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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強制罪、恐嚇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因房客丙○○、丁○○夫婦未於租約到期後搬離上址,致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電動起子一支,至上址將車庫門鎖死,妨害丙○○、丁○○自由進出之權利。丁○○聽見乙○○電動起子作業聲後,以電話通知在他處工作之丙○○,嗣丙○○即與員工戊○○一同返回上址,詎乙○○竟進入車庫內將房屋總電源關閉,且出言恫嚇:要讓丁○○母子死在裡面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倘前項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固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0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㈡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㈣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

㈤扣案電動起子一支。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電動起子一支,至系爭房屋,將車庫鐵捲門鎖死,嗣進入車庫內將房屋總電源關閉。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九六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參(見虎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五六七號卷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復有扣案之電動起子一支可佐,堪認屬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系爭房屋之屋主,因丙○○、丁○○租賃期間屆滿仍不搬離,才持電動起子至該處將車庫鐵捲門鎖死,向他們施壓,要他們搬走,伊並沒有對丁○○恐嚇稱:要讓丁○○母子死在裡面等語。故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㈠被告持電動起子鎖死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丁○○、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權)㈡被告有無恐嚇丁○○之行為?

五、經查:㈠爭點一:被告持電動起子鎖死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丁○○、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權)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有在系爭房屋住過,這不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是向被

告承租該處住,當時有訂立書面的租賃契約,是我先生丙○○出面訂立的,但是因我們搬了好幾次家,不知道放在哪裡,房屋的興建工程是我先生叫人做的。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告有到我住的地方鎖門,當時租賃期間已經屆滿約二、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七頁正面、第八0頁背面至第八一頁正面)。⒉互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有住過系爭房屋,有收到被告催我們搬走的存

證信函。當時在租賃的時候有訂立書面契約,就是要租地來蓋房子,租賃期間是五年,契約書搬家後可能不在了,當時是用我的名義承租,出租人是被告。租賃契約裡面有寫到如果租約到期之後,房東要繼續出租的話,我們有優先權。我們訂約完畢後,就開始蓋鐵皮屋作住宅,沒有登記。咖啡屋部分,當時使用執照用被告名義,十二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咖啡屋一開始是我們自己經營,後來與朋友合夥,約於租賃期滿前一年二個月,我才出租給別人經營,將所有器具及相關設備都交給他們,租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現在租金交給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我有在系爭房屋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租賃期間已經滿了三、四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正面、第八六頁正面、第八八頁正面至第九一頁背面)。

⒊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租給丙○○包括空地及空屋,當時我有去申請建築執照,

空屋主體結構部分是我自己興建的,後來丙○○自己要作生意才去改裝的。丙○○要承租時,就是要興建鐵皮屋住,之後興建的部分是丙○○出的錢。當時有說好他們興建的房屋,五年後歸我所有,不得拆除損壞,這也就是我為何要租給他這麼便宜的原因,一百坪、二百坪的土地,我才租給他們一個月一萬元。丙○○租給別人租金三萬元,竟不準時繳納租金給我,所以我早就寄存證信函給他,不再出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正面、第九九頁背面)。

⒋另核對證人丙○○與被告於本院所繪製之系爭房屋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

五頁至第一0六頁),復佐以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見虎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五六七號卷第一0頁至一八頁;本院卷第六一頁),顯示系爭房屋包括:⑴咖啡屋部分: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妻林劉菊枝,供營業使用、⑵鐵皮屋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供證人丙○○、丁○○住宅使用。且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丙○○,載明:「台端前向本人承租雲林縣○○鎮○道段二八七、二九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今本人特發函通知台端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於租約終止後立即將建物構造、地板、牆壁等回復原狀後遷空返還本人‧‧。」等語,此亦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七號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⒌由上開證據,足認證人丙○○確有向被告承租雲林縣○○鎮○道段二八七、二九

0地號之基地建築鐵皮屋供住宅使用,及承租該基地上原有建物(即咖啡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而系爭房屋在該二筆土地上包括鐵皮屋、咖啡屋,且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證人丙○○僅取得優先承租權,而被告既不同意繼續出租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證人丙○○,則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證人丙○○應返還承租之土地、咖啡屋予被告;鐵皮屋部分則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故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雙方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證人丙○○、丁○○對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

⒍再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我們租時土地上是空地,訂約完畢後,我們就開始

蓋鐵皮屋作住宅,之後蓋咖啡屋,興建鐵皮屋及咖啡屋的錢是我出的,整地、建屋及裝潢,包括咖啡屋,總共花了約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九0頁背面)。惟該咖啡屋既係供營業使用,所需之興建、裝潢費用,相較於僅供住宅使用之鐵皮屋為昂貴,且咖啡屋所有權人亦非證人丙○○,其何以願意花費鉅資興建,並約定五年租賃期間屆滿,將咖啡屋返還被告,此顯與常理相悖,顯見證人丙○○就出資興建咖啡屋部分之證詞,有所不實,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租期屆滿前,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但是

她說不大能夠做主,要問被告,我們是向他太太表示,因為七月份搬家比較不方便,請她讓我們晚點搬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租賃期滿前,我有去被告家,告訴他太太,說農曆七月份不好搬家,當時他太太有同意,被告當時沒有說話,我是親自直接到被告家與他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證人丁○○、丙○○就:⑴係以電話或到被告住處商談繼續租賃事宜;⑵被告太太反應等情節,證述顯不一致,自不足採。且依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出租人即被告有同意繼續租賃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證人丙○○與被告之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已消滅。

