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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章奇原名己○○

號被 告 乙○○被 告 辛○○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15號),暨移送併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0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㈡編號肆之本票上發票人欄,有關偽造「董國基」共同發票部分(含「董國基」署押壹枚、「董國基」印文壹枚)及如附表㈡編號壹、伍、陸文件上所偽造之「董國基」印文、署押均沒收。

周章奇免訴。

事 實

一、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累累,乃向某不詳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應急,然因無法支付高額之利息,而地下錢莊之人逼債甚急,丙○○為解決此一窘境,本無購車使用之意思,復明知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款,購車之目的僅在於要將車子出賣,籌款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是在民國92年3 月14日前某日,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向乙○○表示要借用其名義購車,分期款會負責繳納,然乙○○對於丙○○的財務狀況不甚了解,丙○○何以未先找有親誼關係之人當購車名義人,而找上自己,丙○○並向其告知,會找到另一名人頭,顯然內情並不單純,並自知無能力負擔分期款,原先猶豫該不該借用,但對於丙○○一再的懇求,及經常作東邀約吃飯、喝酒,盛情難卻,始允諾借用,然表示身分證已遺失,要申請補發,乃於92年3 月10日請領到補發之身分證後交給丙○○使用,乙○○在不知擔任保證人之董國基係他人假冒之情況下,遂與丙○○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意思聯絡,先由丙○○從報紙分類廣告欄找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人頭保證人(下簡稱假冒董國基之人),約定代價為新台幣3 萬元,丙○○則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彼此商議,由假冒董國基之人充當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現身,假冒董國基之人復教以應先取得他人真正之身分證,再換貼身分證上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供車行核對,才能取信於車行,丙○○知此流程後,隨即向不知情之友人董國基本人稱要借用其名義購買機車,董國基不知有不法用途,遂允諾借用,乃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丙○○,丙○○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與假董國基聯絡,並再某至不詳印章店,請不知情成年之印章店人員,盜刻董國基之印章1 枚,再將董國基真正的身分證及盜刻偽造之董國基印章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交給假冒董國基,之後假董國基在不詳地點以自已之照片換貼在董國基真正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完成後,並加以影印1 份備用。嗣於92年3 月13 日丙○○先至匯豐汽車斗南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與營業員林杏純接洽,表示其友人乙○○要購車,並引導林杏純及林貽塗(林杏純之夫)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乙○○住處辦理簽訂契約。乙○○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2003年式、中華牌、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金887,040 元,價款分36期清償,即從92年4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每月應清償24,640元,雙方約定車輛放置地為債務人乙○○之上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並據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及簽發附表㈠編號3 之本票1 紙(共同發票人欄董國基部分,當時尚未填具)予匯豐公司人員收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經向雲林監理站登記後,乙○○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由於簽訂契約當天假冒董國基之人未及出現對保,遂約定翌日(14日)由丙○○帶同保證人假董國基在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完成對保手續,對保是日,假冒董國基之人以沒有身分證正本為由,提出上開變造之「董國基」身分影本,供匯豐公司人員林正男核對,假冒董國基之人即與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由假冒董國基之人在附表㈠編號1 文件之對保欄上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盜刻董國基印章之印文1 枚、繼而在附㈠編號3 乙○○已簽名、蓋章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旁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盜刻董國基印文2枚,及編號4 授權書上偽簽董國基之簽名1 枚並蓋用盜刻董國基印文2 枚,上開資料偽造完成後,交予匯豐公司人員林正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國基本人,致使匯豐公司以為乙○○有清償能力,會如期清償分期款,又本件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復有連帶保證人董國基負連帶清償責任,可無虞債權之確保,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乙○○收受,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於簽約當天支付

