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丙○○」之印章壹枚,扣案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壹年拾壹月貳日、到期日玖拾壹年拾貳月伍日、票號貳壹柒叁捌叁號、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暨本票簿(編號貳壹柒叁柒陸至貳壹柒肆零零號)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底,為丙○○承作住宅之鐵皮屋搭建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2萬元,由於加建室內水電工程,先後向丙○○收取122 萬元之工程款,然雙方對於尾款金額認知不同,甲○○認為丙○○尚有尾款80餘萬元未付,而丙○○認為已超收款項,不願再支付尾款,甲○○不甘損失,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名,且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印章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1 枚,隨即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住處兼工作場,偽造發票人「丙○○」之署押、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記載金額,並填載丙○○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地址等項,據以偽造發票人丙○○、發票日91年11月2 日、到期日91年12月5 日、票號217383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偽造完成後數日,再持往陳清添位於雲林縣○○鎮○○路「友人鐵工廠」內交付予陳清添之配偶,用以支付積欠陳清添之浪板材料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清添。嗣陳清添持上開本票向丙○○請求付款,而未獲清償,之後即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始悉上情。嗣經檢察官於庭訊時經甲○○之同意,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92年7 月7 日前往甲○○上開居住處兼工作地點搜索,扣得上開票號217383號本票出處之本票簿1 本。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丙○○之
簽名、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用丙○○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以及沒有經過丙○○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見審理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不爭執事項;第39頁背面)㈡告訴人丙○○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證告
訴人丙○○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簽發,另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非丙○○之印章,顯係被告盜刻。
①92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
⒈「是甲○○偷開我的本票,開票日期是91年11月2日
,到期日是91年12月5 日,開給陳清添,金額是新台幣壹拾陸萬整,是陳清添來問我是否有開票出去,我才知道此事。」⒉「因為持票人陳清添有來找我查明此事,事後又接到
法院裁定書,我才知道。」②9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
⒈「我於90年許,請甲○○包我住宅(鐵皮屋),當時
是以總價70萬元承包予甲○○,於房屋蓋到一半時,甲○○稱:「另加建室內水電部分,所以要再加價,總額122萬元」,我如數交付予甲○○後,甲○○即未再出面,房子也未蓋好。另於房屋承建時,我請吳金木代為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有交付身份證予甲○○。」⒉「我因不認識字,未曾開立過本票,也無本票。」⒊「我未持本票給乙○○,請他轉交甲○○,因乙○○
有輕度智障,甲○○知道乙○○有輕度智障,所以他都把事情推到乙○○身上。另該張本票已經被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存在確定,並非是我所持有開立的。」③92年6 月1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沒有叫乙○○拿本票給甲○○,而且票上面沒有任何地方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的。」④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
⒈「我有四角型的(印章),圓形的也有,但是四角
型的和被告偽造本票的印章不一樣。」⒉「我曾經跟被告說,我兒子腦筋不太靈光。」⒊「被告未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
」㈢證人陳清添92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及92年6 月18日檢察官
