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非常薄弱,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大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且之前羈押被告之理由,其他被告調查清楚,羈押理由事實上已經消失,應該沒有禁見的必要性。目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都是沒有證據能力且屬傳聞證據,所以認為以此羈押被告認為對於被告人權比較沒有保障,爰口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定將被告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被告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以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個人法益危害甚鉅,又尚有其他共犯劉冠昇在逃,共同被告張嘉哲、邱柏凱、廖文賓及郭明益尚未調查、訊問,有勾串之虞。
㈡又關於羈押之審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屬傳聞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為免被告勾串共犯,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