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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廖通城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受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書狀載有「刑事抗告狀」、「抗告人因‧‧依法聲請抗告事」字樣,惟在該書狀末段則載明「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允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字樣,而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收受上開裁定,距其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之時間已逾八個月之久,故綜觀上開聲請人書狀內容、提出時間等情狀,探求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而縱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則聲請人之抗告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