面前筆錄,證明被告甲○○持系爭偽造本票交付予陳清添,用以支付積欠陳清添浪板材料費,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㈣系爭票號217383號本票1紙及外放之本票簿(編號217376
至217400號)1本扣案,可證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從扣案之本票簿撕下。
㈤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印本,可證被告有承攬搭建告訴人
之鐵皮屋,工程造價72萬元,因申請書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據此填載於系爭本票上。
㈥告訴人的報案3聯單,可證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去報案。
㈦本院92年六簡字58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住址不是被告所書寫,是乙○○拿來的時候就已經有了,印章也不是被告盜刻,也是乙○○拿來的,我沒有偽造之故意,我誤以為是乙○○經過他母親同意,我才會簽名,本票簿乙○○拿來叫我寫,我撕下1張後,我叫他拿回去,他沒有拿回去。
指定辯護人辯護稱:
①丙○○之兒子乙○○攜帶丙○○整本本票簿及印章,
到被告位於斗六市○○路○○號住處找被告,表示他媽媽丙○○願意以開立本票方式返還工程款,並表示因他與他媽媽丙○○都不識字,所以請被告代為書寫林玉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蓋章,所以被告才會代林玉雲簽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蓋章。
②告訴人丙○○在法院審理時證稱:她的印章是4 個字
,但委請被告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上所留存之「丙○○」印文不合,因該申請書上之丙○○印章只有「林玉雲」3 個字,並非是4 個字,丙○○之供述顯不能採信。
③證人乙○○多次供述對於⑴究竟有無去過被告家、次
數?⑵去被告家時有無與被告交談?⑶去被告家時究竟有無其他人在場?⑷是他的叔叔(張慶章)叫他去被告那邊工作,還是因為被告沒有幫他家做好鐵門?⑸何時遭被告毆打?等事項反覆不一,而其堅稱去找被告時沒有進去被告家一節與證人黃淵泉、蔡進平所述不符,明顯說謊,所以證人乙○○聲稱:他沒有攜帶丙○○的本票簿、印章等物到被告家,央求被告代他媽媽丙○○簽發本票一節,亦不能遽以採信。
④證人詹再旺審訊時證實:他曾於3 年前之年底,到被
告斗六市溪州里應徵工作,曾遇到陌生人拿1 本本票及1 個印章,說他不會寫字,請被告幫忙簽名及蓋章,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⑤被告不可能明知未獲丙○○授權或同意,而偽造林玉
雲本票,尤其竟然還敢持向陳清添清償貨款,因為陳清添最後一定會持本票向丙○○本人提示,正因為林玉雲有積欠被告施作鐵皮屋之工程欠款,幾經地方人士協調,因此當乙○○拿本票來表示以開立本票方式返還工程款,並以他與他媽媽都不識字,所以請被告自己在本票上代簽姓名及蓋章時,才會誤以為乙○○確實已獲他媽媽之授權,而代為簽發。
⑥再者,被告真有偽造丙○○本票之故意,沒有必要只
親自書寫「丙○○」、「Z000000000號」及代蓋林玉雲印章之行為而已,再另行委請第3 人書寫「10000」、「十萬元整」、「斗六市○○里○○路○○號」於該紙本票上?被告甲○○也無必要在扣案之本票簿表皮前後,蓋上丙○○印章多次?此舉顯屬多餘。
⑦本件系爭之本票上之「100000」、「十萬元整」、「
斗六林頭里林頭路45號」等字跡,與丙○○同居人張慶章於94年3 月9 日審訊時當庭書寫之「壹、貳」、「壹拾萬元整」等字跡極為相似,是否真如被告吳金木所稱,是告訴人一方故意設下陷阱,陷害他一節,顯非無疑義。
對被告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皆否
認,係聽從丙○○之命,將系爭本票及「丙○○」之印章交給被告甲○○,請被告代為書寫丙○○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蓋章,讓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告訴人丙○○也否認有此事,是被告所辯,乙○○拿本票來表示以開立本票方式返還工程款,並以他與他媽媽都不識字,所以請被告在本票上代簽丙○○姓名及蓋章時,才會誤以為乙○○確實已獲他媽媽之授權,而代為簽發云云,顯有可疑,分述如次:
⑴系爭本票若係乙○○拿來給被告,表明係其母親交
待伊拿來,用以支付工程欠款,然因伊母親不識字,請被告代為簽寫,何以乙○○拿系爭本票前來時,本票上已完成較困難、且較複雜,有關金額及住址之記載,卻留下較易完成之簽名、蓋章部分(簽名相對於本人而言較簡單,蓋章部分縱使不識字,也無須他人代勞)給被告來完成,而被告竟再依自己之意思填載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本票上,自屬不合理,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丙○○積欠之工程尾款有80餘萬元,且丙○○有承諾要還款,若丙○○願積極償還,且對於尾款金額已與被告有共識,自應將所欠之尾款一併填載於系爭本票上,或分數張,各別填載金額,再交待乙○○一併拿來請被告代為簽名方合常理,何以只在系爭本票填寫面額10萬元1 張,也令人啟疑。復次,乙○○既僅拿本票簿請被告簽發1 張本票,被告完成簽發後,且已撕下1 張,自應將本票簿還給乙○○,讓完成使命之乙○○帶回交差,乙○○焉有可能不願意帶回,任意棄置在被告家,而被告也未啟疑竇,將之保留藏放家中將近8 個月,直到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搜索查扣。是其辯稱扣案之本票簿(編號217376至217400號)係乙○○帶去,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不願帶回而留下,殊難採信,該扣案之本票簿應係被告甲○○自己所有,可資認定。
