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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明知⑴甲○○(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與乙○○均未獲「麗寶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寶公司)授權處理廠房拆除事宜;⑵甲○○與乙○○(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持有之93年4 月20日,由麗寶公司授權乙○○處理廠房拆除事宜之「同意書」,係屬甲○○與乙○○共同偽造;⑶約定由乙○○委託甲○○施作廠房拆除工程之93年7 月16日「買賣合約」,實際上甲○○與乙○○間,並未存在契約真意。丁○○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竊盜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甲○○於93年7 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形式上約定甲○○將其承作麗寶公司廠房拆除工作,轉包丁○○,由丁○○負責拆除廠房及處理廢鐵。於翌日即93年7 月21日,丁○○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游順富、大貨車司機溫進明,至雲林縣○○鄉○○路○○號麗寶公司廠房,拆除毀壞上該廠房建築物,並將部分廠房廢鐵,竊取後裝載至大貨車上得手。嗣經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基於竊盜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游順富、大貨車司機溫進明,至雲林縣○○鄉○○路○○號,拆除寶麗公司廠房,經警查獲時,挖土機已毀壞上開廠房,且大貨車已裝載部分廢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3 、4 頁,偵卷20、46頁),核與證人丙○○、游順富、溫進明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5 至8-1 頁,偵卷16至19、45、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詳警卷9 、11至16 頁 ,本院卷58、59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尚辯稱:被告未詳細查證,誤證人甲○○已得授權,應屬不確定故意,非直接故意云云(詳本院卷56頁),並聲請將卷附同意書1 紙及買賣合約2 紙(詳警卷26至30、34至36頁),列入調查。惟查:

㈠證人甲○○前於92年11月間,與案外人游振宏共謀,由案外

人游振宏偽造「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由案外人游振宏與案外人翁基海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案外人翁基海拆除「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設備,而翁基海再僱請被告及案外人楊宗德等人從事廠房拆除工作。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時分,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此部分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被告係受僱於案外人翁基海,且案外人翁基海係受證人甲○○利用,因而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案外人翁基海、證人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及案外人翁基海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另證人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本院92年六簡字第

428 號判決有關證人甲○○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判決已確定,證人甲○○此部分行為,為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 月30日92年度偵字第8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詳偵卷11至14頁)。是證人甲○○早於92年11月間,即尋找廢棄廠房,並以偽造「同意書」或「授權書」方式,利用他人,或與他人為犯意聯絡,進行毀壞建築物及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之前就知道甲○○以類似的手法,拆除他人的廠房,由彰化地檢偵辦中?)是的。當時我是受僱一位翁先生。(問:是否知道甲○○之人?)我是到法庭時才知道甲○○等語(詳偵卷47、48頁);復於本院供稱:(問:92年你就已經有與甲○○合作過,就知道其他廠房有問題,為什麼第二次又相信他?)92年時,我受僱於台北翁基海,當時與甲○○不熟,我當時去做工…(問:是否見過這個人?開庭時是否見過這個人?)工地時沒有見過,開庭時有見過等語(詳本院卷2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甲○○曾於該案偵查中,同次出庭,且針對同一事項應訊,其至遲於93年6 月30日前,即已明知證人甲○○未獲得公司授權,而係以偽造「授權書」或「同意書」方式,假借取得公司授權名義,再轉包他人拆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與證人甲○○以同一手法犯罪,顯認天衣無縫,有機可趁,始再為本次犯行,至為明確。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簽一張同意書

,委託乙○○處理公司廠房要拆除之事宜?)沒有。簽名、印章不是我的。公司的印章與我們公司的不一樣,是被偽造的等語甚詳(詳偵卷45頁)。而證人丙○○係麗寶公司代表人,其對麗寶公司大小章之樣式,及是否曾與案外人乙○○簽訂同意書,授權拆除公司廠房等情,自然知之甚詳。證人丙○○審視卷附「同意書」後,結證該紙同意書係遭偽造等語,應屬可信。又根據卷附2 份買賣合約形式上記載,案外人乙○○係於93年7 月16日,與證人甲○○簽訂買賣合約,約定乙○○以700,000 元代價,將廠房拆除工程委由證人甲○○承攬施作,並將廢鐵售予證人甲○○。證人甲○○於93年7 月20日,以680,000 元代價,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該

