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係多年同窗舊識,原無金錢往來。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自訴人持案外人柯建銘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為擔保,向被告週轉現金,同年五月初先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匯入一百萬元至自訴人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由匯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以為借款之返還,被告則將前開擔保支票返還予自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訴人因需款孔急,再持前開擔保支票向被告借款週轉一百萬元,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以為還款。上開支票票期屆至前,自訴人因尚有資金週轉困難情形,乃央請被告暫緩提示,被告應允延續二週,九十二年底自訴人於資金週轉尚有困難下勉為將支票兌現,原期待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將上開二百萬元保證票返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擔保支票予以提示,造成自訴人與該支票發票人柯建銘間極大誤解,被告雖以陰錯陽差為由置辯,自訴人原亦以息事寧人心態,期待被告將該支票返還即可,詎被告竟一再拖延不予返還,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無結果,始知被告有將上開擔保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以為借款之返還,及委託律師協調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返還之律師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系爭本票係還投資款之款項,不是保證票等語。經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亦即支票為支付證券,代替現金之用,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執票人乃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現金支付,並非就票據本身存有寄託關係,此乃支票之性質使然。
㈡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自訴人交予被告,雙方並無爭執,亦即被告係執票人
。惟自訴人稱該支票係保證票,借款已返還,保證票自應返還,而被告則稱該支票係投資款之返還,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其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保證票,抑或返還投資款。然觀之支票性質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支票執票人,亦即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文義主張權利,此為票據性質之使然,且無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執票人不受其拘束得本於票據權利人行使該票據上權利。又支票本質上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執票人執以提示承兌,亦即行使該票據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為現金之支付,非基於寄託關係而持有該票據,亦即非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關係,而係本於執票人之權利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至於執票人收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僅係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對抗事由,其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此乃另一法律關係,而自訴人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自無票據上權利可資行使。而自訴人係持系爭柯建銘所簽發之支票,再轉交予被告,姑不論其交付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亦不因之得執此對抗被告就系爭支票主張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是故,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保證票,抑或返還投資款,實不影響被告就該支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還投資款之款項,不是保證票等語,要無關被告得否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至於自訴人如何原因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其間糾葛另屬一民事糾紛,與侵占無涉。
㈢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訴人有請伊向被告說票據展期之事,至於
發票人及面額伊不記得有沒有提到,伊沒有看到過這張票,當時係自訴人跟伊說該票係做擔保的,所以伊係基於這樣的說法向被告說既然係擔保就應該要還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及被告提出股票買賣協議書、股款三百萬元匯款單、股款匯入培基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被告傳真予柯建銘之傳真函等資料,其僅涉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保證票,抑或係返還投資款等事宜,自無影響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而,被告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不予返還,亦僅係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不屬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不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其所指之證據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