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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外出工作,未收到法院送達之傳票、判決書及執行書,是由年老不識字之母親代收,抗告人母親未即時告知,致延誤上訴期間,爰請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而言。縱該同居人未受教育,對其所收受之判決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八二號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按被告

戶籍地址即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號送達,由抗告人之母親楊李紗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蓋有楊李紗之印章足憑。

㈡縱抗告人稱該判決係由其年老不識字之母親代收,惟抗告人母親楊李紗亦設籍於

抗告人上開住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母親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復參酌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母是否年老不識字,對於送達效力亦不生影響。則前揭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實際上何時收取簡易判決書、抗告人之母有無轉交予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是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七日起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四日,

算至同年月二十日為上訴期間之最末日,上訴期間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上訴,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文戳可憑,縱以抗告人上訴狀所載撰寫上訴狀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亦可知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查明准予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