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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國民乙○○ 男 69歲

國民甲○○

國民丙○○ 男 50歲

國民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632之4

、1632之5 、1632之6 地號(以下以地號簡稱之)土地,業於民國80年12月26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故意不將上情告知欲購買上開土地以建築房屋之庚○○,致庚○○取得上開土地備註欄為空白(空白表示無特別限制,即可建築房屋)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後陷於錯誤,而於89年8 月3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建地價格向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總價款13,650,000元,同年9 月18日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庚○○於同年10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時,遭雲林縣政府以上開土地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抵價地訂為40%,須待區段徵收抵價地完成後,方得申請建照而予以駁回。

被告戊○○即於90年3 月8 日將其所有1632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乙○○。

庚○○因上開土地不能建築,顯有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向

被告戊○○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土地買賣價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4日判決庚○○勝訴確定。嗣後被告戊○○、乙○○、甲○○與丙○○四人明知乙○○與甲○○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來源不明之現金4,500,000元及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戶1,500,000 元,總金額共6,000,000 元,存入及轉帳至被告甲○○大埤鄉農會帳戶,再於92年1 月7 日將上開6,000,000 元轉帳至被告乙○○大埤鄉農會帳戶,製造被告甲○○與乙○○2 人間有金錢借貸之假象,並經被告乙○○於92年1 月6 日以其名下大埤段1632、1696地號土地,以被告甲○○借貸為由,設定6,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甲○○,而使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依職掌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斗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公訴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辛○○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丁○○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鑑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雲林縣政府90年7月26日90府工都字第9000061365號函。

大埤鄉公所85年6月3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紀錄。

大埤鄉公所89年8 月24日埤建都字第62號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雲林縣政府90年1 月16日(90)府工建字第9000004329號函。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90年7 月27日(90)嘉文字第10306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被告甲○○89及90年所得明細表、扣繳憑單各1份。

被告甲○○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87年12月19日被告丙○○與陳永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

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辯稱:

㈠我不知道土地被區段徵收,也不知道土地在區段徵收完

成前不能蓋房子,大埤鄉公所85年6 月3 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紀錄上「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先生簽的。告訴人沒有告訴我他買土地是要蓋房子,我也沒有保證土地可以蓋房子,是告訴人去申請證明確定可以蓋房子後,才向我買土地。

㈡我先生有向甲○○、丙○○借6,000,000 元,是借來還債。

被告甲○○辯稱:被告乙○○確實有向我借錢,我借他錢有簽立借據,因而設定抵押權。

被告丙○○辯稱:我因賣1 塊地而有收入,4,500,000 元確實是我放在家裡的錢。

辯護人為被告四人辯護稱: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稽。

㈡告訴人向被告戊○○購買1632之4 、5 、6 地號3 筆土

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戊○○故意不告知土地瑕疵,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被解除買賣契約,應返還價金,然故意不告知土地瑕疵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尚屬有間,不得混為一談。㈢被告戊○○與告訴人於89年8 月30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前從未見面,是由仲介從中磋商價錢及條件,因此被告戊○○從未於土地買賣過程中向告訴人說或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建築,即被告戊○○並未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亦未在主觀上任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告知,利用其錯誤而欺騙。

㈣依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本院90年度國字第5 號

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購買系爭3 筆土地前,曾透過代書丁○○向大埤鄉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並向雲林縣政府查詢該等土地可否建築,經確定可供建築後,始決定購買,因此告訴人並非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土地。

㈤設定借款抵押權之行為人為被告甲○○及乙○○,公訴

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被告乙○○於92年1 月6 日,以1632、1696地號2 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6,000,000 元予甲○○作擔保,而於92年

1 月7 日借款6,000,000 元,之後於93年1 月7 日延借等情,有金錢借用證2 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書證可證。㈦被告甲○○及丙○○於87年12月19日因出售土地,於87

年底、88年初取得價金7,336,230 元,此筆款項被告甲○○、丙○○並未花費掉;而丙○○從事水電包工程工作,於91年10月11日亦承包1 件4,171,429 元之工程,又被選為村長,顯見平時資力不差。至於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法真正顯現申報者之總財力,不能以所得稅申報資料金額很少,即斷然否認甲○○無財力借6,000,000元予乙○○。

㈧被告甲○○確實自其帳戶交付借款6,000,000 元至乙○

○之帳戶,如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甲○○出借之錢,係由被告乙○○或戊○○所提供,則不能否認本件設定抵押借款之真正,被告甲○○出借予乙○○之6,000,000元係如何籌措出來的,非公訴人或任何人所能過問。

