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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訴 訟共同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行師被 告 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一年六○(北地資)字第0一九一七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關於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一二九六之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00–三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塗銷,並將該自小客車返還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乙○○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緣被告丙○○與訴外人郭淑綾通姦生下一女楊育捷,並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認領,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而被告亦懼其外遇一事東窗事發,使其財產為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而未雨綢繆,搶先於原告取得法院假扣押執行名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與其知情之表弟即另一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年四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拍賣取得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並未以九百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二人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嘉義市○○○路○○○號通優代書事務所,虛偽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蔡旻耿代書代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蔡旻耿轉請不知情之李明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代為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使該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債權之擔保。

(二)嗣原告為使其因被告丙○○與訴外人郭淑綾通姦對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請與被告丙○○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即被告丙○○與訴外人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準債權人乙○○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丙○○竟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八八號價值數百萬元之BMW七三五型名貴轎車被法院查封,與知情之朋友即另一被告丁○○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被告丁○○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推由被告丙○○持雙方之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汽車異動之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原告債權之擔保。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一0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回復原狀,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等語。

三、証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主張本件買賣房地及贈與車輛為真正,並無虛偽不實之情,被告等人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原告債權之犯罪事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証據:均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足信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前揭之行為,已分別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之。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