2 萬1 千元訂金,後續之分期款即拒不給付款,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由丙○○牽往高雄向專門收購車輛綽號「阿忠」所經營之不知名當鋪出質典當19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丙○○猶不知滿足,承前開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均含行使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假冒董國基之人互為謀議,欲再以相類之手法,先向車行購車後,由假冒董國基之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資清償購車款,之後再處分車子,詐騙銀行核貸之款項,事成後給予假冒董國基之人3萬元報酬。上開犯罪計畫擬定後,丙○○乃於92年3 月24日前某日,前往辛○○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 號洗車廠,向相識多年之辛○○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貸款購車,辛○○對於丙○○之經濟不佳及家庭狀況,有相當之了解,丙○○何以未先找有親誼關係之人當購車名義人,而找上自己,並得知丙○○以3 萬元代價,從報紙分類廣告覓得1 名人頭,擔任保證人,顯然內情並不單純,並自知無能力負擔分期款,應可得而知,丙○○無繳納分期款之意思,竟貪圖丙○○答應事成給予3 萬元代價之承諾,遂與丙○○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均含行使)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由丙○○帶同辛○○先向甲○○稱要購車,然因購車自備款不足,要辦理貸款,經由甲○○之轉介,向嘉義市寶隆汽車公司(下稱寶隆公司)購得2003年式、日產牌CEFI

RO、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甲○○之介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新車貸款,以資清償購車款。嗣於92年3 月31日丙○○帶同假冒董國基之人至辛○○之上述洗車廠辦理購車貸款之對保,丙○○並事先與辛○○互串好,倘若銀行核貸人員問及與假冒董國基之人之關係,要謊稱與保證人董國基是幾十年的好朋友,否則銀行不會核貸金額等語,對保當天,台新銀行人員庚○○先要求假冒董國基之人拿出國民身分證核對,經假冒董國基之人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庚○○核對無異常後,庚○○接著問及辛○○與保證人董國基之關係,辛○○明知並不認識擔任保證人之假董國基,然為使丙○○順利貸款,不讓銀行人員識破假董國基之身分,果依丙○○事先之指示回答庚○○其與假冒董國基之人是十幾年的朋友,以取信庚○○,並在附表㈡編號1 、2 、3 、5 、6 號之文件簽名、蓋章,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於台新銀行,再於附表㈡編號4 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以為償債之擔保,假冒董國基之人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依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辛○○簽名之旁)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上開盜刻之董國基印文1 枚,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復於附表㈡編號1、5 、6 之文件偽簽董國基之簽名或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董國基,偽造完成,將上開資料交予庚○○行使之,使台新銀行人員庚○○遂陷於錯誤,誤認辛○○有購車及支付分期款之意,又本件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有連帶保證人董國基負連帶清償責任,可無虞債權之確保,經台新銀行審核後准予核貸63萬元,直接撥款入寶隆汽車公司帳戶內,所貸金額,雙方約定自92年4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月為1 期各償還15,321元,雙方並約定車輛放置地為債務人辛○○上開住處,在借貸分期款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辛○○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動產押契約經向雲林監理站登記後,辛○○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辛○○在台新銀行將核貸款項匯寶隆公司入後,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交4期,自92年8 月28日起,即拒不給付貸款,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由丙○○牽去高雄向專門收購車輛綽號「阿忠」所經營之當鋪出質典當19萬5 千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罪有罪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94年6年月22日準備程序、94年9月7日、94年9月14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可證乙○○

於分期購車款未付清前,同意丙○○將車輛牽往高雄典當賣出,獲得19萬元之款項,丙○○於94年9月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述:一開始我就有跟被告辛○○及乙○○說要將車子賣掉,我跟他們講完情形及辦完以後要給他們多少錢,他們就願意幫助我。(審理卷㈡第103頁反面)亦可證乙○○一開始就知道丙○○要把車子賣掉。

㈢證人即匯豐公司員工林杏純、林貽塗、林正男於92年12

月16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證明購車時乙○○只交付2萬1 千元訂金,而假冒董國基之保證人,是丙○○帶往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辦理對保,可證丙○○、乙○○、假冒董國基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92年12月16日董國基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偵4426卷第

17至19頁),證明其未擔任本件購車之保證人,其身分證件為人冒用。

㈤乙○○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字4426卷第3頁反面、4頁正面),證明乙○○與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購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㈥乙○○與董國基共同簽發之92年3月14日、面額887,040

元之本票。(審理卷第108頁)證明乙○○簽發本票擔保分期款之清償。

㈦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審理卷第111頁)證明被

告乙○○從92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即分期款一期未繳,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㈧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其與丙○○、假冒董國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詐欺犯行