肆、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被告丙○○經營之慶瑋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程合約書1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3份。

證人丁○○於本院90年度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述筆錄。

被告乙○○與甲○○6,000,000 元借用證書、1632、169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

被告乙○○出售1632地號土地予賴敏堅之買賣契約書、16

32地號土地93年8 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乙○○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影本各1 份。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一部清償證明書、1696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甲○○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影本各

1 份。

伍、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

㈡系爭1632之4 、5 、6 地號3 筆土地於80年12月26日經

雲林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被告戊○○於89年8 月30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告訴人庚○○,告訴人於同年9 月18日付清總價款13,650,000元,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90年7 月26日90府工都字第9000061365號函、90年1 月16日(90)府工建字第9000004329號函、大埤鄉公所85年

6 月3 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紀錄、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戊○○坦承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3 筆土地業經公告

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證人即代表賣方被告戊○○仲介之辛○○於本院審理時及93年4 月20日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均證稱:地主本來要賣3 塊地,除了系爭

3 筆建地外,還包含道路用地及田地,告訴人說只要買建地,經過議價後,以每坪35,000元成交;我不知道告訴人買土地後是不是要蓋房子賣人,只知道他要蓋房子。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地主本來要賣的土地還包含旁邊的1 塊農地,但我說不要農地,要馬上可以建築的,所以後來就買系爭3 筆建地;當初買土地時我有聲明買土地是要蓋房子用。證人即代表買方庚○○仲介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談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徵收的事情;要簽約之前,雙方有談到要蓋房子之事,乙○○夫妻有說要幫忙蓋房子,告訴人說要在工地搭工寮,乙○○夫妻也說好,並同意提供1 塊地讓告訴人搭工寮。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在簽約時有表示她的地可以蓋房子,房子蓋起來會賺錢,她也要購買1 戶。綜合證人庚○○、辛○○、己○○、丁○○之證述可知,被告戊○○原欲出售之土地尚包含農地及道路用地,因證人庚○○僅欲購買建地,經議價後以每坪35,000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證人庚○○確實有向被告戊○○表示購買土地要蓋房子,被告戊○○亦向證人庚○○表示要幫他賣房子,並要購買1 戶,顯示被告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對於庚○○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目的是要興建房屋有所知悉,且未告知庚○○系爭3 筆土地已遭公告區段徵收,於徵收完成其不能建築。從而,本件關於詐欺罪部分之爭點即在於:⒈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遭雲林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於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一事是否知悉?⒉被告戊○○有無向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建築房屋?㈣公訴人提出大埤鄉公所85年6 月3 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

會議紀錄上有被告戊○○本人之簽名,證明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購買之系爭3 筆土地業於80年12月26日公告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然而,被告戊○○否認有參加大埤鄉區徵收作業說明會,說明會記錄上「戊○○」之簽名亦非其或其夫乙○○所書寫。觀諸說明會記錄上「戊○○」之簽名書寫流暢、連續、整齊端正,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簽名則多所停頓,顯現書寫較不流利之情形。二者筆劃特徵諸如⒈說明會議記錄上「郭」字左側之「子」收筆時連成一筆,被告戊○○之簽名則是分離;⒉說明會議記錄上之「保」字及「桂」字之「木」字下方,係直接勾起畫圈,被告戊○○之簽名「木」字下方並未勾起,最後2 點亦分開分佈在2 側;⒊說明會議記錄上之「桂」字最後收筆時明顯下壓,被告戊○○之簽名則未下壓等情形,均有很大之不同。從而,前開說明會議紀錄上「戊○○」之簽名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明顯不同,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戊○○所書寫,實令人懷疑。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係與被告戊○○同去作業說明會議之人代戊○○所簽,對於被告戊○○究有無出席大埤鄉公所85年6 月3 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因而知悉上開3 筆土地遭公告區段徵收,於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仍非無疑。

㈤公訴人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戊○○故意不告知系爭3 筆土

地於公告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戊○○夫妻聲明買土地是要蓋房子,他們有向我保證這3 筆土地可以蓋房子,還說買這土地蓋房子一定會賺錢,他要幫我;如果我知道這3 筆土地被公告區段徵收,在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我不會向戊○○購買這3 筆土地。惟查:

