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67歲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夫妻為吳宏祈之父母,吳宏祈為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起訴書誤寫為西美村)四美段1555地號土地所有人,乙○○則為同地段1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雙方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迭有爭執,乙○○乃於民國91年5月間,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而於91年5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該地政事務所派遣測量人員戊○○前往上址土地進行複丈鑑界時,甲○○為阻止其完成複丈鑑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正在執行公務之戊○○及其助手,強行拉扯測量之布尺並阻止戊○○等人釘下界址,致使戊○○等人當日無法完成土地複丈之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戊○○,曾於91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測量,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戊○○都沒有測量,且當時警察抓住我,我沒有辦法抓住戊○○的繩子,我都沒有做什麼,也沒對他施以強暴或脅迫,當日戊○○並非無法完成測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甲○○並不識字,不知道臺西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是公務員,沒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且縱有拉繩子的行為,也未達到強暴的程度,應只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左右
,當時乙○○申請鑑界,我有到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我要釘界址,但有一婦人不讓我釘,並拉皮尺不讓我測量,後來乙○○叫警察來,來了二位警察,但還是不能測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18頁)。而該「婦人」依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係指被告丙○○之太太即被告甲○○。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我去過現場二次,有一次是鑑界,另一次是檢察官發公文給我們,我們去丈量房子,於91年 5月13日去的那天,我和兩個測工助理一起去,但我沒有完成丈量,因為我要打界址的時候,對方是一個老太太不給我打,她拉我的繩子(布尺),不讓我釘,我說釘界址是我的職權,我吃公家飯,並對她說可以再申請,但是她說不願意申請再鑑界,警察來也是一樣不給我打,我沒有完成丈量,後來申請人就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證人戊○○前後所為證述情形均一致,並無不符。而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1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測量人員測到界址的那個地方,丙○○的太太不要讓測量人員釘下界址,阻止測量人員釘界址,警員說沒有辦法阻止甲○○,所以就讓她自己去了,使測量人員沒有辦法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相吻合,並無歧異。況參以證人戊○○僅係地政事務所人員,與本件爭執土地之雙方當事人均無任何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拉扯戊○○之布尺及阻止其釘界址之行為,難認可採。
㈡又土地複丈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以下規定辦理之事務,是證人戊○○前往系爭土地施實土地複丈測量,自係依法令執行之職務,可予認定。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規定,測量人員必須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所稱關係人則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本件於土地複丈測量前,臺西地政事務所確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此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且於土地複丈過程,告訴人已通知警察前往現場維持秩序,證人戊○○亦告知被告甲○○其係政府機關所派員測量,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戊○○證述如上,則被告甲○○顯然知悉證人戊○○係公務機關人員前往執行職務。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測量人員係公務員,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
㈢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證人戊○○實施測量鑑界時,強行拉扯其布尺並阻止其釘下界址,雖未對測量人員之身體有何接觸行為,但因已拉扯測量人員之布尺,即對物施以有形力,並造成測量人員無法完成複丈測量,自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行為。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拉扯布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拉扯測量人
員布尺及阻止測量人員釘界址之行為,是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均不可採。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審酌被告甲○○僅於88年間,曾有賭博經判處罰金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因與鄰地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始有妨害公務之不理性行為,而念其已60餘歲,久居鄉下,對於土地財產之情感甚深,且未曾受過教育,知識程度較低,及其僅係拉扯測量人員之布尺,未進一步對公務員直接施以暴力或脅迫,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夫妻,明知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起訴書誤寫為西美村,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四美段1549號土地係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於91年4 月21日下午,因見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混凝土準備搭建房屋,被告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己○○,於翌日上午以挖土機將混凝土刮除後,載到東勢鄉台糖土地上填路,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及時阻止,己○○始停止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惟已致告訴人在上開土地舖設之混凝土不堪使用。事經告訴人認雙方對界址迭有爭執,乃於91年5 月間,申請臺西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界址,詎被告丙○○、甲○○夫妻接到臺西地政事務所即將來測量界址之通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未必故意,在鑑界測量前,搶先佔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一座紅色鐵皮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及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河漢涉犯上開毀損罪嫌,及被告二人共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發貨單;④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及臺西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⑤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⑥乙○○及吳宏祈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⑦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他字卷第32至33頁);○○○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僱請己○○於91年4 