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乙○○二人係夫妻,均明知甲○○所有建號第一五二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二之六號房屋一棟,因台灣高速鐵路局辦理徵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共領取三分之二的徵收補償金,代表建物所有權已有三之二已經變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隱匿此一事實,將上述建物全部連同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第二四五九、二四五九之二號土地為擔保,由乙○○當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貸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隱瞞上開事實,先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各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台灣土地銀行承辦員不疑有他,如數貸予甲○○。而後,建物的另外三分之一,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徵收補償,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全部拆除。嗣後甲○○拒不清償借款,經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上開土地建物查封時,方察覺上開建物業已拆除而悉上情,始知受騙。總計台灣土地銀行承辦員,就建物全部予以估價二百九十萬元,以八成核貸,為二百三十二萬元,因乙○○、甲○○的刻意隱瞞,導致台灣土地銀行承辦員多貸予上述金額的三分之二,為一百五十四萬元,亦即,其二人因訛詐手段而取得一百五十四萬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台灣西部起身高速鐵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影本、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建物)影本、土地改良物配合施工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建物)影本,㈢借據影本,㈣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㈤切結書影本,㈥查封筆錄影本,㈦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二人均於犯後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處罰,因而認為就乙○○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甲○○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該是適當的。又被告乙○○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乙○○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檢察官依被告乙○○的聲請,請求併宣告緩刑二年,也是適當的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