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戊○○於出賣土地

時,知悉系爭3 筆土地已公告徵收,在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如前所述。此外,被告戊○○供稱:其未向證人庚○○保證系爭3 筆土地可以建築,是證人陳坤玖自己去問縣政府、鄉公所,確定可以建築後才向我購買。

⒉庚○○提出之告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戊○○曾於85年

6 月3 日參加大埤鄉公所所召開之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並簽名於會議記錄,明知告訴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建蓋房屋,竟『隱瞞上開事實』,而於89年8 月30日以每坪35,000元、總價款13,650,000元之高價成立買賣,並於89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證人陳坤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己○○代表我仲介,辛○○代表賣方仲介,我叫己○○問土地能否建築,並要他請賣方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我是在要訂定買賣契約時才見到被告戊○○、乙○○,簽約時有辛○○、己○○、丁○○、戊○○、乙○○在場,當天並未問到土地徵收之事,在決定買賣價金之前並未見過戊○○夫妻。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說建地

應該可以蓋房子,但不記得她有無保證一定可以蓋房子。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知道這塊土地

要賣到簽約,約距離10幾、20天,簽約當天有談蓋房子之事,乙○○夫妻有說要幫忙賣房子。

⒌證人丁○○亦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戊○○曾說在系爭

土地上蓋房子會賺錢,她也要買1 戶,但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賣房子。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庚○○就被告戊○○究係積極向其保證系爭3 筆土地可以立即供建築使用,抑或係消極不告知、隱瞞土地在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前後陳述不一。證人辛○○、己○○、丁○○之證述,亦未證述被告戊○○曾向證人庚○○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從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戊○○曾向其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

㈥從而,本院認為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於出賣1632之4 、5 、6 地號3 筆土地之前,即知悉該等土地遭公告徵收,於公告徵收完成前不能供建築使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向證人庚○○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戊○○、乙○○、甲○○、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戊○○、乙○○為避免證人庚○○向其等追償,而將1632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之下,並於證人庚○○向被告戊○○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土地買賣價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證人庚○○勝訴確定後,即基於脫產之犯意,由被告乙○○將其名下之1632、1696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予被告甲○○。被告丙○○、甲○○則辯稱4,500,000 元係其等出售土地所得放在家中周轉之現金。經查:

㈠被告甲○○於92年1 月7 日自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

之帳戶,匯款6,000,000 元至被告乙○○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 之帳戶,而該筆6,000,000 元之款項中,1,500,000 元係於92年1 月6 日,由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之定存帳戶中轉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另4,500,000 元則係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有被告甲○○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表及被告丙○○大埤鄉農會上開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甲○○於92年1 月7 日匯款同日,與被告乙○○書立金錢借用證書,其上記載償還日期為93年1 月4 日,利息為每年2 %,亦有金錢借用證書

1 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92年1 月6 日將1632、1696地號2 筆土地,設定6,000,000 元抵押權予甲○○,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亦有92年2 月10日16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修於93年7 月13日將1632地號土地,以3,215,575 元出售予賴敏堅,賴敏堅分別於93年7 月13日及8 月13日將價金全數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被告乙○○、甲○○於93年8 月11日將存在於163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並將存在於1696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變更為2,800,000 元後,由被告乙○○於同日將16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敏堅,並於93年8 月13日自其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匯款3,272,333 元至被告甲○○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耕地買賣契約書、1632地號土地93年8 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乙○○及甲○○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一部清償證明書、169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甲○○確實自其帳戶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公訴人認其等2 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虛偽,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000,000 元係由被告乙○○、戊○○或受被告乙○○、戊○○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丙○○。

㈡被告甲○○貸予被告乙○○之款項,其中1,500,000 元

係由被告丙○○之定存帳戶中轉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從而,該1,500,000 元並非被告乙○○、戊○○或受其2 人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應堪認定。至其餘4,500,000 元部分,被告丙○○、甲○○辯稱係其等出售土地予陳永田及向朋友收取債務所得。然查:被告丙○○係於87年12月19日以7,386,230 元出○○○鄉○○段131 之38地號土地予陳永田,買賣價金於88年2 月12日收訖,有被告丙○○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將賣地所得之金錢置放於倉庫裡面。被告丙○○於88年2 月12日即已收取該筆賣地所得之價款,距離本件借貸,已相隔近4 年之久,被告丙○○、甲○○收取鉅額現金後,未如一般人為了安全及賺取利潤之考量,將現金存入金融機關或另為投資行為,不畏遭竊之危險,將領得之鉅額土地價款,置放於家中倉庫以供周轉,而於4 年之後,竟仍可提出4,500,000 元貸予被告乙○○,實與常情有違。然而,被告乙○○、甲○○之間之借貸是否為虛偽,被告乙○○、甲○○、戊○○、丙○○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審查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能否證明其餘4,500,000 元係由被告乙○○、戊○○或受被告乙○○、戊○○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為避免遭證人庚○○追償,而將

