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六輕公司之同事,緣丙○○因買賣股票及簽賭六合彩賠錢,負債達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財務陷入困窘,明知其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預將僅有座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父丁○○,本身已毫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隱瞞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之事實,仍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92年5 月中旬某日,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新城六輕公司員工宿舍,先後向甲○○佯稱自己有上開土地,近期內可以賣掉,央請甲○○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丙○○按月向銀行清償,待土地賣掉後即全數清償之方式,向甲○○借詐600,000 元、500,000 元,致甲○○誤認丙○○有清償之誠意,且仍有資產可供清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28日,分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600,000 元、500,000 元,並於同日如數交付丙○○,丙○○為取信於甲○○,乃於取款同時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面額之本票各1 張予甲○○收執,以為借款憑證。詎丙○○對第1 筆600,000 元、第2 筆500,000 元之貸款,僅分別向銀行繳納2 期、1 期後即未再繳納,旋於92年7 月離開公司,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坦承有分別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92年5 月中旬
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新城六輕公司員工宿舍,先後向證人甲○○稱自己有上開土地,近期內可以賣掉,央請甲○○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被告按月向銀行清償,待土地賣掉後即全數清償之方式,向甲○○借款600,00
0 元、500,000 元,並簽發面額600,000 元、500,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予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 頁 背面至第69頁正面)。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並有本票影本2張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⒈證人甲○○借給我的款項,因為要扣掉手續費,所以我實際
上拿的錢不到1,100,000 元,但實際數據是多少,我不記得。
⒉我並沒有要詐欺甲○○的意思,我每月薪資有40,000元,尚
可以負擔甲○○信用貸款的款項,況且我所有座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價值6,000,000 元,而銀行貸款只有2,900,000 多元,只要我出賣價格不要太高,就可以賣掉,當時我有找土地仲介業者出售土地。我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要把土地賣掉,清償欠甲○○的借款,不是要過戶給我父親。
㈢經查:
⒈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92年4 月24日、92
年5 月28日,向甲○○分別借600,000 元、500,000 元,有簽2 張本票。我是因買賣股票賠錢,又簽賭六合彩,造成資金不能週轉。我是輸了六合彩近百萬元才向甲○○借錢的。當時我有要賣1 塊地,因為我父親知道我欠人家錢,怕我敗光,所以在92年6 月份又把土地過戶回去。我父親是甲○○於92年中秋節去找他時,才知道我欠甲○○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93年1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在92年申請印鑑證明最少1 次,是我父親叫我去申請,他說土地會被我敗光,要辦理過戶。我向甲○○借錢時,是跟他說我有困難,請他幫忙,甲○○沒有答應,我一直求他,並且說有1 筆土地近期會賣掉,就可以還他。我是在92年4 月中旬,向甲○○說土地要賣掉,甲○○並答應要幫我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50頁);於93年2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於92年3 月26日去辦理印鑑證明,為了要辦土地過戶給我父親。我是在92年5 月28日簽本票前1 至2 星期,向甲○○提出要借第2 筆50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93年
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2年4 月20日前委任沈輝廷辦理過戶,當時我欠銀行及地下錢莊約6,000,000 元。甲○○分別於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28日,交付600,000 元、500,000 元給我。而我向銀行、朋友、地下錢莊共借款約6,000,000 元,借很久了,向甲○○借錢時,我就負債約6,000,
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96頁至97頁);於本院供稱:向甲○○借第2 筆錢時,我被逼債,我告訴甲○○,土地賣掉的話,就可以還他。開本票是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說如果我沒有還錢,他可以到法院告我。我是在92年6 月底到92年
7 月初被公司免職的。我們當初約定不要讓甲○○的家人知道,不然甲○○的家人會不諒解他。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登記,銀行貸款我已經慢了2 期,如果慢了第3 期,銀行就要拍賣土地了。關於錢的流向最主要是買賣股票,有部分是簽賭六合彩。我是欠銀行1,000,000 多元,銀行的徵信會知道我的負債比,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的信用已經破產。我有土地的事,我們同事都知道,在聊天當中甲○○也知道我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92年5 月中旬某日,先後向甲○○借600,000 元、500,000 元時,明知自己因買賣股票賠錢及簽賭六合彩,負債高達6,000,000 元,甚至連本身向銀行貸款部分也無法如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亦無法再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其財務已陷入困窘,而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僅剩之資產。
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是麥寮六輕廠裡的同事,