⑵乙○○因輕度之智障,有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證,
其智力及表達能力,不能與一般人相同看待,自難強求其對於已時隔2年餘之事項,於審理中在檢、辯之詰問下,均能就細節無誤陳述,或無遺漏、矛盾之情,惟其於偵、審中均證述未持系爭本票請被告簽發,對於主要事項之證述並無不一致矛盾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後2次到被告家,係請被告到其家中工作,要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信。
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陳清添拿票去找丙○○,
丙○○不理陳清添,均請張慶章與陳清添講,所以陳先生就問我,所以我才與議員李建志的朋友去林玉雲她家協調,當時去協調時,丙○○有承認欠我100多萬元之工程款,但關於乙○○拿票給我之事,張慶章和乙○○好像承認又好像不承認。」(見吳金木92年9 月2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在偵查中曾為如此之陳述,可見被告所辯乙○○拿系爭本票請其代簽發之事,係發生在債務協調之前,嗣因陳清添持甲○○交付之系爭本票向丙○○請求付款遭拒,陳清添向被告甲○○反應後,始有被告金木所謂之帶議員李建志的朋友去林玉雲家協調債務,若如此,能否謂丙○○對於尚應給付被告尾款80餘萬元全然不爭執,其與同居人張慶章對於應否再清償甲○○所謂之尾款沒有共識,意見不一,即丙○○答應給,而張慶章不同意給,丙○○猶執意清償,之後被告帶議員朋友到丙○○家債務協調後,丙○○仍究承諾債務,非無可疑。
本院認為,丙○○與陳慶章係同居之關係,彼此同財共居,丙○○獨自向被告承諾清償大筆債務,卻不找同居人張慶章商量取得共識,寧有此事。又倘該次在丙○○家中債務協調結果,丙○○再度承認積欠被告尾款,自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已拿過頭,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所稱丙○○事先向其承諾願清償工程尾款,再以不會寫字為由,請乙○○帶系爭本票請被告簽寫云云,要係臨訟捏造之詞。況如前所述,丙○○如承認債務,請乙○○帶本票簿給被告代為簽名,則應將欠款80餘萬元填載於系爭本票,或分數張,各別填載金額,再交待乙○○拿來請被告代為簽名方合常理,何以只在系爭本票填寫面額10萬元1 張而已,難以自圓其說。又被告在偵訊時雖一度曾認不只簽發1 張本票(供稱:其他給客戶的可能未超過6 張,見甲○○92年9 月2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惟於本院供稱,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或者是檢察官會錯意云云。據此,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見其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㈡證人詹再旺雖到院證稱:「大約2、3年前的11月間,
我去被告的工作處應徵工作,有看到有1個陌生人騎機車前來找被告,拿1本本票及印章給被告簽,他說不會簽,被告翻開本票之後就蓋章及簽寫,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及陌生人」云云。惟依被告甲○○所陳,李智仁先後去其斗六市○○路○○號之工作地點5 次,第5次時拿系爭本票前去,當時在場的人有詹再旺、李智仁、我及我太太在場等語(審理卷第116 頁),彼2人就當時在場之人數,已有不合,證人詹再旺是否親自見聞此事,非無疑問。另證人詹再旺係被告自己及配偶以外較具公信力之第3 者,被告言之鑿鑿,證人詹再旺於乙○○請其簽發本票時在場,何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詹再旺此一重要證人支字未提?卻於偵訊時找到與案情不甚相干,於案情釐清無甚幫助之蔡進平、黃淵泉為其作證,卻於時隔2 年餘,才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詹再旺,自屬可疑。又被告找到證人詹再旺之過程,據詹再旺供稱:「被告到處去問人,是否認識一個《住烏麻村的偏名冠志的人,之前有來向我應徵工作》,後來才找到我的,我沒有將我的基本資料留給被告,因為被告一見面就跟我說最近沒有工作,但是我有跟被告說我是烏麻村的人叫冠志,如果有工作的話,再通知我,我有留電話給被告,我開車載被告來(開庭)的,在上車以後,我就有詢問被告了。」等語,證人當時若留下電話,並告知被告如有工作要通知他,此事距離告訴人於92年3 月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非多久,應該對證人很有印象,可以撥打電話請證人幫忙作證,為何讓聯絡電話遺失,卻時隔2 年餘,對於當時前來應徵工作,只有一面之緣,交談不上2 句話之人,猶記憶深刻其偏名叫「冠志」,係住烏麻村人士,而多方詢問結果,竟可輕易找到名字如此普遍,且可能有為數眾多名字叫「冠志」之人之證人詹再旺,並搭乘其車前來法院作證,自屬可疑,執此證人詹再旺證述之可信度自屬甚低,況證人詹再旺稱:對於該陌生人長像如何?被告如何稱呼該陌生人均不知道,其在現場只待約10分鐘左右,又嚼食檳榔,此間曾走到外面吐檳榔渣等情。可見證人並無法確定,其所看到之陌生人即是乙○○,據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縱使,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是乙○○攜帶前來,請其代
