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甲○○原係「協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股東,甲○○是登記負責人。其二人因意見不合,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達成協議,言明自九十年十月起,協承公司之事務係由乙○○主導管理,與甲○○無關,乙○○願負全部法律上之責任,乙○○並承諾最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辦理完成協承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乙○○應將甲○○及黃逸民之董事資格及股份全數變更完成,甲○○、黃逸民二人則完全退出協承公司。其二人並同意由甲○○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為乙○○所應得之公司盈餘分配、其餘六十萬元委由乙○○繳納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所需之費用(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為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甲○○匯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至乙○○另設於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戶名「鑫長發實業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下稱鑫長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述款項後當日或次一日,即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鑫長發公司甲存支票帳戶內,以支應乙○○所簽發鑫長發公司之票款,而未支付協承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費用,將該六十萬元侵占入己。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㈡告訴人甲○○之指訴筆錄、㈢證人張輝煌之證述筆錄、㈣證人王文義之證述筆錄、㈤協承公司設立登記表、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㈦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據、㈧告訴人繳納之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款繳納書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