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李建忠律師施穎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戊○○○,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為勞工胡志明之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並設置護罩、護圍,而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戊○○○護毛布、壓水轆四號抄紙機(下稱四號機)因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詎被告戊○○○竟未於該處設置護罩、護圍等措施,四號機發生異常故障時,並未設置使該機器完全停止運轉之緊急應變措施,亦未於四號機上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置紙廠勞工於不安全之環境中工作,未善盡雇主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保障戊○○○勞工安全健康之責任。嗣戊○○○勞工胡志明於民國93年2 月22日上午2 時35分許,因發現四號機發生斷紙、網部停止運轉之異常情形,按下緊急喇叭通知領班丁○○前往處理,丁○○、胡志明因無法查知導致四號機異常之真正原因,即分頭清洗壓水轆及地上溢出之紙漿原料,惟該四號機實際並未完全停止運轉,於胡志明爬上四號機刮除異物之際,四號機壓水轆突發生運轉,致胡志明反應不及,隨壓水轆轉動捲入四號機中,因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證人丁○○於93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㈡證人蔡爾豐於93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㈢現場及相驗照片43張。
㈣四號機現場事故平面圖1張。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出具
之勞工胡志明被捲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簡稱檢查報告書)1 份。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胡志明清理四號機壓水部第
一段機器(下簡稱1P)時,未遵守戊○○○規定將壓水部第二段機器(下簡稱2P)停止,因而遭抽吸箱捲入死亡。戊○○○對被害人業已提供足夠之安全教育,並於操作盤懸掛「修理中禁止送電」之警告標示,現場亦已設置緊急停止裝置,按下按鈕,抄紙機均會停止轉動。
⒉依戊○○○規定,清理1P機器之刮刀時,需將2P、壓水部
第三段機器(下簡稱3P)、壓水部第四段機器(下簡稱4P)停止,故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所指「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掃除」之情形,自無設置護罩或護圍之必要。
⒊被害人胡志明係遭機器捲入絞死,並非高處跌落致死,且
其所在之「壓水部內部」非工作場所,更非因特定工作目的而設置。胡志明如依戊○○○規定,於2P停止運轉後再清理1P上之刮刀,因胡志明站立之毛布轆,毛布邊緣之空隙僅23公分,甚難墜落,自無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使胡志明使用安全帶之必要。
⒋從而,戊○○○業已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
害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㈠檢查報告書1份。
㈡戊○○○股份有限公司四號機作業規定及安全應注意事項
1 份。㈢設置警示標示之現場照片8張。
㈣89年8 月16日設備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89年3 月30日現
場設備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89年3 月30日現場設備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90年5 月8 日安全標準作業程序會議簽到表、89年5 月18日設備安全維護技巧會議簽到表、89年
1 月12日設備操作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89年6 月21日機械操作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89年11月20日設備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各1 份。
㈤被害人胡志明人事資料、警衛工作日誌及戊○○○公司92
年1 月9 日員工公傷事故報告表㈥1P、2P、3P、4P控制臺照片4 張。
㈦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㈧壓水部內部淋水管與導紙轆間之照片4張。
㈨本院94年9月21日勘驗戊○○○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審判範圍之確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減縮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未於四號機採取上鎖或設置安全標示等措施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另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戊○○○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未設置工作臺,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請求併予審理。故本案之審判範圍,僅包含被告戊○○○未於四號機設置護罩、護圍等措施;四號機發生異常故障時,未設置使該機器完全停止運轉之緊急應變措施;未於四號機上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勞工胡志明罹災死亡,先予敘明(關於審判範圍之確定,請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檢查報告書,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另提出丁○○於93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其於
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蔡爾豐於93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然被告不同意引用丁○○、蔡爾豐上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丁○○、蔡爾豐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則未具結,亦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所為之證