,與丙○○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具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審酌乙○○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過程被告乙○○僅是被告丙○○利用之小角色,未得利益,係通緝到案,育有4名子女,從事派報工作,被害人匯豐公司就本件汽車買賣,僅取得定金2萬餘元,損失不少,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⒊沒收部分:按被告乙○○不知保證人董國基是假冒,詳如

後述,自無與被告丙○○、假冒董國基之人共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餘地,因此附表㈠所示偽造之本票、署押、印文,與被告乙○○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乙○○與丙○○、假冒董國基之人持變造

之董國基國民身分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附表㈠編號1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4授權書上,偽造董國基印文、署押,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董國基」,並擴張犯罪事實,於附表㈠編號3 之本票偽簽董國基之署押1 枚及印文

2 枚,據以偽造董國基、乙○○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交付行使,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董國基,涉有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行使上開文書罪及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係以保證人董國基是被人以變造之身分證假冒為保證人,並有附表㈠之文件及變造之董國基身分證影本可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乙○○雖然亦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變造後行使之犯行,惟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坦承公訴人起訴及擴張之全部犯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之部分,可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14日,以乙○○名義向匯豐公司以分期款方式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在價金未付清前,就將小客車以低價賣出去,進而探知被告乙○○之主觀犯意,然而乙○○是否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變造後行使之犯行,則非無疑問等語。既對所犯之罪有所辯解,自應探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不得僅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經查:①證人林杏純於92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匯豐汽車斗南公司營業員,我朋友丙○○介紹乙○○買車,92年3月13日晚上7、8點我到大埤乙○○住處,現場有我、丙○○、乙○○、林貽塗4人,買車合議後,乙○○交2萬1千訂金現金給我,因為董國基保證人不在場,所以要另外再約時間處理,我就請我先生林貽塗接續辦理。」(見林貽塗92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426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乙○○當天(93年3月13日)簽寫契約書、設定書及本票時,假冒董國基之人,並不在現場,也沒有一同簽寫契約書、設定書及本票;證人林貽塗92年12月16日偵訊供稱:「92年3月13日我太太林杏純請我幫忙處理乙○○的車貸保證,92年3月14日我約我同事林正男、保證人董國基、丙○○在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在車上叫董國基簽立保證。」(同上卷宗第18頁);證人林正男於92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92年3 月14日我約我同事林貽塗、保證人董國基、丙○○在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在車上叫董國基簽立保證,丙○○與董國基站在一起處理這件事情。」(見同上卷第19頁),顯見假冒董國名義之人,確實是在被告乙○○寫附表㈠之文件及本票之後第2 天,才另外與同案被告丙○○在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在車上簽表㈠之文件及本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小學三年級之學歷,對於研讀報紙有困難,可見其有閱讀之障礙,識字不多,其對於自己究竟簽了何種文件,尚且稱不清楚,因此隔日之對保程序,銀行相關人員,究竟會要求保證人簽發何種文件,並非全然知悉,自難認其對丙○○、假冒董國基之人所偽造之文書有犯意之聯絡,應就全部犯行負責。②被告丙○○於94年9 月7 日以證人身分具詰,接受詰問雖供稱:「辛○○及乙○○沒有與他共同參與找假的董國基,假的董國基是他自己找的。」等語,又供稱:辛○○及乙○○2 人,是事後才知道董國基是假冒的」等語(見審理卷㈡第102 頁)。惟被告乙○○供稱:我跟他(丙○○)說,我什麼都沒有,縱使我借給他當人頭有什麼用,他說他可以借到人頭,因為他的公司需要這台車,只有說董國基要提供房地產作擔保」等語(見審理卷㈡第118 頁)。從丙○○、乙○○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乙○○僅大約知道丙○○會另外找一個人頭,而其只有小學三年級之程度,識字不多,其供述未有作保、購買房子、或向銀行借錢之經驗,有關對保之流程可謂無經驗,丙○○帶同假冒董國基之人辦理對保時乙○○並不在場,都由丙○○主導對保情事,其不認識假冒董國基之人,也不知該人與丙○○之關係為何,依其智識、經驗,其雖知該保證人係人頭,但自己也是人頭,自己未冒用他人身分,對於該人是否冒用他人身分作保,不必然會知道,且無證據證明其事先知悉本件有冒用董國基身分,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遽以認定,丙○○曾告以會找人頭,乙○○一定知道董國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擔任保證人,又假冒董國基之人出現對保時,究竟會簽寫那些文件,是否提出變造之身分證供車行核對,被告乙○○並不清楚,如上所述,自難令其與丙○○、假冒董國基之人共同負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罪以外之偽告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之刑責。

