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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捌月壹日前補正被告丑○○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係認丑○○係「辛○○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弄○○號13樓之2 虛設之「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涉嫌自民國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丁○○、辛○○、丙○○、巳○○、子○○、辰○○、甲○○、壬○○、楊健發、己○○、葉再雄、乙○○、林慶聰、戊○○、癸○○、寅○○、卯○○、林苡庭、庚○○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知情廠商,幫助逃漏稅捐,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三、本院查:起訴書就被告丑○○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於何時起以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哪些特定之統一發票給予哪些特定之廠商,又於何時自何特定廠商,收取哪些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哪些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中有何交易紀錄係虛偽不實。起訴證據僅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89年1 月至9 月、90年11月、12月現金支出轉帳傳票、90年銷售發票、90年9 月、10月轉帳傳票、進銷存明細表資料、董事會議資料、89年、90年營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以及該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從這些資料中,本院也無從認定起訴書具體起訴之事項為何,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丑○○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前於準備程序中已請檢察官補正,本次再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淑華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