為簽寫姓名及蓋章,而丙○○事先也有還款之承諾均屬實,惟還款之承諾與同意被告簽發其本人票據要屬二回事,丙○○為顧及信用,未必允許具流通性質之票據流入他人之手,被告自應有求證之動作。被告於本院自陳做生意已10幾年,案發前有用過支票2 、3年之經驗,學歷國小畢業,理應知悉本票之效力強大,尤其系爭本票若當時只欠缺蓋章及簽名就是完整之票據,而簽名及蓋章並不難完成,乙○○有輕度智障,被告不否認與乙○○接觸至少5 次以上,第5 次時乙○○持系爭本票來找伊,既有密切之接觸,不難查覺乙○○有智能不足之情況,而系爭本票既有如上可疑之處,乙○○之說法是否可信,自應求證於丙○○無誤後再予簽發,然被告並未向丙○○求證。參諸,被告供稱,乙○○拿票前來,我內心的反應為:「把我當瘋子,意思就是要騙我,我本來不想理他。」(審理卷第113 頁),復供稱:我之前向丙○○、張慶章拿的工程款都是現金,拿票來我不願意收(審理卷第116 頁)等語,既是不相信乙○○之說法,且之前即不願意收受告訴人方面任何票據,以資清償工程款,此次卻一反常態,不為進一步求證,輕率簽發林玉雲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是其所辯,誤認乙○○已獲授權,而代為簽發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於證人黃淵泉於92年7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僅能證明其在甲○○前述貞寮路31號工作場所見過乙○○,證人蔡進平於92年9 月1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有1 次我去斗六市○○路○○號找甲○○時,有看到1 人騎機車出去,我才問被告何事,他才說有人來拿票給他,說那一個人叫大頭。至於票我均沒有看到,只是甲○○這樣向我說。」等語,也僅能證明其在上開地點見過乙○○,及聽甲○○片面陳述綽號「大頭」之人拿票給甲○○,既非其親自見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本院已詳為論述,扣案之本票簿非乙○○攜帶
前去,留在被告家中,而係被告自己所有,而證人張慶章也證述系爭本票金額「壹拾萬圓整」及本票簿上金額之記載均非出自其手,則上開文字記載自不能光憑目視比對,即認定與張慶章當庭寫之筆跡神似,係張慶章所寫,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真有偽造丙○○本票之故意,沒有必要只親自書寫「丙○○」、「Z000000000號」及代蓋丙○○印章之行為而已,再另行委請第3 人書寫「100000 」、「十萬元整」、「斗六市○○里○○路○○號」於該紙本票上云云。同理也不能僅憑目視比對,遽認非被告之筆跡,而係第3 人所寫,公設辯護人上開說法,純屬臆測之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㈢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某印章店人員,盜刻丙○○之印章,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為保障其債權一時失慮偽造告訴人之本票,然該本
票業據告訴人丙○○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即無需支付票款,可謂沒有實際金錢之損失,被告所偽簽之本票數量僅1 紙,金額不過10萬元而已,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丙○○或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徵,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
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為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國小畢業,育有3 名子女,從事福懋公司代工20餘年,現在改作搭建鐵皮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91年11月2 日、到期日91
年12月5 日、票號217383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偽刻之「丙○○」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與宣告沒收。另於其偽造之本票上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因已附著於本票上併予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本票簿,(編號217376至217400號)1 本及另本本票簿以及支票存根8 本等物,既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取得(1 樓櫥櫃第2 層抽屜,查獲
1 本本票,另於3 樓前側辦公桌右側第1 抽屜內查獲本票
1 本、左側第1 抽屜查獲已開過支票存根),均係被告小心收藏於抽屜,自屬被告認為重要之物品,然該本票非乙○○帶去,合理推論,自屬被告所有,該本票簿既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本票從該本票簿撕下,自屬供偽造系爭本票所用之物,自應予一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