期間有3 年,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家人,被告來借錢時有看過我母親,我們沒有常常出去,但是在公司有聊天。92年4 月20幾日,被告有向我借600,000 元,這筆錢是我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的,當時被告向我說玩股票沒有錢,叫我暫時先借錢給他,我貸款出來後,他每期固定還錢,如果有比較多的錢,他就會先還,被告也有說土地賣掉的話就會還錢,他說大概在92年底前就可以把錢還清,被告有開1 張面額600,000 元的本票給我,作為借款憑證,我交給被告600,000 元,這筆600,000 元的貸款被告只繳了2 期,每期繳納時間是每月5 日,金額為8,500 元左右。之後在92年5 月份,被告又向我說他土地有人在看了,大概3 、4 個星期就可以還錢,他當時說需要錢,我就向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了500,000 元,並將錢全數交給被告,而被告有開1 張本票給我,之後被告僅繳了1 期貸款,每期繳納時間是每月21日,金額為7,000 多元,在借這筆錢時,我有聽被告說被地下錢莊逼債的事。這2 筆貸款之後就由我自己繳納,到現在還沒有繳清,被告都沒有任何清償的行為,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有土地要賣,只是說之後用薪水的方式還錢,我應該不會答應借他錢,因為在這2 次借款之前被告有向我借過錢,說要週轉,我也是考慮很久。而600,00
0 元、500,000 元是被告開口向我借的數目,我有問被告為何自己不去向銀行借錢,他說之前有向銀行借款1,000,000多元,已經沒有辦法再借了。我在借錢給被告時,月薪約40,000 元 ,被告跟我差不多,我當時答應要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他還有土地可以賣,應該可以還我錢。我在借600,000元、500,000 元給被告時,被告沒有告訴我,他父親可能要將土地收回,如果我知道他父親要將土地收回,我就不會將錢借給他,在偵查時我才知道他的土地被他父親收回。被告在向我借到500,000 元後沒幾天就離開公司了。被告只有說他有土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但確實的地點他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佐以雲林縣○○鎮○○段1162地號土地,係於90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92年4 月28日由被告贈與其父丁○○,並於92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予丁○○,另被告確於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28日,先後簽發面額600,000 元、500,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予證人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各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他字卷第4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詞,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詞非其憑空杜撰,堪認屬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雖係同事,惟兩人之往來互動僅侷限於公司內,雙方並無深厚之情誼,而被告因亟需金錢,遂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甲○○借款600,000 元、500,000 元,甲○○乃於92年4 月24日、92 年5月28日,先後向台東區中小企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600,000 元、500,000 元,且如數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1 張予甲○○收執,作為借款憑證,而被告在向甲○○借上開金額時,均未告知甲○○上開土地將移轉登記予其父親之事實。嗣被告就第1 筆600,000 元、第2 筆500,000元之貸款,分別僅向銀行繳納2 期、1 期後,即未再繳納,旋於92年7 月間離開公司。故被告仍辯稱:實際上未收足1,100,000 元等語,顯不足採。
⒊證人丁○○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證述: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原本是我的,我過戶給被告,叫他要養我,結果他到銀行貸款3,000,000 元,利息都沒有繳,銀行要拍賣土地,我怕沒有人養我,趕快幫被告清償3,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並且把土地過戶回來,這筆土地是在92年贈與給我的,因為被告的借款我都幫他還清了,我叫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且要將土地過戶給我,不然我沒辦法生活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佐以被告之印鑑證明係於92年3月26日申請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核發,此有印鑑證明影本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詞,可證被告於92年3 月26日,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係要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其父丁○○。
⒋證人沈輝廷即代書於93年2 月1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92
年4 月份,委任我辦理土地移轉贈與給他父親丁○○,因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係於92年4 月25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 個月排2 次審查,是在核發證明書的前1 、2 日,我會在辦理審查的前5 日送件,所以我這件案子是92年4 月20日前送件的。被告是與他父親一起來辦土地贈與登記,他父親很生氣被告借錢沒有還,說要把土地回贈回去。被告委任我辦理贈與登記後,沒有跟我說可能會把土地賣掉,要我幫他辦理買賣登記,他只是私底下說土地沒有賣掉,沒有辦法處理債務。被告沒有跟我說等92年6 月以後再辦理過戶,我是依照正常的程序去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93年2 月26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我說他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94頁)。
並佐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係於92年4 月25日,核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上開土地係於92年4 月28日贈與丁○○,有雲林縣虎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第32頁至第33頁),互核上開證人丁○○證詞及被告供詞,可證被告於92年4 月20日前,既已委任沈輝廷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予其父丁○○,且明知在土地贈與後,其所負債務無法清償,竟仍隱瞞土地將移轉登記予其父親之事實,致使甲○○誤以為被告仍具有清償之誠意,而造成風險評估錯誤,以致於應允代向銀行借款供被告花用,甲○○遭被告隱匿欺瞞,亦可認定。
⒌證人黃俊欽即左鄰右舍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偵查中證述:左鄰
