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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彰化服務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鄉○○路三之一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彰化服務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價金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鄉○○路三之一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乙○○取得標的物之後,卻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業據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證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車輛任意移轉登記予他人,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共三紙在卷可證,且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姵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