述,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蔡爾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故丁○○、蔡爾豐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列例外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⑵按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
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蔡爾豐、丁○○於93年2 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證人丁○○、蔡爾豐均已年滿1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丁○○、蔡爾豐復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證人丁○○、蔡爾豐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罪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丁○○即四號機領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
2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因四號機網部跳電,胡志明按喇叭叫我,我跟他說我去處理,網部斷電時,紙漿會黏在壓水轆的刮刀上,如果不清理容易斷紙,所以我們都是利用斷電的空檔去清理壓水轆上的刮刀,我處理網部跳電時,胡志明可以去清理四號機壓水部中1P壓水轆上的刮刀,因為1P前面一個導紙轆上有他的手印,他當時應該是要清理1P壓水轆的刮刀,因未將2P停止運轉,而從站立之毛布轆旁空隙跌落。另經本院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及比對現場圖,1P導紙轆(即附圖中標示C 之圓軸)上確實留有類似手印之痕跡(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宗第25頁上方照片),及被害人胡志明陳屍地點為2P下方毛布轆旁(即附圖標示F之圓軸)之抽吸箱內,位於2P二樓毛布轆(即附圖標示
D 之圓軸)正下方等情,堪認證人丁○○證稱被害人胡志明案發前正在清理1P壓水轆刮刀上之紙漿,應為真實。
⒊被告戊○○○前任代表人吳來福於審理中坦承四號機壓
水部1P與2P間並未設置護罩、護圍,亦未設置工作臺,於附圖標示D 之毛布轆下方未張掛安全網,亦未使胡志明使用安全帶。而戊○○○於四號機壓水部1P、2P、3P、4P四部機器,設有一緊急停止按鈕,於毛布每分鐘35
0 公尺之正常運轉速度下,按下緊急停止按扭,1P至4P四部機器需時40秒即可完全停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以佐證。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戊○○○有無於1P及2P間設置護罩、護圍及工作臺,或於2P下方張掛安全網、使胡志明使用安全帶之義務。
⒋檢察官提出之檢查報告書雖記載「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
罰則事項:雇主對於罹災勞工胡志明從事抄紙機之第一段壓水轆刮刀或滾輪上紙漿掃除工作,未使該機械第二段至第四段壓水轆滾輪停止運轉,若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施行者,雇主未於危險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造成勞工胡志明被捲死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條之規定。」然鑑定人乙○○即勞檢所技士(檢查報告書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機械之清理、調整,應該停止機器,如需在運轉中清理,一定要防止人員發生危險;本案如果戊○○○規定在清理1P上之刮刀時,2P需停止下來,被害人就不會被毛毯拉到後面,這樣的情況,我認為可以不必設置護罩、護圍,因為就算滑倒也是在毛毯上,不會有被捲或夾的情況發生,造成太大之傷害,就我的經驗,我不會要求戊○○○設置護圍、護罩;又現場被害人工作之地方是在二樓上來的工作平臺內,樓梯上來兩側都有工作平臺,而被害人站立之地方又有毛布、淋水管、柱子,毛布與柱子間之寬度只有26公分,如果是在毛布轆靜止之狀態下,就算滑倒,但因空隙只有26公分,所以從空隙掉落之機會很小,但毛布轆運轉時,人沒有東西可以抓,毛毯邊緣又較軟,有可能被硬擠下去,滾到下方。
⒌又戊○○○股份有限公司四號機作業規定及安全應注意
事項第三節第11點,明確規範1P花崗石轆刮刀片,如需人進入清理,務必將2P停止,並於操作盤懸掛「修理中禁止送電」的警告牌,並需將2P之上、下轆分離,避免人員誤按啟動開關發生危險,完成以上動作後,人員始可進入站在2P之毛布上,清理花崗石轆刮刀,有戊○○○股份有限公司四號機作業規定及安全應注意事項1 份在卷可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清理1P上之刮刀時,必須將2P、3P、4P停止,才能爬上2P前面之淋水管清理1P上之刮刀;胡志明平常也會先停止2P、3P、4P後,才清理1P之刮刀,胡志明每天平均要清理1P上之刮刀3 次,公司有對操作四號機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胡志明也有參加。證人即戊○○○抄一課協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四號機從79、80年開始在戊○○○運轉,至本案前,1P並未發生過任何事故,平常工作如果斷紙,要去清1P刮刀上之漿料,1P要停止,2P、3P、4P也必須停止才能上去清,如果不停止,當然會很危險,也沒有人敢上去,之前也沒有看過有人在2P未停止之情況下爬上去清理1P之刮刀;戊○○○股份有限公司四號機作業規定及安全應注意事項是我制訂的,在制訂之前,我們也口頭要求一定要將2P停下來,且要將2P之轆轤分離,毛布才不會轉動,四號機操作人員有受過操作安全的教育訓練,1 年約2 、3 次,1 次上課1小時,操作人員一定要去上課;胡志明工作狀況很好、很認真,因為他會到處巡視機器有無異常,不會只站在一個地方,胡志明在92年1 月8 日從樓梯上摔下來,應該只是沒有注意跌落,不是不認真等語。又被害人胡志明於89 年1月12日即以抄一課員工接受安全講習,有89年1 月12 日 設備操作安全講習會議簽到表1 份可以佐證。故被害人胡志明至案發前已於抄一課之四號機工作達4 年餘,依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述,戊○○○每年都會舉辦2 、3 次之安全講習,公司內部亦已明文規定清理1P上之刮刀前,務必將2P停止運轉,胡志明平均每天需清理1P上之刮刀達3 次之多,對壓水部1P刮刀之清理工作應相當熟悉。而2P毛布正常之運轉速度約為每分鐘350 公尺,案發前胡志明可能站立之淋水管緊鄰2P之毛布轆,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可證。被害人胡志明如於2P運轉之情況下,爬上淋水管極易遭後方毛布轆上之毛布牽動而滑倒,故實難想像胡志明會在2P毛布以每分鐘350 公尺高速運轉時,僅為省下數分鐘之時間,而選擇冒著生命危險,爬上淋水管,並在狹小空間內拿刮片清理1P上之刮刀。再者,胡志明先前未曾在2P運轉中爬上淋水管清理1P上之刮刀,亦有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稽。故本件事故,被害人胡志明係在2P停止運轉之情況下,爬上淋水管清理1P之刮刀,而2P因異常原因(如人為疏失啟動開關)而啟動,致胡志明遭毛布牽動滑倒而自毛布轆旁之空隙掉落之可能性極高。