㈣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辛○○部分(起訴事實二部分與併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10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4、9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係同一事件):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可證台新銀行核貸63萬元,被告辛

○○僅繳納4 期之分期款,保證人董國基是被冒用身分證,標的物未放置約定處所,已出質所在不明。

㈡被告辛○○於警、偵訊,乃至於審判中均自承,丙○○借

用其名義先向車行購得2055-GE 號自小客車,再簽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文件,而以前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得63萬元,用以清償購車款,之後從丙○○處獲取3 萬元報酬,而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僅繳4 期,該小客車嗣為丙○○典當之事實不諱。

㈢董國基92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偽造之董國基身

分證影本(嘉義市警局卷第11頁)、董國基存證信函(嘉義市警局卷第16頁)。可證其並未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遭到冒用變造之身分證及盜刻印章,並被人偽造其署押、印文,進而偽造附表㈡編號4 之本票及附表㈡編號1 之文件。

㈣台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92年度偵5320號卷第5至10頁;嘉義市警局嘉市警刑字第0920009981號卷第12頁)可證,辛○○為本件貸款之名義人,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上開抵押之車輛約定存放處所係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即被告辛○○之住處。

㈤證人庚○○(台新銀行人員)於本院94年9月7日之證述,

可證假冒董國基之保證人係在被告辛○○之洗車廠完成對保,假冒董國基之人持變造之董國基身分證供其核對,簽發附表㈡編號4之本票及附表㈡編號1、5、6之文件時辛○○在場,辛○○並向其表示假冒董國基之人是其十幾年的朋友,以取信庚○○,遂陷於錯誤,誤以為辛○○會遵守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因而核貸63萬元,致受有損害。

㈥證人甲○○92年12月8日警詢及94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證明辛○○、丙○○向其表示要購車,經甲○○向「寶隆汽車公司」請求提供車輛,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又購車之初,辛○○表示自備購車款不足,要另外貸款,透過甲○○之介紹向台新銀行人員庚○○接洽貸款,並於92年3 月14日庚○○前往辛○○店內對保時在場,假冒董國基之保證人是丙○○帶去辛○○的洗車店辦對保,上開自小客車是交給辛○○。

㈦丙○○於94年9月7日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可證假冒董國

基之保證人由其找來對保,且以假冒董國基之人擔任保證人辛○○事先知情,而董國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被假冒董國基之人換貼成假冒董國基之人之照片、上開文件上董國基所蓋印文之印章是盜刻,而上開小客車已開往高雄出質典當195,000元。

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被告辛○○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稱:

㈠辛○○辯稱:丙○○因為與其太太離婚信用不好,買車

是要供公司營運使用,而且丙○○說車子會轉到他公司名下,並一再向其保證一定會負責繳款,因是認識十年的朋友才會相信他云云。

㈡指定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所以會與丙○○將該車牽到嘉義市○○路附近交

予別人,是因為丙○○有跟伊說那年輕人是他姪子,要讓他姪子拿到高雄公司使用,根本不知道該部汽車被賣掉,如果被告辛○○根本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丙○○,並無購買該部小客車,按時繳納分期款之真意,一開始就要詐騙汽車公司及銀行之犯意,似不能讓被告辛○○擔負同案被告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責,又同案丙○○於本院94年9月7日審判時供稱:他一開始就有跟辛○○說買到車後要將車子拿去賣掉,顯然不利於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白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輔助證據可資參佐,以證實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始可以認定被告之罪嫌;而被告辛○○堅稱事先不知道丙○○購車時,無按時繳納分期款之真意,因此只有丙○○之指證,依證據法則,其證據能力至多亦僅與被告之自白相等,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②同案被告丙○○於94年9月7日審判時具結以證人身分

