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犯妨害名譽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駁回再議,無非以被告已履行查證義務為由,惟被告向來即虛撰院內老人違約情事,並違法扣款,有證人即院民章建芳、陳暉如及鄭軍堯等三人可證。此外,三名證人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聲請人無違約之事,及被告確實在毫無事實根據下,為達扣款之目的,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㈡另聲請傳訊證人楊文榮,其待證事項為原處分書所據之理由,就董事長權責部分,及被告所呈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及董事長對於被告提出院民違約處分書函稿,其上雖有董事長楊文榮之核可,惟據院民所稱,董事長對此常不知情,聲請人有合理而相當之懷疑,該函稿係被告偽造。㈢證人蔡佩璇填寫之個案報告,為本案重要物證,未於偵查中呈現,並依法調查;又聲請人前因罹患急症住院,未能出席末次偵查庭,對當日筆錄記載,及被告所提相關書證,均未能獲當庭提示。㈣原處分書對聲請人提出之重大質疑,即被告於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七三號判決書,載明被告願將零用金返還聲請人,並撤銷對聲請人之處分,並未辯稱其所載之文書內容為真實。而原處分書依據被告所呈之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住民自治幹部生活輔導要點草案、住民自治公約、住民管理規則、住民生活輔導要點及住民生活紀錄委員會等書證,認定老人若有違規不聽勸告之情事,即由社工組人員將事實陳報院民紀錄委員會,再逐級上簽,經院長核判後即生效力等情,可堪認定。足見被告於斗六簡易庭所言之撤銷處分、返還零用金等情,相互齟齬,原處分書對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段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傳訊院民章建芳、陳暉如、鄭軍堯及董事長楊
文榮,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章建芳等四人部分,於偵查中均未曾聲請,於聲請交付審判階段,始以此質疑不起訴處分不當,顯係聲請調查新證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是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㈡次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院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所定之各條文,無準用法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明文。是檢察官偵查犯罪時,無須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縱檢察官於偵訊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未詢問當事人之意見,亦不得據此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㈢部分,認偵查庭未依法進行調查證人蔡佩璇填寫之個案報告,及聲請人因患病,未能出席末次偵查庭,以致未能獲提示該次筆錄及書證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七三號審理時陳稱:三千元係零用金
,非低收入戶津貼,願將零用金返還被告,並撤銷對被告之處分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七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頁)。惟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係在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而為之答辯,乃針對聲請人主張「被告以該機關紀律委員會名義,製作之違約處分書,內容載原告對該機關內其他住民打耳光,懲處罰鍰三千元」一事,所為之任意陳述,核屬罰鍰事件之後續處理;至於被告依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住民自治幹部生活輔導要點草案、住民自治公約、住民管理規則、住民生活輔導要點及住民生活紀錄委員會等約定,是否有權懲處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及被告是否涉嫌妨害名譽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均無關聯性。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㈣部分,認被告所言,相互齟齬,且原處分書漏未審酌重要事證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