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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七六0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屆滿三年,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受處分人於本院裁定前,強制工作期間既已終了,則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