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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姜俐玲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丙○○、戊○○及乙○○應將起訴書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甲○○、戊○○及乙○○應將起訴書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之創辦人並擔任董事長,迄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轉任榮譽董事長,乙○○係甲○○之子,自六十八年迄七十八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轉任副董事長,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擔任董事長,八十七年七月再轉任副董事長,丙○○係甲○○之長女許玉芬之夫,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同年三月後改任總監,戊○○係甲○○次女許玉欣之夫,自七十六年起即在萬有公司財務部服務,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甲○○之財務調度;彼等均為受萬有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或經營商業行為,惟彼等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私利之犯意,以下列方式攫取、掏空萬有公司資產:㈠甲○○、丙○○、戊○○、乙○○自七十六年起,陸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土地、房屋,先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安排之人頭陳秀敏、許玉芬、許玉欣、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喜、盧培達、盧淑芬、盧吳秋桂、李蔡介美、吳太郎、黃純寶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名下,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甲○○、丙○○、戊○○及乙○○等,復將前述陳炎、「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碧蓉、王月英、陳秀敏、許玉欣、盧淑芬、盧吳秋桂、李蔡介美、吳太郎及黃純寶等人名下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雲林縣○○鎮○街段四九四之一、五三八之一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回售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并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但甲○○等人以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陳炎等人名義為賣主,以萬有公司之名義擔任買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土地交付日期及辦理過戶日期均未約定,契約中約定賣主應負責塗銷土地或建物上他項權利設定,甲○○等人非但未依約塗銷設定,復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王碧蓉等人頭名義以該等土地、建物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迄未辦理過戶。迄七十八年間萬有公司計畫興建廢水處理廠,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時、地透過陳炎仲介向北港鎮民陳金龍、施利村購○○○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鎮○街段○○○號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十八、十九所示之三筆土地,土地款項均由萬有公司開立支票及現金支付,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許玉欣名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甲○○等人,將該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回售給萬有公司,所有權仍登記在許玉欣名下,萬有公司僅以信託登記方式占有,萬有公司八十四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揭露取消該交易退回已收土地款六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但許玉欣及甲○○等人實際並未將該土地交易款退回萬有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將其○○○鎮○○○段○○號、七十之一一號等二筆土地,以總價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鎮○街段○○○號土地,以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再售回萬有公司。甲○○等人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再行回售萬有公司,背信金額共計達九億八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㈡甲○○及戊○○另於七十六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安排之人頭陳秀敏、許玉欣、許玉芬、陳洪玉香、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總金額達四億二千零七十萬元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惟甲○○為期續予擁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猶仍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前述人頭名下,由甲○○等人實際操縱控制。㈢甲○○、丙○○及戊○○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有公司所有○○○鎮○○○段七十三之一0、之十二等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移轉給其安排如附件三所示之廖秀敏、陳詩堂、丙○○、許玉芬、戊○○、許玉欣、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總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然實際前述出售土地、房屋之價款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際由甲○○等人持有支配中。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萬有公司之受任人,竟逾越權限,以不法之方法攫取、掏空萬有公司之資產,故意侵害萬有公司之權利,則萬有公司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附表二之不動產均為萬有公司購買之土地,惟被告將其登記於甲○○之人頭名下,並由被告甲○○實際操縱控制中,則萬有公司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萬有公司,以回復損害若未發生時,應有之原狀,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等出售萬有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不動產予甲○○等所安排之人頭,卻未收取價款,依法萬有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萬有公司應可收取之價金,以回復應有之原狀,並加附利息,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原告為萬有公司之債權人(原證一),依現任萬有公司總經理乙○○之辯護律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萬有公司之各級主管迄至目前為止,仍需經常為公司向外調錢,足見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十分艱困,惟萬有公司於此財務困難之狀況下,竟怠於行使如聲明第一、二、三項之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萬有公司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即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丁○○,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