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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有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乙○○、丁○○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有成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所委任之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雙方業已解除委任關係,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