接受交互詰問,供稱:辛○○及乙○○沒有與他共同參與謀意找假的董國基,假的董國基是他自己找的,辛○○及乙○○是事後才知道董國基是假冒的,顯見同案被告丙○○事先確實沒有跟被告辛○○講述該名「董國基」是假冒的;證人庚○○審判時供稱自稱董國基的人拿出身分證正本供他核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假的董國基相同,唯一較有可疑的地方是該身分證是新的而已,其他沒有任何可疑的地方,茲因為專業的銀行對保人員都無法發覺該「董國基」是假冒的,如果同案被告丙○○事先沒有跟被告辛○○講過這部分,相信辛○○也一定不會發現該「董國基」是假冒的,故被告辛○○在簽寫契約書、設定書、本票時,事先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在契約書、設定書及本票上簽寫「董國基」名字的人是假冒的,非全然無據。

本院認為被告辛○○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㈠被告辛○○供稱如下:

①「我有在92年3月24日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辦理

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並不是我。因為實際貸款人因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所以要求我將他所購買之2055-GE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來向銀行借款,資料都是我本人所填寫簽名、捺印。我所提供之保證人署名董國基之人是綽號「阿良」之友人帶來,我跟該人並不認識。是「阿良」告訴我要向台新銀行承辦人說董國基係我十多年好友,目前任職果菜市場,這樣才有辦法申請到貸款,「阿良」告訴我該署名董國基之保證人係他經由看報紙廣告,花了新台幣3 萬元所請來做保證人的,與他是何關係我並不知情。」(見鄭永長92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嘉義市警局卷第1 頁至第3 頁)②「因為丙○○知道我當時正缺錢,所以就要我以我的

名義購買車子辦理貸款,並言明事成後會給付酬庸新台幣3 萬元給我。丙○○在92年4 月初和我一同前往嘉義市○○路「甲○○」處交車後,開乘該2055-GE號自小客車後,隨即在車上給付我新台幣3 萬元的酬庸,然後車子他開走。92年3 月24日當台新銀行劉開源前往對保時,在場之保證人自稱「董國基」之人是丙○○叫來的。我不認識自稱董國基之人,是丙○○教我要這樣說貸款才辦的過去。」(見辛○○9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7103卷第23頁至第25頁)③「辦理貸款係丙○○指使,丙○○叫我出名辦理貸款

,事後並給我報酬3 萬元。保證人董國基是丙○○帶來的,丙○○叫我出名辦理貸款,車子也是他開走的。」(見辛○○93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49頁)④「我在92年3 月24日有至嘉義市○○路台新銀行嘉義

分行辦理汽車貸款,共貸款新台幣63萬元。是我朋友阿良與我及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一起去的。阿良稱他信用不好,故央請我出面向銀行貸款。車子阿良開走了,均未與我聯絡。分期款均是由我繳付。(見辛○○9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18頁)⑤「我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小客

車,但是是我朋友丙○○在92年2 月多,他來找我說在斗南做房地產抵押後來被他太太拿走很多錢,後來信用不好,想用我的名字借錢,我想他是朋友就幫他,於是我就提供證件給他做動產擔保,於是本件動產擔保我就簽名,交車後丙○○就牽去高雄典當,他說要負責繳款,後來都沒有,我被丙○○另外還有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去借錢。」(見辛○○93年1 月29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5320卷第25頁至第26頁)⑥「檢:有無跟你說要簽本票?被告:有,我認識字。

