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戶籍地址所在之國泰中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項高平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1 紙、報到單1 紙在卷為證。
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