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五月間,因急需借款,乃透過丙○○找到金主戊○○,由戊○○透過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丙○○所經營之「正霖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正霖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丁○○,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四,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公訴人誤寫為二百十元),約定三個月繳付利息一次,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丁○○並分別簽立本票、借據,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借據上所記載,即遲延利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違約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計算。其中第一次借款四十萬元部分,經預扣三個月利息共二萬八千八百元及仲介傭金、抵押權設定等費用後,丙○○實際交付三十四萬餘元予丁○○;第二次借款八十萬元部分,經預扣三個月利息共五萬七千六百元、仲介傭金及抵押權設定等費用,並償還先前之借款四十萬元後,丙○○實際交付三十萬餘元予丁○○。而丁○○則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之應有部分,供債權人設定土地抵押權擔保。
二、乙○○為丙○○之配偶,平日在丙○○所經營之正霖公司幫忙處理事務,兼從事代書業務。詎乙○○明知戊○○與丁○○前述二次借貸金錢之口頭約定利息均為月息二分四,遲延利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違約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計算,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代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擔保權利總金額四十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遲延利息欄、違約金欄上分別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擔保另筆權利總金額四十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遲延利息欄、違約金欄上分別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參分」、「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並先後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抵押權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稱:二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填載的,抵押權設定也是
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而借據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借據,簽借據只是給借款人保障,丁○○向戊○○借錢,雙方口頭約定的實際利息是月息二分四等語,可證明被告承辦丁○○與戊○○雙方二次借貸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且明知丁○○與戊○○雙方約定之利息實際為月息二分四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五九頁→下稱偵續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在其配偶丙○○之房屋仲介公司幫忙,並
知道戊○○、丁○○二人實際借款之利息為二分四,借據只是給金主保障,而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借據之記載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三八頁)。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證人丁○○透過丙○○向金主
戊○○借款二次,第一次借四十萬元,月息二分四,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及仲介、設定抵押權等費用,實拿三十四萬餘元,第二次借八十萬元,月息亦二分四,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仲介費、設定抵押權費用、償還前次借款四十萬元,實拿三十萬餘元,而土地抵押權部分則由被告代為辦理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七八至七九頁、偵續卷第二○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六頁】。
㈣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可證明戊○○透過丙○○借款
二次各四十萬元予丁○○,均口頭約定月息二分四,並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土地抵押權登記則委由被告辦理等情(見他字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偵續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三頁)。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可證明丁○○向戊○○借款二次,均約定月息
二分四,而土地抵押權登記則由被告代為辦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四至二九頁)。
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可證明
利息分別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及遲延利息記載「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違約金記載「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見他字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背面)。
㈦斗六市○○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明地政
事務所人員已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而登記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他字卷第四三頁、四五頁、四六頁背面)㈧借據一紙,可證明借據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事先印妥,為制式之借據
,其中遲延利息為「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為「按本金每日仟分之伍計算」(見他字卷第五七頁背面)。
㈨本票二紙,可證明丁○○一次借款四十萬元,另一次借款八十萬元(見他字卷第六九頁背面、七十頁背面)。
㈩關於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欄「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
分」之記載,其利息之計算有二種可能,一種是指「壹分」、「參分」為利率,即「分」為百分之十,則「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為日息十元、三十元;另一種是指「壹分」、「參分」為貨幣單位,則「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為每百元月息三角、九角。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欄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及參分,使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足生損害於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辯稱所謂「每佰元日息參分」是指每佰元日息零點零三元,四十萬元利息一個月為三千六百元等語,則此利息較證人戊○○及丁○○所實際約定之月息二分四為低,亦與被告所辯稱該記載利息較少是為了避免借款人扣到稅,僅在給予借款人保障之情節相符,且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以被告上開辯稱較為可採。則上開利息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顯較戊○○與丁○○所實際約定之月息二分四為低,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同意被告於設定土地抵押權契約書時將利息寫少一點,則被告上述行為既經債權人戊○○同意,亦難認足以生損害於戊○○,亦可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難認足生損害於丁○○或戊○○,檢察官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尚有所誤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戊○○及丁○○雙方借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
是依照借據計算,即遲延利息應為「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應為「按本金每日仟分之伍計算」,但被告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卻記載遲延利息「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違約金「按日壹萬分之伍計算」,進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契約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有所不實,此部分登載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地政機關之上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亦較當事人所實際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低,亦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丁○○或戊○○,併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解要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欄位所分別記載之利息,都是經過戊○○及丁○○的同意,才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並不知道如此係違法。
㈡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曾事先告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利息會寫少一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利息部分有跟當事人說你們利息部分已經
另外有約定了,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利息不要記載那麼高,所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才寫少一點,避免金主扣到稅等語(見偵續卷第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而土地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屬於從權利,其利息應依所擔保之債權利息計算,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其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利息與實際上當事人約定之借貸利息並不符,卻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約定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上開將土地抵押權之利息記載較少,目的在於避免金主扣到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亦可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雖辯稱
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云云,然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起固記載:「月息為二分四,
即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十元之利息」,惟此應為「月息為二分四,即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之利息」之誤繕,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
㈢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明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所不實,卻使地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惟未正式取得代書資格,即自行學習並從事此業務,守法意識較為薄弱,且僅從事代書二、三年,平日代書業務不多,於本案為避免債權人繳納稅金,卻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因本件被告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且亦未取得丁○○之原諒,本院認為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誤認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丁○○。
㈡被告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登載
不實者,除利息之記載外,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均屬不實,且該公務員所登載之公文書,除他項權利證明書外,尚有土地登記謄本,就此部分原審均有所疏漏。
㈢檢察官依被害人丁○○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過
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被告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明知戊○○及丁○○雙
方借貸之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四,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登載利息「每百元一分」、「每百元三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有下列要件:①從事業務之
人;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且明知戊○○與丁○○雙方借貸之實際
約定利息為二分四,卻於其作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載利息「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有所不實,然被告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利息「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丁○○或戊○○,已如前述,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為丁○○、戊○○二人間之約定書,於客觀上,被告上述記載,亦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㈣此部分公訴事實不能證明,但因公訴意旨係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與前
述本院認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從一重處斷,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