2 份買賣合約在卷。然而,若該2 份買賣合約所記載事項為真,則證人甲○○以700,000 元代價承攬拆除工程,再以680,000 元代價,轉包予被告。則證人甲○○於工程完成之際,未能取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失20,000元,實與常情不符。

況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你和乙○○認識多久?)做這件時,大概2 、3 個禮拜。(問:你跟乙○○做過幾次交易?)只有這次…(問:《提示乙○○與甲○○買賣合約書影本給證人》關於「乙○○7 月20日」,這是何時簽的?)事前簽的。(問:事前何時簽立的?)7 月14日。(問:還沒有打合約就簽立?)就是我給他錢時,就簽的。(問:所以你先給付金錢後,再簽約)是云云(詳本院卷113頁背面、119 、120 、122 頁)。如此觀之,證人甲○○與案外人乙○○並無任何交情,僅認識2 、3 星期,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存在,2 人竟於93年7 月14日,簽訂93年7 月20日買賣合約,且記載證人甲○○已分別於93年7 月16日、7月20日各交付200,000 元予案外人乙○○。況且,案外人乙○○若確實於7 月14日收足400,000 元,並與證人甲○○簽訂「買賣合約」,則忠實紀錄雙方交易過程即可,無庸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是該紙買賣合約記載之真實性,已值得懷疑。綜上,本院相互參酌上開2 紙買賣合約,足認案外人乙○○與證人甲○○間,及證人甲○○與被告間,彼此均未存在有何契約真意,應屬明確。至於上開2 紙買賣合約製作之目的,應係在預先準備對己有利抗辯,及模糊本案焦點所製作之虛偽文書而已。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有無查證麗寶公司?)

沒有,我只有到對面詢問,人家說該廠已經很久沒有做了…(問:當初甲○○找你拆除麗寶公司的廠房時,有無拿這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沒有。(問:有無拿公信力或第三人或相關機關所核發的證明文件?)沒有。(問:甲○○拿什麼給你?)土地謄本、同意書、合約書、對方的授權書等語甚詳(詳偵卷21、47頁),經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所附合約書、同意書》此份合約書、同意書是否你交給丁○○?)是。(問:何時交付?)93年間,做這個工程前。(問:簽約時間93年7 月20日,是否這個時間?)是。(問:簽約當時你有無交付合約書、同意書給丁○○?)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13 頁)。然被告取得「同意書」後,欲查證證人甲○○及案外人乙○○是否取得合法授權,則直接請案外人乙○○聯繫證人丙○○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到麗寶公司廠房對面詢問,即與事理有違。此外,案外人乙○○是否取得麗寶公司合法授權,係屬案外人乙○○與麗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旁人難以得知,包括麗寶公司廠房對面住戶。被告詢問住戶,當然無法得到案外人乙○○是否有合法授權之答案。而本院認為被告詢問住戶之目的,非在查證有無合法授權,而係在確認麗寶公司是否停業中,以遂其犯行。況且,被告與證人甲○○間,若確實存在承攬及買賣關係,則證人甲○○將廠房拆除工程,轉包於被告,證人甲○○與案外人乙○○間的契約,對被告而言,應屬營業秘密,證人甲○○自無可能讓被告知悉該契約內容。而證人甲○○竟然交付該「買賣合約」於被告。顯然,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生意往來,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亦難認為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買賣合約」為真正。綜上,益證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買賣合約」,只是預先製作之文書,其目的乃在提供訴訟上之抗辯,並模糊被告與證人甲○○之主觀犯意聯絡。被告對於竊盜及毀壞建築物等犯行,應係具有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及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詳本院卷41頁),於本院審理,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詳本院卷41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為未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順富、溫進明毀壞前揭廠房建築物,並竊取廢鐵,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毀壞建築物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已明知甲○○以相同手法,從事毀壞建築物及竊取廢鐵之不法行為,誤認以相同模式,得規避追訴,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簽妥買賣合約,作為預先備妥之辯詞,以遂其犯行,行為惡劣,及毀壞麗寶公司廠房,欲以廢鐵價格廉售,使麗寶公司受有極大損失,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案外人乙○○涉嫌與證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案外人乙○○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