檢:有無說要處理這筆錢?被告:一開始他不是這樣講,本來簽立本票就要負責。檢:如果被告丙○○不付錢的話,你也不打算付錢?被告:差不多。檢:他信用不好是因為離婚的關係?被告:他跟我說的。檢:這樣子你也相信嗎?被告:是的,因為我們是十幾年的朋友,我怎麼可能不去相信他。檢:董國基進來之前,你是否將契約書、本票等事項都簽完了?被告:沒有,在等他才可以全部一起簽。檢:你有無簽立契約書?被告:有。檢:何人先簽的?被告:我,他簽第二個。檢:本票有無簽?被告:有。檢:本票何人先簽?被告:董國基。檢:庚○○有無問你說,董國基與你什麼關係?被告:之前,丙○○跟我說,如果,詢問的話,就說保證人是你的朋友關係,不然的話,人家怎麼會相信。檢:你不認識董國基為何要這樣講,是不是昧者良心講話?被告:是的,那一次真的昧著良心講話。檢:有無懷疑他有問題?是不是懷疑說這個人是假的?被告:對。檢:你是名義上的所有人,過戶時,你有無去?被:沒有。那天,我們從嘉義的八德路出來,同一天,我們交車子時,就是他高雄的姪兒牽走的,我有簽名。檢:他交車以後,就賣給何人?被告:高雄典當。檢:高雄的那裡?被告:高等法院旁邊。審:是否知道丙○○家裡面還有那些人?被:我知道他有父親及姑姑。他住在我家附近而已。(見被告辛○○94年9月7日審判筆錄)⑦綜上辛○○之供述可悉,丙○○係其多年朋友及洗車

廠之客戶,其對於丙○○之家庭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而丙○○還有其他家人,比如父親、姑姑亦適合擔任貸款名義人或保證人,又其知道丙○○被妻子捲走相當多之財物,經濟狀況不好,信用亦不佳,何以丙○○找伊擔任貸款名義人,尤其丙○○曾對其坦白花了3萬元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找到1名人頭要當保證人,內情絕不單純,冒然答應丙○○之要求,會被拖累,而辛○○國中畢業,經營洗車廠,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斷不會不明白,花錢買來擔任人頭保證人之不明人士,豈會為了區區3 萬元,自願擔負大筆貸款金額之連帶清償責任,依通常智識之人理性之判斷,應可輕易推論出必會假冒他人身分,以逃避責任之結論,而丙○○非契約當事人,置身事外,銀行人員不會找上丙○○負責,然由其坐享其成,自己卻要擔負大筆金額清償之責任,卻也自知無此能力,若非有利益可圖,且已預見丙○○無清償之意,根本不在意銀行是否能對己求償,豈有輕易答應之理,所辯相信丙○○一再保證會繳款,才答應借用名義給丙○○貸款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辛○○在93年1 月29日偵訊時所為,「……丙○○信用不好,想用我名字借錢,我想他是朋友就幫他,……交車後丙○○就牽去高雄典當…。」之供述,應可得而知,丙○○非因欠缺車輛使用而購車,購車目的只是為了要賣掉週轉現金,根本無繳付分期款之意思,而被告辛○○自陳當時急需用錢,經濟不佳,自知簽發本票是要負責的,倘若丙○○不付分期款,自己也不願付,竟不拒絕丙○○之要求,自願擔任本件貸款名義人,且其自知與假冒董國基之人不認識,也曾懷疑過保證人是假的,竟配合丙○○之計畫,在對保時向台新銀行人員騙說假冒董國基之人是其十多年之友人,在果菜市場工作,以取信台新銀行人員庚○○,並於車輛過戶交車之當日,任由丙○○開走拿去當鋪典當,並獲取3 萬元之報酬,自無從推諉對於假冒董國基之人是人頭保證人及丙○○假購車之名行詐騙之實,完全不知情。

是以被告辛○○以丙○○一再保證會付分期款而答應幫忙,不知道丙○○會賣掉車子云云,要無可採。

㈡丙○○於94年9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

及乙○○都知道要賣車這件事情;因為賣車時需要簽名,辛○○貸款的車子是向嘉義的寶隆公司買的;對保後隔2、3天撥款,撥款後才交車,交車後約2、3個小時就賣掉;乙○○及辛○○在簽約時就知道董國基是人頭。」(見丙○○94年9月7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㈡第76頁至78頁);丙○○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

「在簽約前好像有跟他們(乙○○、辛○○)說假的董國基這件事情;給他們(乙○○、辛○○)2、3萬元是買車之前就跟他們講,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辛○○及乙○○說要將車子賣掉,我跟他們講完情形及辦完後要給他們多少錢,他們就願意幫我的忙。」(見94年月7 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㈡第102 、103 頁)等語,核與上開辛○○92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供述:林佳良告訴他假冒董國基之人是看報紙廣告,花了3 萬元請來做保證人;93年10月29日偵訊時、94年9 月7 日審理時供述:交車之同一日丙○○即將小客車牽開走往高雄典當賣掉之情節相符,上開丙○○之證述、被告辛○○之供述,既有被告辛○○、丙○○之供述可互為輔助佐證,則丙○○、辛○○關於丙○○事先有告訴辛○○保證人董國基是假的之證述應屬可信。執此,尚非只有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指定辯護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

