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發票人「乙○○」之本票伍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聲請狀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任狀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乙○○之胞弟。緣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三年間,乙○○分別因拍賣及
買賣,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四分一(以下簡稱A土地),以及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八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以下簡稱B房地)後,即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因欲償還B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甲○○復稱有人欲購買B房地,願負責幫乙○○處理買賣事宜,乙○○基於地利之便,便委託甲○○代為處理出售B房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應甲○○之要求,陸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證件交予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方將印鑑章交還乙○○)。其後,甲○○果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尋得有意購買上開B房地之買主李玉仟,惟因係以現況出售,李玉仟無法自行整理使用B房地,雙方買賣因而延滯。
㈡嗣甲○○因經濟拮据,藉保管上開乙○○之印鑑章等證件之便,竟基於背信、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在雲林縣虎尾鎮執業之代書林恒仰(所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得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借貸得款五萬元,並皆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分別持上開乙○○所交付保管之「乙○○」印鑑章盜蓋其上(各一枚),並各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一枚後,交予林恒仰收持為憑而據以行使,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而使乙○○與甲○○成為票據共同發票人,有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危險性;復在林恒仰要求提供擔保之情況下,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違背乙○○委託其代為處理出售上開不動產事務之意旨,持上開乙○○所交付保管之「乙○○」印鑑章,分別在A土地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一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一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枚)、契約騎縫(二枚)等處,以及在B房地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一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一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枚)、權利存續期限(二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枚)、契約騎縫(一枚)等處,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乙○○為申請人、設定債務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擅自同意以前開乙○○所有之A土地及B房地,在林恆仰之人頭即不知情之莊淑華(所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各設定權利價值為五十萬元抵押權,並交與不知上開偽造之情之代書林恒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約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其後甲○○又因需款孔急,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向林恒仰借貸三萬七千元、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借貸三萬四千元,並賡續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分別持上開乙○○所交付保管之「乙○○」印鑑章盜蓋其上(各一枚),並各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一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一枚後,交予林恒仰收持為憑而據以行使,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而使乙○○與甲○○成為票據共同發票人,有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危險性,所得上開借款,皆由甲○○自行花用。
㈢嗣甲○○又賡續前開背信之犯意,再次違背乙○○委託意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要求林恒仰將上開A土地及B房地,先移轉至甲○○名下,準備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先順位抵押權。其間林恆仰為辦理此項過戶,再為甲○○代墊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欠稅款(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契稅七千七百十六元,印花稅四百二十八元,登報費四千元,計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惟因甲○○迄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及完成上開二筆房地出售事宜,案經抵押權人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七四四號),拍賣乙○○所有上開B房地,詎甲○○為免讓乙○○知悉上開情事,以免其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行東窗事發,竟承前開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事先授權,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旋持該偽刻之乙○○印章,再擅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不詳地點,持該偽刻之印章偽造「乙○○」印文二枚及偽造「乙○○」署押(簽名)一枚於民事聲請狀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聲請書,持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聲明自己係乙○○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而據以行使,致法院此後文書皆送達予甲○○,乙○○則完全不知其所有上開B房地已被查封拍賣情事,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送達之正確性及乙○○。其後,甲○○再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事先授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再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各一枚於委任狀之私文書上,自稱係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乙○○之訴訟代理人,而向本院遞狀據以行使,致乙○○在不知情下,上開B房地終被拍定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於同年十一月初,乙○○經甲○○告知前揭B房地業經拍定,拍賣後債權人仍未足受清償等情,乙○○方察覺有異,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閱卷,而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民事聲請狀、委任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虎地一字第○八二二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雲南地一字第○九六四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乙○○、莊淑華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本票五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就背信部分:核被告違背乙○○委託代為買賣不動產之意旨,而設定抵押權給莊
淑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後又違背上開委託意旨,已著手於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自己而未完成,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就偽造本票部分: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
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四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持其所保管之乙○○印鑑章蓋用其上,並在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乙○○」署押(簽名),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乙○○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林恒仰收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就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
部分:被告於申請就乙○○所有之A土地及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淑華時,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各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同時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應認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⑵就偽造民事聲請狀、委任狀部分:被告偽刻乙○○之印章後,持該偽刻之印章
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署押(簽名)於民事聲請狀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聲請書,持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聲明自己係乙○○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而據以行使,以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簽名)於委任狀之私文書上,自稱係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乙○○之訴訟代理人,而向本院遞狀據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民事聲請狀之部分行為,偽造乙○○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委任狀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交與不知上開偽造之情之代書林恒仰分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莊淑華,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而分別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約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恒仰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又被告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
文書,並交與林恒仰分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莊淑華,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而分別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約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乙○○之胞弟,誼屬至親,其因需款孔急,未加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具狀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此有陳情書一份附卷暨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關於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稽。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發票人為甲○○部分,均屬真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惟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該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
份私文書(其上印文均屬盜蓋而非偽造),均已分別交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收執登記入檔,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任狀(亦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遺失),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正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到 期 日│票面金│ │ │ │ │(新台├──┼────────┼──────────┼─────────┼───│ 一 │CH六一六九八六│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未載 │五萬元├──┼────────┼──────────┼─────────┼───│ 二 │CH六九○○八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未載 │五萬元├──┼────────┼──────────┼─────────┼───│ 三 │CH六九○○五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未載 │三萬七├──┼────────┼──────────┼─────────┼───│ 四 │CH六九○○八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載 │十萬元│ │ │(應係八十八年九月二│ ││ │ │十八日之誤) │ │├──┼────────┼──────────┼─────────┼───│ 五 │CH三四一五七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三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