右舍不動產仲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於92年4 月14日與被告簽約的,被告委任我出售雲林縣○○鎮○○段1162地號土地,期間被告有來問賣得如何,我說沒有人要買,後來被告在契約期間內說不賣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佐以被告委任證人黃俊欽出售上開土地之期間為92年4 月15日至92年5 月31日止,有左鄰右舍不動產仲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互核上開證人丁○○、沈輝廷之證詞,可證被告於92年3 月26日,係應其父丁○○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俾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事宜,而被告雖於92年4 月14日委任證人黃俊欽在上開期間內銷售該土地,惟其隨即又委任證人沈輝廷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予丁○○,且在銷售期間內告知證人黃俊欽勿庸再銷售該土地,足認被告在委任證人黃俊欽之時,已預備將土地贈與其父,被告顯無出售該土地之真意。被告仍辯稱:我有找土地仲介業者出售土地,且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要把土地賣掉,清償甲○○的借款,不是要過戶給我父親等語,自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3 紙,說明前曾
與證人甲○○有金錢往來,且均已清償,以證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甲○○之犯行。惟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這2 次借款之前被告有向我借過錢,我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將借到的錢,再借給被告,而被告有用第1 筆貸款600,000 元,於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7 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欠款2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足證被告前曾要求證人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將借得金額再借給被告,共計305,000 元,嗣被告於92年4 月15日清償55,000元,其餘借款則於甲○○交付600,000 元後,被告始於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7 日清償。故上開憑證僅能證明被告前與甲○○金錢往來情形,況被告若不陸續清償上開預借現金之借款,如何取信於甲○○,使之心防鬆懈,而遂行其上述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猶據此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亦不足取。
⒍綜上證據,足認:
⑴被告明知負債高達6,000,000 元,財務陷入困窘,而其僅有
之上開土地,亦已於92年3 月26日應其父丁○○要求申請印鑑證明,著手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事宜,本身已毫無資力可清償債務,竟故意隱瞞上開土地贈與之事實,仍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新城六輕公司員工宿舍,向證人甲○○佯稱自己有上開土地,近期內可以賣掉,央請甲○○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被告按月向銀行清償,待土地賣掉後即全數清償之方式,向甲○○詐借600,00
0 元,致甲○○誤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誠意,且有資產可供清償,因此陷於錯誤,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600,000 元,並於92年4 月24日如數交付被告,而被告當時已委任證人沈輝廷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事宜,仍未據實告知甲○○,並收受上開款項,且為取信甲○○尚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張予甲○○。顯見被告向甲○○借上開款項時,自始即抱持將來無履行清償義務之誠意,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嗣被告明知已於92年4 月28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父丁○○,
竟仍未據實告知甲○○此一事實,復於92年5 月中旬,在上開宿舍,以同一方式,向甲○○詐借500,000 元,致甲○○誤認被告可如期清償,乃向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500,000 元,並於92年5 月28日如數交付被告收受,被告為取信甲○○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張予甲○○。益徵被告於92年4 月中旬向甲○○借款之初,即毫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仍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同一方式,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錢。
⑶且被告就上開2 筆銀行貸款,僅分別繳納2 期、1 期,迄今
均拒不繳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⑷況承前述,證人甲○○與被告僅係同事,兩人並無深厚情誼
,而甲○○每月薪資僅約40,000元,復以信用貸款方式,將向銀行借得600,000 元、500,000 元交付被告,顯見其經濟狀況亦非相當優渥,且甲○○在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前,既已知悉被告財務陷入困境,而若以被告薪資按月清償銀行貸款履行,徒增被告償還債務之期間及風險性,且影響甲○○未來向銀行借貸金錢之額度、信用,故甲○○顯然非因被告可以其薪資按月清償上開2 筆貸款本金及利息,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若非被告向甲○○佯稱將販賣上開土地以供清償,且隱瞞上開土地已著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使甲○○錯估被告之資產,誤認可順利獲得清償,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否則甲○○豈會至愚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共1,100,000 元,借予被告,導致本身背負債務,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實施詐術。
⑸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明知自己負債高達6,000,000 元,財務
陷入困窘,而所僅餘之上開土地,亦著手辦理贈與登記予丁○○,已毫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向甲○○借詐600,000 元、500,000 元,並故意隱瞞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向銀行信用貸款所借得之上開金額如數交付被告,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猶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即明知毫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仍向告訴人甲○○連續詐欺得款1,100,000 元,且甲○○諒及雙方情誼與被告處境,尚於本院表明可接受被告每月清償10 ,000 元,而被告具有技術學院肆業之學歷,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良好之謀生能力,竟迄今仍執意不願清償告訴人分文,導致告訴人為此背負債務,被告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