據此可見,被告辛○○確係事先知悉保證人身分造假,並無擔任保證人之真義,而丙○○利用假人頭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動機已屬不良,且知悉丙○○經濟狀況不佳,應可預見丙○○無法按期繳付分期款(辛○○、丙○○均供稱,除此件外,丙○○尚借用辛○○名義向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借錢),其向辛○○稱會按時繳付分期款,只是安撫之詞,辛○○應心知肚明。

復次,丙○○供稱辛○○在賣車時有在場,也有去,因為賣車時要簽名等語(審理卷㈡第76頁),辛○○既然知道車子是牽去高雄典當,也知道正確之地點在高等法院旁邊,辛○○應該是去過那個地方,否則豈會如此清楚,丙○○上述所為,賣車時辛○○也有參與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辛○○於審理中辯稱交車時由丙○○之姪子牽走,與其歷次在警詢、偵查中交車後由丙○○開走之供述已有不合,是其辯解,交車後由丙○○之姪子開去高雄分公司使用,當時不知被賣掉云云,即無可採。辛○○對於剛完成過戶,然尚未繳清車款之車輛,在交車之當天即同意交由丙○○牽去高雄典當,辛○○應早已知悉丙○○原無購車供己使用,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復知悉丙○○經濟不佳,購車只為了賣掉週轉,自己也無清償之能力,竟同意讓丙○○借用名義購車並貸款,在交車後任由林佳良典當,自有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犯行可以認定,如上所述,被告辛○○既知保證人係丙○○以3 萬元代價從報紙分類廣告覓得,以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知保證人「董國基」之身分造假,要係有人頂冒,而該假冒董國基之人在對保時持用事實一已變造完成之董國基身分證,供庚○○核對身分,則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假冒董國基之人偽簽董國基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附表㈡編號1、5 、6 之文件及偽造編號4 董國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行為,被告辛○○均有在場目睹,並以董國基是其十幾年之朋友不實之事實欺騙庚○○,以掩飭假冒董國基之人身分不被識破,自屬丙○○、假冒董國基之人及被告辛○○互為謀議犯罪計畫之一環,均應其負責。

⒊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董國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係與事實一變造之董國基

國民身分證、盜刻之印章相同,只是再利用,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假冒董國基之人竟持上開變造完成之董國基國民身分證,供台新銀行人員庚○○核對身分,繼而分別由辛○○自己簽署、假冒董國基之人偽簽董國基之簽名、蓋用盜刻之印章,簽署附表㈡之本票、文件,各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以上開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63萬元,使台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寶隆公司帳戶,車行交車後,標的物並未存放於約定之處所,即債務人辛○○住所,僅繳交分期款4 期,在分期款未清償前,任由共犯丙○○將標的物遷移典當等情即,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私文書、行使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假冒董國基之人於附表㈡編號1 、4 、5 、6 之文件偽造

董國基之署押、印文之時間密接,犯意單一,為接續犯,偽造署押、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㈡編號

6 文件所偽造之印文,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亦未經公訴檢察官擴張事實,惟與上開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㈣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丙○○、假冒董國基之人就上開犯

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部分,假冒董國基之人未參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具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刑法339條

第1項詐欺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之行使210條私文書、行使刑法212條特種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辛○○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罹重典,然被告辛○○僅獲3萬元之利益,犯罪所得利益非重鉅大,又觀本件犯案過程,被告辛○○僅是同案被告丙○○利用之小角色,非極惡之人,且附表㈡編號4本票董國基部分雖係偽造,但銀行通常不會再予轉讓,而係作為舉證或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該有價證券之流通性本不高,對社會之經濟影響有限,然被告所犯之罪,刑度極重,情輕法重,誠情堪憫恕,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是以辛○○名義貸款,必須擔負繳款責任,為此還向地下錢莊借款,共繳納了4期分期款,顯見被告已盡了相當大的努力,也付出超過犯罪得之代價,其尚積欠銀行、地下錢莊一筆鉅款,已獲相當之教訓,被告還有3名子女待扶養,並經營洗車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⒋沒收部分:附表㈡編號4 之本票關於董國基部分之署押及印

