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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丙○○告訴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陳明朗(聲請人丙○○之弟)函稱:

「台端所有座○○○鎮○○段○○○號土地已被拍賣,本處可代為買回,詳請電洽」。然而,實際上當時該筆土地尚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何來拍賣等情?則被告甲○○上開發函之舉動,是否有不法動機,即非無疑。

㈡被告甲○○與陳明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與聲請人丙○○相約在臺北

市某家麥當勞見面。當日,一見面陳明朗即向聲請人丙○○稱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費用,要求聲請人丙○○簽發一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予之使用,後經聲請人丙○○告以:得由買賣價金扣抵,而予拒絕。陳明朗及被告甲○○見狀遂改稱:那乾脆由丙○○簽授權書,將系爭A(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B(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二筆房地均委由陳明朗代為出售,銀行抵押貸款及稅賦由買賣價金扣抵後,陳明朗願再給付聲請人丙○○二十五萬元,其餘若有多餘價金則全數歸陳明朗所有,經聲請人丙○○表示同意後,身為代書之被告甲○○即代為撰擬授權書,並即由丙○○簽署。然相關稅捐本來即可由買賣價金扣抵,且稅捐單位不可能收受本票,此為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所應知,則被告甲○○陪同陳明朗到臺北要求聲請人丙○○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以繳納稅金等情,實難認被告甲○○無犯罪意圖存在。

㈢另系爭A、B二筆房地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乙○○,何以被告甲○○及陳明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與聲請人丙○○會面討論時,並未向聲請人丙○○提及已設定抵押之情事?足認被告甲○○明知聲請人丙○○未委託設定抵押權,係為取得對聲請人丙○○之抵押債權而要求簽發本票,因未能如願,乃改要求聲請人簽署系爭授權書。由被告甲○○與陳明朗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且被告甲○○為實際抵押權人(被告乙○○僅係人頭)等情觀之,更足認被告等人早有背信等犯意存在。

㈣又縱認被告林仰恆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給陳

明朗,且縱令有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假設被告甲○○替陳明朗代墊系爭房地過戶費用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事實也存在(然上開墊付費用亦應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授權書簽署後發生)。惟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系爭二筆土地即分別存在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合計一百萬元之債務?足認被告等臨訟拼湊上開金錢往來之事證而為卸責之情至明。

㈤被告陳明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偽刻聲請人印章,偽以聲請人名義,向法院

聲請閱卷,同時並向法院表示以其為送達代收人。被告陳明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再次偽造聲請人委託其處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狀,向法院表示其為聲請人之代理人,致使法院送達文書皆送達予被告陳明朗,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此得以順利進行到終結。

㈥綜上,聲請人認本案顯有交付審判之原因,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案聲請人係以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第四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係以:⑴本件受聲請人委託處理系爭A、B房地買賣事務之受託人是陳明朗而非被告甲○○。換言之,被告甲○○只能說是陳明朗之受託人,故被告甲○○依陳明朗指示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務,對聲請人而言,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可言。⑵被告甲○○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明信片去函陳林麗玉稱:「..○○○鎮○○段○○○號已被拍賣,本處可代為買回,詳情請電洽:小林代書處」,因該土地斯時尚未擔保任何債權,何來拍賣?充其量僅係被告甲○○一時疏失,難認有何不法之處。⑶系爭A、B房地雖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然被告甲○○既非聲請人之受託人,其未向聲請人提及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事,亦屬事理之常。⑷相關稅捐並非必然由買賣價金扣抵,聲請人片面認為「被告甲○○明知伊未委託設定抵押權,係為取得債權而要求簽發本票,因未能如願,乃改為取得授權書。」顯為主觀臆測之詞。⑸陳明朗用系爭

A、B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而先後向被告甲○○借得二十萬元,並由被告甲○○代墊系爭A、B房地過戶費用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至於系爭A、B房地雖然設定各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並非就當然存在一百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二人被訴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罪嫌均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與聲請人原先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相同,並經前開處分書詳予論述在案,而處分書中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況揆諸前揭說明,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不起訴處分,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明 益法 官 許 佩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菀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