⒏綜上所述,證人丙○○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暨座落基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於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日消滅,證人丙○○即應返還土地及咖啡屋予被告,至於鐵皮屋部分,依租賃契約,證人丙○○亦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證人丙○○、丁○○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已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故承前述,被告雖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電動起子一支,至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部分,將該車庫鐵捲門鎖死,並進入車庫內將房屋總電源關閉之行為,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尚難謂係妨害承租人自由進出、用電權利之行使。被告抗辯:伊沒有強制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無恐嚇丁○○之行為?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與我兒子在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

到外面查看,看到被告拿電動起子鎖我們的車庫鐵捲門,我打電話給我先生,之後我先生就與戊○○回來,被告要將總電源關掉,我先生才與他發生衝突,被告有說要讓我們死在裡面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一頁);核與其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天被告拿電動起子,來我們住處,我看到他在鎖我們的車庫門,在現場有我及我兒子,他在鎖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後來他要鎖後面側門時,我先生不到五分鐘就與工地主任戊○○一起回來,他沒有鎖成。我先生回來時,被告就從後面的小側門衝進來車庫,去關我們家的總電源。他就到總電源那個地方將電源關掉,我先生站在總電源那裡問他說為何關掉我們的電源,他用台語說要讓我和我兒子死在裡面,因為被告要關掉電源,我先生要打開電源,所以二人才發生爭執,當時我在車庫裡面,戊○○也是在車庫裡面,我兒子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三頁正面)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我接到太太電話回租屋處

,看到被告在鎖車庫門,並要將屋內的電源總開關關掉,我發覺危險不讓他關,他拿電動起子,我才拿釣竿與他發生衝突,被告有說要讓我太太與小孩死在裡面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二頁);核與其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天我接到我太太的電話,說被告去我們家裡將門鎖死,我和工地主任戊○○大概十至二十分鐘後回到家,我太太就從房裡出來。我是從後門的小側門進去,被告就跟著我進去,進去後將電源關掉,我進去時阻止他去關電源,他就已經關掉,我就去開,他就拿電動起子阻止我去開,他就在車庫裡面電源旁邊,我說兩邊的電都是靠我這邊在使用,如果關掉再開啟的話會發生危險,他用台語說要讓我太太及兒子死在裡面,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就阻止他去關電源,結果他就用電動起子打我,我就順手拿起釣竿打他,在開關電源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戊○○站在側門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九0頁正面)相符,堪以採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我到系爭房屋時,看到被告拿

一支電動起子,已經鎖好車庫的鐵門,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丁○○母子死在裡面,被告要關電源總開關,丙○○要阻止,被告拿電動起子要打丙○○,於是丙○○拿釣竿打乙○○,他們就互相拉扯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核與其於本院證述:我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有到系爭房屋丙○○住處,當時丁○○打電話給丙○○,因為我是丙○○的員工,丙○○邀我,我就和他一起過去,到了丙○○住處後,我有看到丁○○、被告,當時被告拿電動起子進去他們家裡,車庫旁邊有一個小門,我們就開門進去,丙○○先進去,我跟著丙○○後面進去,被告當時在裡面,鐵門已經鎖上了。進去之後我看到被告去按掉總開關,丙○○就要去把總開關開啟,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丙○○說如果發生火災怎麼辦,被告說要讓丁○○母子死在裡面,後來丙○○拿釣竿,他們就發生打架,老闆娘在車庫後面拉來拉去,說不要吵架,我站在小門那裡,我有過去,但是當時我就看到被告頭流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五頁)相符,堪以採信。⒋由證人上開證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持電動起子將系

爭房屋鐵皮屋之車庫鐵捲門鎖死,嗣證人丙○○返回該處,被告隨即進入車庫內,將系爭房屋總電源關閉,丙○○見狀要重新開啟電源,並告知被告危險性,被告始持電動起子加以阻止,復以台語稱:要讓丁○○母子死在裡面等語,丙○○遂持釣竿毆打被告致傷。故被告顯然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被告已經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關閉系爭房屋之總電源開關後,與丙○○口角爭執間始出此言,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承前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證人丙○○、丁○○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之權利,則被告縱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關閉系爭房屋總電源開關之行為,亦不構成妨害人行使用電之權利,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對丁○○說要讓她們母子死在裡面等語,雖不足採信,但其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應可認定。

⒌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平日說要讓我們死在屋內,被告在外面鎖房子

時,有用台語說要讓我們母子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正面、第八一頁背面),惟此部分僅有證人丁○○片面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電動起子一支,將系爭房屋鐵皮屋之

車庫鐵捲門鎖死,嗣進入車庫內關閉系爭房屋之總電源開關,並稱:要讓丁○○母子死在裡面等語,惟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強制罪、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系爭房屋鐵皮屋之車庫內,持電動起子一支欲毆打丙○○,丙○○即順手拿起車庫牆壁處之釣竿防衛,過程中丁○○欲上前勸阻,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電動起子毆打丁○○手部,致其受有右手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正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本案就無罪判決部分,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