文是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編號1 、

5 、6 文件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於盜刻董國基之印章、既未扣案,且被告丙○○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變造董國基之身分證部分,其假冒董國基之照片已撕下,換貼回真正董國基之照片,且丙○○稱真正身分證已返還董國基本人,該換貼下來之假冒董國基照片,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周章奇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周章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提出貼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片所變造「林進生」之國民身分證,於91年9 月13日由周章奇攜同該不詳之人佯稱為「林進生」,以周章奇名義向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車牌號碼0 0 -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價金84,00,68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並由前該不詳之人持其變造之「林進生」身分證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由前該不詳之人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林進生」署名1 枚,在契約書上對保欄處偽造「林進生」印文

1 枚,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偽簽林進生之姓名、蓋用偽造林進生之印文於本票上,簽發己○○、林進生共同發票,發票日為91年9 月13日、金額840 ,768 元之本票,偽造完成並均交付匯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名義人「林進生」,因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周章奇收受,詎周章奇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自91年10月15日起,即拒不給付車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周章奇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擴張事實,關於共同偽造林進生本票,犯有同法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查本件被告周章奇於91年9 月11日以購車為由,並提供其向東昇汽車商行所購之C230型賓士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87萬元,約定自91年9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各支付17,954元,共48期付清,約定未清償前,車輛應停放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03號,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完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周章奇1期未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該車遷移上址,並逃匿不明,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判決正本於9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92年8月18日送達檢察官收受,92年8月28日確定送執行,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判決成立(92年

8 月5日)之前,且前後2次犯罪時間相距僅隔2日,手法相同(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分期款1期未付,或僅付1 期,而於分期款未清償前將標的物遷移,2件都有冒用被害人名義,分別為廖丞尹、本案之林進生擔任本件購買小客車或前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公訴人所指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此裁判上一罪(牽連犯)之數罪中,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已如前述,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另就簡易判決既判力之認定,無論採判決成立時說或判決送達時說,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竟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又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2 條、第216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㈠┌───┬─────────┬──────┬──────┬─────┐│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部分 │數 量 │備 註 │├───┼─────────┼──────┼──────┼─────┤│ 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董國基署押及│各1枚 │ ││ │ │印文 │ │ │├───┼─────────┼──────┼──────┼─────┤│ 2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無 │無 │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3 │乙○○、董國共同發│董國基署押及│署押1 枚、印│ ││ │票、發票日92年3 月│印文 │文2枚 │ ││ │14 日之面額 │ │ │ ││ │887,040 元之本票 │ │ │ │├───┼─────────┼──────┼──────┼─────┤│ 4 │授權書 │董國基署押及│署押1 枚、印│ ││ │ │印文 │文2枚 │ │└───┴─────────┴──────┴──────┴─────┘附表㈡┌───┬─────────┬──────┬──────┬─────┐│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部分 │數 量 │沒收依據 │├───┼─────────┼──────┼──────┼─────┤│ 1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董國基署押及│各1枚 │刑法第219 ││ │ │印文 │ │條 │├───┼─────────┼──────┼──────┼─────┤│ 2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無 │無 │無 ││ │記申請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無 │無 │無 ││ 3 │車貸款/動支申請暨│ │ │ ││ │委託書 │ │ │ │├───┼─────────┼──────┼──────┼─────┤│ 4 │辛○○、董國基共同│董國基署押及│各1枚 │刑法第205 ││ │發票、發票日92年4 │印文 │ │條 ││ │月28日、面額63萬元│ │ │ ││ │之本票 │ │ │ │├───┼─────────┼──────┼──────┼─────┤│ 5 │本票授權書 │董國基印文 │1枚 │刑法第219 ││ │(起訴書載為上開編│ │ │條 ││ │號3之委託書上立授 │ │ │ ││ │權書)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董國基印文 │1枚 │刑法第219 ││ │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 │ │條 ││ │基本資料表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