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減縮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辛○○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已經濟週轉不靈,發生財務困難,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㈠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自己擔任互助會會首,邀同庚○○、丙○○、己○○、乙○○、戊○○、甲○○○、蔡寶麗、許邱秋分、許瑞法、李銘棻、綽號「淑玲」、李惠珠、綽號「素麗」、綽號「金蟬」、綽號「美雲」、李改善、綽號「玟英」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三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期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雲林縣○○鄉○○路一0五之二十二號辛○○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六百元,而會款應於每月競標後之五日內收齊。嗣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第六會)佯以姓名「吳玉條」之人為會員,並在上址開標地點偽造「吳玉條」之署押及偽填不詳標金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持以競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該「吳玉條」之互助會則由辛○○自己繳納日後之死會會款;㈡又承前述之詐欺概括犯意,使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自己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再邀約庚○○、丙○○、己○○、戊○○、乙○○等人,參加新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二會,每期於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上址辛○○住處競標、開標,亦採內標制之底標一千六百元,而會款應於每月競標後之五日內收齊,致使會員己○○、乙○○、甲○○○、庚○○、丙○○、戊○○誤認辛○○之經濟沒有問題,而陷入錯誤,加入辛○○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並陸續繳納活會會款共計四會,該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即第五會)宣布停會、倒會,造成活會會員己○○、乙○○、甲○○○、庚○○、丙○○、戊○○等人各別損失所繳會款各七萬餘元許,嗣經活會會員己○○、乙○○、甲○○○、庚○○、丙○○、戊○○間相互查證詢問,並向上開活會會員許瑞法查詢後,始知被騙;㈢辛○○因負有前開互助會之債務,為恐其所有之不動產日後遭法院查封,明知其與其姪子丁○○並無經常借款往來,竟另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丁○○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契明填寫辛○○向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借款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十五萬元、於同年九月二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借款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之不實借據共七張;另由丁○○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林分行,以國內匯款申請書方式,分別匯款各四十萬元進入辛○○之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假債權,進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共同填寫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約定將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一0五之二十二號之建物),及坐落同地段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一筆,分別設定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嗣後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吳契明代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佯以擔保上開丁○○之不實債權,而吳契明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持上開虛偽成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使該事務所之公務員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核發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辛○○之債權人求償債務,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辛○○及丁○○於本院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王陳富、丙○○、己○○、甲○○○、庚○○、戊○○;⑶證人程秀玲、王老榮、吳契明、許邱秋分、李銘棻、許瑞法、蔡寶麗、陳寶財;⑷互助會會單二紙、借據原本七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本三紙、本票原本三紙、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⑸工資報酬支出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笛昇企業社之薪資印領清冊;⑹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辛○○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中區國稅北港徵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證,被告辛○○、丁○○二人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偵查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原起訴被告辛○○另冒用「素女」、「文仁」名義,偽填「素女」、「文仁」之標單,並持以競標並得標,而向其他會員詐騙,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事實,本院即不予以審理;另偵查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三,原起訴被告辛○○及丁○○二人有偽造借據、本票、匯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惟上開文書、本票均屬被告辛○○、丁○○所製作或同意第三人所製作,並非被告二人無權製作,應非偽造,僅屬其文件內容有所不實,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二人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二人於成立虛偽債權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共同填寫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委由不知情之吳契明代為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偽造「吳玉條」名義之署押及持以競標之標單,業已於開標後即丟標,已據被告辛○○陳明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