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丁○○之繼承人)
乙○○丙○○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丁○○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乙○○及丙○○之父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歿)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前身即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容後述)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開釋,共羈押八十七日(聲請人原載為九十日,嗣於本院庭訊時更正),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五0號書函可證。聲請人受前述羈押時,原從事養殖工作,有時出漁捕魚,有時開怪手,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突遭此人身自由拘束與剝奪,身心煎熬,痛苦萬分,身心所受之傷害不可言諭,據此,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八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八十七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四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應屬洽當。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業已死亡,聲請人甲○○為丁○○之配偶,聲請人乙○○、丙○○則係丁○○之子女,聲請人等三人均係受害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害人丁○○因「私梟張儉春(在逃)意圖走私,僱用基漁勝號漁船(高雄港籍
)企圖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夜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海岸走私衣服等物品至香港準備與匪漁船以物易物;同月十七日張儉春委託被告丁○○僱用電筏兩艘,準備載運私貨接駁上船,並安排幫助莊傳甲(在逃)偷渡,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據報於當(十八)日在被告丁○○住處查獲走私及偷渡用品乙批,並當場緝獲基漁勝號漁船船員吳武雄;陸軍二九二師八七七旅亦同時在口湖鄉台子村被告林盈欽漁塭內查獲走私衣服等物品乙批,案由該分局認被告等共同走私,幫助偷渡,涉嫌叛亂」而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惟因上開走私及幫助偷渡之事實雖經受害人丁○○坦白承認,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丁○○有何叛亂意圖,以其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釋受害人丁○○,將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一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經本院影印上開卷宗所附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案卷函稿、釋票回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受人犯收據等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故,受害人丁○○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亦已更正其請求丁○○受羈押之始日,附此說明。
㈡又受害人丁○○係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
以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之釋放,另就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解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已如前述。雖受害人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惟與前揭因涉嫌叛亂之羈押並無相關,且遍查受害人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又經聲請人甲○○亦即丁○○之配偶(按:丁○○於被羈押前與甲○○已認識,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人結婚)於本院庭訊時陳稱:被羈押出來後沒有送感訓,就直接回家,沒有因漁船走私被判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受害人丁○○並無因懲治走私條例遭法院判刑,並與前揭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情,而受害人雖有共同意圖走私、幫助偷渡之嫌疑,既無經法院為判決之認定,其行為顯非屬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或有同法第二條之其他各款事由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
㈢而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丁○○於身體所受之拘束當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年少,
原從事養殖工作,有時出海捕魚,有時開怪手,月入七、八萬元,突遭此羈押,身體自由遭受拘束,身心所受之煎熬與苦痛無可言諭,及於該事件前即與聲請人甲○○認識,開釋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甲○○結婚,而聲請人乙○○、丙○○分別於七十八年、000年0出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暨其於本事件後仍從事原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