⒍依戊○○○之內部規定,清理1P上之刮刀,應先將1P、
2P停止,而本案被害人胡志明可能係在2P停止運轉之情形下,爬上淋水管清理1P上之刮刀,對於此種情形,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2P停下來,去清理1P上之紙漿,我認為可以不必設置護罩、護圍,因為如果是在機器靜止之情況下,人就算滑倒,也不會被毛毯拉到後面,而毛布邊距離牆壁柱子只有26公分寬,滑倒時,人也不容易掉下去;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5 條,是規定如果在一平臺上工作,四周沒有任何欄杆圍起來時,任何人作業時都有可能一腳踩空之情況下,會要求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但本件被害人工作之地點是在二樓上來工作平臺上之2P機器上,樓梯上來兩側都有工作平臺,1P、2P間又有毛布轆、水管等物,如果是在靜止狀態下,我們認為不設置工作臺、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也不會導致勞工有墜落之虞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2P毛布轆上之毛布表面粗糙,毛布與牆壁間之空隙為一等腰三角形形狀,毛布邊與牆壁2 邊各長約81公分,毛布與牆壁間之距離則為31公分,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如勘驗現場照片第9 頁編號(17)、(18)之照片)可證,被害人胡志明如係在2P靜止之狀態下爬上2P之毛布轆,因毛布表面粗糙,不易滑倒,而毛布與牆壁之距離最寬部分為31公分,縱然不慎滑倒,也不易從毛布旁之空隙跌落。又被害人胡志明工作之地點係在戊○○○二樓之壓水部,而壓水部2P、3P、4P外側均設有工作平臺,胡志明案發當天站立之位置即2P上之毛布轆旁即有工作平臺,亦有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至 (5)、 (7)、 (15)、
(16)可佐,故本院認同鑑定人乙○○之上開鑑定意見,即胡志明如在2P停止運轉情形下,爬上2P毛布轆清理1P上之刮刀,縱未設置工作平臺,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亦無自毛布轆上墜落之虞。另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係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本件戊○○○已規定1P刮刀之掃除需先停止1P及2P機器之運轉,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2 項所指「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掃除」之情形;而在2P停止狀態下清理1P上之刮刀,並無致胡志明發生危險之虞,無設置護罩、護圍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戊○○○並無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範「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之義務。
⒎又被害人胡志明雖可能係在2P機器運轉之狀態下爬上毛
布轆旁之淋水管,清理1P上之刮刀,然戊○○○已明文規定清理1P上之刮刀前,務必先將2P機器停止,有前開戊○○○股份有限公司四號機作業規定及安全應注意事項1 份可以佐證。在制訂要點前,戊○○○亦提供多次勞工安全教育講習,於1P、2P、3P、4P操作盤上亦懸掛「抄紙機運轉中,禁止至機台上方或機台內作清潔、上油、維修等危險作業」之警告標示,亦有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編號(12)至(14)之照片可證。而被害人胡志明操作四號機壓水部1P、2P、3P、4P機器已達4 年,每天約需清理1P上之刮刀3 次,其先前並無在2P未停止之情況下,爬上2P之毛布轆清理1P刮刀之紀錄,顯見被害人胡志明對於未停止2P機器,即爬上2P毛布轆或淋水管清理1P刮刀之危險性相當瞭解,故其如在2P機器運轉中即爬上2P毛布轆或淋水管,亦可能係因嚴重違反常規之重大失誤所致,實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抑或未提供符合標準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造成。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胡志明極可能係在2P機器停止之
情形下,爬上2P毛布轆清理1P上之刮刀,符合戊○○○之內部規定,在此情形下,如非因異常原因(如人為誤觸啟動開關)致2P機器運轉,被害人胡志明應無自毛布旁之空隙掉落,遭毛布捲入死亡之虞,就此部分,戊○○○已提供符合標準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縱使被害人胡志明係在2P運轉中爬上2P毛布轆清理1P上之刮刀,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㈡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逕以檢查報告
書、證人丁○○、蔡爾豐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認定被告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容有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被告戊○○○上訴主張其並未為本件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之判決。
七、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王 素 珍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