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8 號、第16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鄉○○村○○路○○號(聲請書誤載為同村保安林14之8 號)「永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乙○○、雷昆郎(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3年1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持至上址販售之未拆封之新電纜線2 捆係屬贓物(原為戊○○所有,於93年1月8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01 號之15對面空地失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買受,嗣為警於93年
1 月15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電纜線2 捆原為戊○○所有,價值約10,000元,於93年
1 月8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01 號之15對面空地失竊,且於查獲後已由戊○○領回,此有戊○○之警訊、偵查筆錄及物品相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所買受之新電纜線2 捆確為他人失竊之物品,應可認定。
(二)再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捆電纜線是新的,雷昆郎說是撿來的,被告有問是否為贓物,東西要不要緊,被告原本不肯收,因為看起來很新,後來有跟被告說是撿來的他才收等語。據證人上開供述,已然明確告知被告,該
2 捆新電纜線為拾獲之物品,並非自己所有之物,因此證人並未對被告隱匿出售之2 捆新電纜線係侵占所得他人遺失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被告於偵查稱:當初有懷疑2 捆電線是贓物,但不確定,所以叫對方留下資料等情。另在本院審理中亦稱:「是機車後座那個跟我說是撿來的,我說那些看起來新新的,他說確實是撿來的,他們一起來賣,我跟他說這個東西要賣我沒關係,但是要留資料」、「不是自己的東西就算撿到也不屬於自己的,他說是在草堆上撿的,我想說若他們所言是謊話,我也有留資料」等情,則被告亦不否認,明知拾獲他人物品並不能取得所有權,卻仍在知道2 捆新電纜線並非乙○○、雷昆郎所有,而係2 人拾獲的情形下,買受該贓物。
(四)被告明知2 捆新電纜線係乙○○、雷昆郎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之物品,屬於財產犯罪所得的贓物,卻仍以700 元之低價買入,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有買受的行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雖稱:乙○○、雷昆郎說電線是工程已完工用不著,有問清楚來源後才以回收業行情價買受,沒有低價買賣,而其在審理中另辯稱:已據實登記,是否為贓物本來就不容易分清楚云云抗辯。
(二)然本院審理後認為:
1、被告明知2 捆新電纜線,為乙○○、雷昆郎拾獲之他人遺失物,此經證人乙○○證述及被告自白,已如上述。則其上訴意旨所稱2 人表示電線是工程已完工用不著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於買受時,已然明知2 捆新電纜線為乙○○、雷昆郎侵占所得之遺失物,主觀上對於所購物品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已有認識,並沒有無法分辨或難以分辨之情形存在,被告在明知為贓物的情形下,又將其買受,其犯罪業已完成,不能因為有要求登記,就認為明知而仍故意買受贓物,可以因有登記而免責。
3、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採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件公訴人於審理中,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而變更原起訴法條,然而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僅支付700 元而購買贓物1 次,客觀上顯然無法認定有據此為常業之犯意,故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所變更之刑法第
350 條,再變更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營資源回收業尚非長久,經驗難免不足,雖有上開犯行,但仍能依規定據實登載出賣人資料,有利於日後偵查進行,暨其學歷、經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辛○○、壬○○2 人於93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持以販賣之鋁製紗窗4 個,均係己○○失竊之贓物,竟仍以750 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嫌。
(二)被告對於此部分辯稱:不知辛○○、壬○○2 人販售之鋁製紗窗為贓物,當時辛○○表示是家裡舊的三合院拆掉要重蓋,是舊房子拆掉所不用之物,被告不知道為贓物也沒有低價收購等情。
(三)經查:
1、證人己○○於警訊中稱:「我和許國雄並佯稱向永順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要購買鋁製門窗,老闆並指稱叫我們自己隨處找看看,是否有所要之尺寸鋁門窗製品等,我並和許國雄於該永順資源回收場內鐵皮屋辦公室後方發現我於93年4 月25日所失竊住處用之鋁製門窗共4 件」等情。據證人上開所述,證人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向被告假稱要購買鋁製門窗之際,被告並未加以阻攔或遮掩,而係直接請證人隨處找找,從而證人才能在毫無掩蓋的材料中,找到自己失竊的物品。
2、另證人許國雄在警訊中稱:「我於93年4 月26日13時10分在永順資源回收場向負責人甲○○詢問有無任何人拿鋁門窗、防盜窗等物來賣,甲○○說沒有,我便詢問甲○○有無賣鋁門窗等材料,甲○○要我自己找看看,我就自己找,隨後即在貨櫃屋後面發現所失竊之鋁門窗、防盜窗」等情,另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證人上開所述關於被告答稱沒人來賣鋁門窗等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當時證人並沒有這樣問,而上開己○○之證述,亦未談及到有此部分之情形,許國雄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與此相對照,許國雄與己○○均一致陳稱,被告要他們自己找找等情節,顯然被告並無刻意要對證人隱瞞回收場內是否有贓物一情,或有引導證人到無法尋得失竊物品的角落以防止贓物被發現等情狀。因此,由被告放縱證人自己隨意在回收場內找尋,以及證人可以迅速在回收場內尋到贓物的情況,可知被告並未對於購入的鋁門窗有刻意加以隱匿,或防止被發現、或僅展示販賣給熟識的特定對象等情形。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 個鋁製紗窗是與壬○○一起偷來的,是自己搬到資源回收場辦公室旁比較空曠的地方,被告有問鋁門窗是否偷來的,他曾回答不是等情。
4、另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賣給被告的鋁門窗是偷來的,因為順路所以就拿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賣,被告好像有問來源,我們跟他說房子沒人住,所以拔下來,沒有告訴被告東西是偷來的。
5、而證人蕭建忠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2 個男生騎機車載東西進來,被告有問說東西是那邊來的,賣的那2 人都說他們家在整修,這是沒有用的東西,所以載來賣等情。
6、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顯難認定被告對於所購入的4 個鋁製紗窗,於購入當時有明知為贓物的認識,或心存懷疑但抱持縱使購入為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但因公訴人係依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一併論處,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至公訴人聲請詰問之證人丙○○、庚○○,2 人在本院證述之情節,均未稱被告有向2 人買受贓物之情事,是2 人並無法證述被告有何常業贓物犯行,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辛○○、壬○○所販售4 個鋁製紗窗,並無贓物之認識,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被告向乙○○、雷昆郎買受贓物之時間為93年1 月8 日,買受地點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原審誤為93年1 月10日及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14之8 號,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此部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廖 淑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