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54歲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被 告 丙○○ 男 39歲
國民甲○○ 男 25歲
國民乙○○ 男 41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217號、第51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3年度六簡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92年10月2 日18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石榴班橋下之永昇砂石廠內,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扣押並命其保管之長25公尺、寬12公尺、高3 公尺之砂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竟夥同知情之被告丙○○,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雇請知情之職業挖土機司機被告甲○○及職業曳引車司機被告乙○○,於
92 年10 月9 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由被告甲○○駕駛三菱牌一八0型之挖土機將前開查扣之砂石鏟起,再置入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搭載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之曳引車,由被告乙○○將上開砂石載運到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過溪20號冠林砂石廠作加工洗砂,並於同日16時許及翌日將前開砂石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而共同隱匿上開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扣押交由被告丁○○保管之砂石,因認被告丁○○、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四人所犯為刑法第139 條,到庭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138 條)。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被告丁○○、甲○○簽名之同意保管書1紙。
㈡證人曾禮上於92年10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被告丁○○於92年10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㈣斗六分局92年10月2 日查獲被告丁○○等人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土石採取法案件之函文及簽呈。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辯稱:我之前有雇用丙○○等人去清理砂石,
但之後簽完保管同意書後,我就到北部籌錢給工人,我以為他們應該不會去清理砂石,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把砂石清掉。
㈡被告丙○○、甲○○、乙○○則辯稱其等係受丁○○雇用清理砂石,對於砂石遭扣押一事並不知情。
㈢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除由法官
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時固得為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而其執行搜索時復得為附帶扣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於逕行扣押之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及法院,所為之扣押方為適法。
⒉本件遍查並無相關之搜索票,或系爭砂石之「查扣」及
「交付保管」係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為之,或依其命令為之之情形。又警員於「查扣」及「交付保管」後3 日內,亦未報告該管檢察署及法院,故警員所為之「查扣」及「交付保管」當非適法之扣押處分,即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再遽論被告丁○○刑法第138 條之罪名。
⒊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於92年10月2 日命被告丁○○於同
意保管書簽名時,並未明確告知其所負之義務為何,亦未另行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被告丁○○;現場砂石亦未加封緘或其他標誌,亦未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被告丁○○並不瞭解該砂石有遭警員「查扣」及「交付保管」,亦未曾告知被告丙○○。而10月
9 日清運前,被告丙○○亦未先告知被告丁○○,故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清運砂石一事並不知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亦容有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而言,設若該物品非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則縱有毀棄、損壞或隱匿之行為,亦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公訴人認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於92年10月2 日逮捕違
反水利法、區域計畫法之現行犯被告丁○○、丙○○、甲○○及案外人王榮圳、張健治等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扣押上開砂石,並將砂石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丙○○、甲○○、乙○○四人將上開砂石隱匿,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罪嫌;被告等人則否認上情。從而,本件即應釐清系爭砂石之扣押是否合法?是否係斗六分局警員本於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被告丁○○掌管?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固定有明文。然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丙○○、甲○○等人係違反水利法、區域計畫法之現行犯而為警逮捕。惟查:遍觀檢察官提出之斗六分局警員92年10 月2日查獲被告丁○○等人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土石採取法案件之函文及簽呈,並無逮捕被告丁○○、甲○○、丙○○等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2年10月2 日當天並未遭到警員逮捕。到庭檢察官亦陳稱該案係以函送之方式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斗六分局承辦警員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被告丁○○、甲○○、丙○○等人解送檢察官。從而,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於92年10月2 日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踐行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丁○○、甲○○、丙○○等人之程序,實有疑問;斗六分局督察室員警所為之附帶搜索、扣押是否合法,亦非無疑。
㈣次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系爭砂石係由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查扣並交由被告丁○○保管,有丁○○簽署之同意保管書1 紙在卷可佐。然而綜觀本案全卷資料,斗六分局警員於92年10月2日所為之搜索、扣押,並無該管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砂石之扣押及交付保管,係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為之,或命令斗六分局警員執行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斗六分局警員於扣押系爭砂石後,曾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或曾製作扣押收據交予保管人即被告丁○○,而系爭砂石上,亦無證據可證明曾經由警員加封緘或其他標識。從而,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於92年10月2 日所為之「查扣」及「交付保管」行為,實難認係適法之扣押處分。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斗六分局督察室警員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 條規定,於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丁○○、甲○○、丙○○等人時,附帶搜索並扣押系爭砂石。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斗六分局督察室員警於92年10月2 日,有踐行合法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丁○○、甲○○等人之程序,其等所為附帶搜索及扣押是否合法,實非無疑。此外,斗六分局警員於該日所為之搜索、扣押,並無該管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砂石之「查扣」及「交付保管」,係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為之,或命令斗六分局警員執行之情形。斗六分局警員於執行扣押後,亦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收據交予被告丁○○,並於系爭砂石上加封緘或其他標識,其等於92年10月2 日所為之扣押處分,實難認為適法。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能遽認系爭砂石係由公務員即斗六分局警員,本於執行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丁○○、甲○○、丙○○、乙○○等人縱有隱匿系爭砂石之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丙○○、甲○○、乙○○是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丙○○、甲○○、乙○○就系爭砂石遭斗六分局警員查扣並交由被告丁○○保管一事,是否知情,自無庸再行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