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 告 乙○○
己○○丁○○辛○○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修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游美玲被 告 川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林吳玉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啟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瑩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明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贊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游美玲被 告 旗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張勝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富昌營造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張浚冀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永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魏何桂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一中營造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陳永津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丙○○、己○○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辛○○、戊○○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修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川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啟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瑩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明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贊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中營造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旗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富昌營造有限公司、永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榮金、曾國生、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贊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昌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分別改由游美玲、張浚冀擔任,另一中營造有限公司於解散前之最後負責人為陳永津,均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予以更正。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是公司之人格應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完成聲報,始歸消滅。又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在公司解散前即已存在,令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該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九號參照)。本件啟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瑩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一中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雖已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各該公司並未向其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或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院清民科字第二○○七九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該啟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瑩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一中營造有限公司之人格已消滅。另川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雖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九號法律意見,亦屬人格尚未消滅。故本院均仍應予實體判決。
四、被告丁○○、辛○○、戊○○所為雖係連續犯,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與被告丁○○、戊○○就刑度協商達成一致,求處該二名被告各有期徒刑二月,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就被告辛○○部分僅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無不宜,故就此部分被告之刑度,爰不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庚○○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但本院考量被告庚○○固於調查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院認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足懲儆,故爰量處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自然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