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釋放出所,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期相互折抵,所餘刑期繼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夥同丁○○、黃呈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五一之二二號育滿工程公司(下稱育滿公司)旁,以徒手方式竊取育滿公司所有鷹架,並將上開鷹架搬運至黃呈煌所有車號00—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上,總計共搬運鷹架二十組,嗣為育滿公司之業務助理乙○○所發現,經乙○○上前質問,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但為乙○○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丁○○、黃呈煌及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前開自白屬實。另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竊取之鷹架組數,公訴人認係四百組,係依被害人育滿公司業務助理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僅竊取二、三十組左右的鷹架(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丁○○於警詢時陳稱:「約竊取三、四十組鷹架」(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路上遇到黃呈煌他們,黃呈煌約我上車,後來在路邊有一些廢鐵,以為是沒有人的,後來搬了二十幾塊...」(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黃呈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鷹架已經搬了十幾個,現場還有很多。」(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害人育滿公司業務助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訊所說的只是當天有看到他們竊取,我意思是說我們公司全部鷹架被竊四百組。」「我不能夠確定四百組都是他們偷的,但是確實看到他們有在竊取鷹架。」復參以警卷所附被告案發當日用以行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照片(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該小貨車之大小是否足堪一次負載四百組鷹架,尚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與丁○○、黃呈煌當日所竊取之鷹架組數應為二十組。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釋放出所,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期相互折抵,所餘刑期繼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遵守社會規範之誡命,自重自愛,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自食其力,以利群己,詎捨此不由,囿於貪念,無視刑罰法令之禁止,藉竊盜不法行為滿足私慾,恣意攫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混凝土工作,僅因一時貪念致罹本案,及犯罪後終能坦白認錯,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坤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