月22日上午,以挖土機將告訴人舖蓋在系爭土地○○○鄉○○村○○段○○○○○號相鄰土地附近之混凝土刮除,並載到東勢鄉台糖土地上填路,因告訴人制止,己○○始停止挖除該混凝土,及由其妻甲○○僱工搭建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32頁及第33頁照片上之紅色鐵皮屋,而該鐵皮屋經地政機關丈量後,佔用到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6.13平方公尺等事實;另訊之被告甲○○,亦坦承由其僱請工人搭建如上開照片之紅色鐵皮屋,且該鐵皮屋經地政機關丈量後,佔用到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6.13平方公尺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或共同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在自己所確認之土地範圍內先行搭建鐵皮屋的「基礎柱子頭」,告訴人見狀就以混凝土漿,將我的工地及「基礎柱子頭」覆蓋,我即僱挖土機將「基礎柱子頭」上面之混凝土挖開,才能繼續蓋,這個土地我已經買了,我挖掉他蓋水泥的地方,是我的土地,我向他買的時候,還有用鐵架做為界址,區隔開來,且蓋鐵皮屋的地方距離該鐵架還有4、5台尺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搭建的紅色鐵皮屋是坐落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該土地是數年前向告訴人的叔叔所購買登記在我兒子吳宏祈名下,我們蓋鐵皮屋是依據告訴人當年所圈圍的界址搭建,並無竊佔告訴人所有的土地等語。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丙○○僱挖土機把告訴人混凝土刮除的行為,是為了使興建房屋順利進行,才僱工將地基上的混凝土刮除,並不是毀損的行為,且該混凝土對告訴人言也沒有任何使用價值,將該混凝土刮除,並不具有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毀損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也是對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屬不罰;被告主觀認定該1555地號土地西邊的界限在鐵欄杆,其所搭蓋鐵皮屋雖有佔用到系爭土地,被告主觀上也沒有竊佔該系爭土地的犯意,亦不構成竊佔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㈠被告甲○○所搭建之上開紅色鐵皮屋,已佔用到告訴人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6.13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有臺西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共4 張(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所均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丙○○僱請己○○駕駛挖土機所刮除之告訴人覆蓋混凝土之位置係在該紅色鐵皮屋處,亦經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可認定。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即在於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所搭建之紅色鐵皮屋,是否已超越○○○鄉○○村○○段○○○○○號土地與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於9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僱
請預拌混凝土車來舖設混凝土,並自1549地號與1555地號土地的界址柱子,往1549地號土地方向舖設,而該界址柱子在舖設當天還在,跟被告他們房子後面的牆壁齊平,但隔天早上已經找不到了,挖土機從1549地號那邊施作往1555地號,我對挖土機司機說那是我的土地,不要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 的斜線地方是我以前養羊的地方,該鐵皮屋有佔到我以前養羊的地方,也有佔到相鄰兩地界址的柱子云云。惟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內第32至33頁照片顯示,該段1555地號與同段1570地號兩筆相鄰土地之間,並無明顯之土地界限,且關於告訴人所稱之該界址柱子,告訴人或稱:4 、5 年前有鑑界過(見本院卷第129 頁);或稱:該十字界址很久以前就有了,那是地政人員釘的,前一次鑑界是在二、三十年前(見本院卷第139 頁),前後所述亦非相符,而該現場狀況已經改變,並無法看見告訴人所稱之界址柱子,故是否有告訴人所稱之該界址柱子,並非無疑。另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所稱舊界址處之鐵架係其以前養羊用來圍羊使用,該鐵架為其所管領系爭土地的20幾坪中間,養羊處是在該鐵架東邊,靠近1555地號這邊,東邊到界址,四邊都有用鐵架圍著云云,然依本院於93年11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僅看見該紅色鐵皮屋後方有二根已嚴重生銹之水泥柱及其地上連成之界限,並無如告訴人所述,有以鐵架圈圍四週之痕跡,此有該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依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勘驗結果,亦尚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㈢又依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原圖(見本院卷第171 頁)
及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卷第35頁)所載,該系爭土地與同段1555地號間之界限係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554地號間之界限成一直線,可予認定。該1554地號即為被告二人所居住之房屋,而依本院於93年11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發現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後方尚有一空地,而該處與系爭土地間係以波浪板及鐵架為區隔(見本院卷第101頁、104頁下方、105頁上方、107頁上方、110頁上方、111頁下方照片),足見該地段1545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亦係以該波浪板及鐵架為區隔之界址,而該波浪板及鐵架與被告二人所稱系爭土地與1555地號土地間之舊界址成一直線(見本院卷第
111 頁上方照片),依此足佐被告二人所認知之該系爭土地與1555地號土地間舊界址係該紅色鐵皮屋後方2 根水泥柱所連結之處,應可採信。
㈣復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挖柏油(應為混凝土之誤
)時丙○○在場,乙○○經過叫我不要挖,丙○○有說該地是他的,乙○○有與他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15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雙方主觀上之認知不同,確實存有爭議。
㈤本件告訴人雖僱請混凝土車將混凝土倒在該紅色鐵皮屋之處
,然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則該紅色鐵皮屋處之土地所有人即取得該混凝土之所有權,而被告丙○○主觀上認知其1555地號土地之界限係在該紅色鐵皮屋後方之水泥柱處,即認為告訴人所覆蓋之混凝土已越界至其子吳宏祈所有之1555地號土地上,則被告丙○○僱工挖除該紅色鐵皮屋處之混凝土,難認係出於毀損之犯意,其行為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㈥另因被告二人所認知之系爭土地與其子吳宏祈所有1555地號
土地界限,係在該紅色鐵皮屋後方之水泥柱處,則被告二人於搭建該紅色鐵皮屋之際,主觀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嗣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雖被告二人所搭建之該紅色鐵皮屋有越界情形,但係出於被告二人對於土地界址有所誤認而造成,並非故意為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竊佔之故意。故本件被告二人縱有越界建築而佔用到系爭土地情形,惟此要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㈦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
訴人所指本件毀損或竊佔之故意與犯行,而依公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均無罪及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