已於其後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二年有期徒刑中折抵完畢,聲請人本件聲請冤獄賠償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冤獄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賠償聲請人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