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街口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一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因員警開單時誤勾選「得採郵繳」,致異議人僅於同日劃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而未依規定到案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六個月結案,然上開違誤並不因此解免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員警舉發「酒醉駕車」,業於同日在郵局繳納違規罰鍰,惟本案除繳納罰鍰外,依規定尚需辦理吊扣駕照六個月,因員警疏失,誤勾選成可郵政劃撥,當時也未當場將駕照查扣,監理站復遲未通知,致使本人未將駕照辦理吊扣,直到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到雲監五字第裁七二─GA0000000號裁決書,才知道需吊扣駕照此事,惟事隔已近四年,本人現已有駕駛工作,駕照若經吊扣,將造成本人無法養家活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六千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酒測報告單、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並已繳納違規罰鍰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不服前開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前二項違反行為,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已於應到案期限內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納罰鍰六千元,然因異議人前述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罰鍰外,應併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是原處分機關在收受異議人所繳納之罰鍰後,因異議人未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事宜,乃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行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上情,核屬相關失職人員應否負行政疏失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解免異議人依法應負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罰責任,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立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