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年度港簡字第五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有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罪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宜杉、許家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宜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許家禎;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街一六之四號南側土地公廟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水溝蓋五塊,三人合力將水溝蓋三塊、二塊,分別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VLL─225機車腳踏板上,嗣三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水溝蓋,共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九五號,蔡秀桃所經營之正發資源回收商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七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蔡秀桃,得款一千五百零五元,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宜杉、許家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證人蔡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地磅單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宜杉、許家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雖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但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