163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乙○○,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後,將1632、1696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於被告甲○○。然而,被告戊○○移轉1632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之時點係在90年3 月8 日,有前開1632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證人庚○○係遲至91年間,始對被告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款,有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戊○○於90年

3 月8 日移轉登記之時,並未對證人庚○○負有債務,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係駁回證人庚○○之訴,自難遽認被告戊○○當時有虛偽移轉其所有系爭1632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之動機。又證人庚○○訴請被告戊○○返還賣賣價款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證人庚○○勝訴確定。然於該民事訴訟中,證人庚○○僅以戊○○為被告,並未同列乙○○為被告。從而,返還買賣價款之訴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決證人庚○○勝訴確定,被告乙○○對證人庚○○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證人庚○○自不能對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下之16

32、1696地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為避免遭證人庚○○追償,而將1632、1696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動機,並不成立。

㈣公訴人另提出被告甲○○89年、90年所得明細表及扣繳

憑單、其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書證,證明被告甲○○並無提出4,500,000 元貸予被告乙○○之資力。然被告丙○○從事水電包工程之工作,於91年10月11日間更承攬賢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承攬金額達4,171,429 元,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份可佐。另貸予被告乙○○之6,000,000 元款項中之1,500,000 元係來自被告丙○○於大埤鄉農會之定期存款,顯見被告丙○○、甲○○並非全然無出借6,000,000 元之資力。至於所得稅申報資料往往無法真正顯現申報者之總財力,故不能以被告甲○○所得稅申報金額很少,即斷然否認被告甲○○無財力借貸6,000,000 元予被告乙○○。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戊○○、乙○○對於究係何人向被告甲

○○借貸系爭6,000,000 元供述前後不一,顯示被告甲○○與乙○○6,000,000 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虛偽。

惟查:辯護人為被告乙○○、戊○○辯護稱:被告乙○○偵訊中所言係指因土地為其所有,故由其出面向被告甲○○借貸,但取得借貸之金錢後,係由被告戊○○處理。而觀諸被告乙○○於92年5 月6 日檢察官面前供稱:錢是我太太借的,我不知道借6,000,000 元做何事;金錢借用證書要簽我的名字,是因為土地是我的名字。被告戊○○於92年5 月6 日檢察官面前供稱:我先生借款是用2 筆土地借款,6,000,000 元借款,還給陳炳吉30至40萬元,還給郭月英2,000,000 元,還給黃聰明30,000 元 ,還給張利男30或40萬元,另外還有會款、積欠斗六土地銀行之本金及利息,簽樂透及一些家庭費用。由被告乙○○供述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乙○○因土地係登記在其名義之下,故以其名義向被告甲○○借貸,並簽署金錢借用證書,至借貸所得之款項用途,被告乙○○則不瞭解;另對照被告戊○○對於6,000,000 元借款之使用方式均能詳加說明,顯見被告乙○○向甲○○借貸系爭款項,應係交由被告戊○○清償債務事宜,故被告乙○○所稱「錢是我太太借的」,應係指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因被告乙○○之妻戊○○需要而向被告甲○○借貸,但名義上仍係以被告乙○○為借款人,故被告乙○○、戊○○2 人之供述並無矛盾。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實自其帳戶匯款6,000,000 元

至被告乙○○之帳戶,其中1,500,000 元係來自被告丙○○之定期存款,而被告乙○○於出售1632地號土地後,於93年8 月13日自其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匯款3,272,

333 元至被告甲○○上開大埤鄉農會以清償債務,有上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辯稱其餘4,500,000 元係其等賣屋所得置放於家中之現金,雖與常情有違,然而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4,500,000 元資金係由被告乙○○、戊○○或其等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自難遽認被告乙○○與甲○○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虛偽。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債權為虛偽,亦無從證明其等2 人基於該債權而設立之6,000,000 元抵押權為虛偽,自不能遽論被告戊○○、乙○○、甲○○及丙○○等4 人,有使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之犯行。

結論: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乙○○、丙○○、甲○○是否涉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證人庚○○因購買上開3 筆土地受有多少損害,自無庸再行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