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九十三之三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邱鳳鍬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邱鳳鍬已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鍾貴堯督同書記官沈瑞芳、執達員到達上開地點執行強制點交房屋程序依法職行公務時,適乙○○經其妻通知返家,其明知法院執行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中,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毆打邱鳳鍬委任到場接受點交之代理人丙○○之頭部、胸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阻撓點交公務之執行,接著藉故強行進入屋內取物品,經法官指示在場之警員史封鎮、林信利予以阻止,詎乙○○不聽勸阻,另行起意於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當場以「書記官是狗」、「法院勾結法拍公司」等侮辱言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加以侮辱,經執行法官鍾貴堯當場指示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鄭豔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同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豔玫所指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被告供稱法院有給時間讓其自動履行,本院亦通知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現場點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雲院慶九十一執癸字第四00七號函可參,被告又供稱原先在外面工作,是被太太叫回來等語,據此應該知道當時是法院在執行強制點交房屋依法執行公務,此外有警員林信利、史封鎮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鄭豔玫時,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惟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雖係「同時、地」為之,但其犯罪意思及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行為復有兩個,所犯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係一行為觸上開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是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惟妨害公務罪為傷害罪之結果,則該兩罪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前已敘明,該兩罪既非數罪關係,公訴意旨請求分論併罰尚無根據,併此敘明。又告訴人鄭豔玫已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查,因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量刑:㈠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㈡被告因自己之房屋經法院拍賣為人取得,於房屋點交時無法克制自己之行為而反應過度。㈢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㈣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豔玫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告訴人則願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㈤被告高商畢業、已婚、育有一子讀高中,現幫朋友作衣服之工作,在台中另已找到工作,因案件尚未確定,因此目前均住在飯店一個月要花費一萬多元,經濟狀況應屬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㈥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