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馮鉦喻律師張庭禎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及「甲○○」印文各貳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戊○○」及「甲○○」印文各叁枚及偽造之「戊○○」及「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及「甲○○」印文各貳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戊○○」及「甲○○」印文各叁枚及偽造之「戊○○」及「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已死亡)、王準成與王中誠均為王略與戊○○夫妻之子,丙○○則為與王家有多年密切業務往來之土地代書。
㈠戊○○貸款部分:
⒈緣戊○○於民國78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8年12月
27日),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由王略、甲○○及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王中誠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由甲○○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然甲○○於79年2 月28日,○○○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王中誠及乙○○。至80年10月22日,王略、甲○○、王中誠、乙○○及王準成訂立家產協議書,約定由乙○○負責清償戊○○上開2,000,000 元借款。乙○○乃於82年4 月18日及82年6月1 日,分別清償口湖鄉農會550,000 元及450,000 元。
⒉詎乙○○清償部分貸款後,為達增貸之目的,竟與丙○
○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8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成年人員偽造「戊○○」及「甲○○」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再由丙○○於82年9 月14日,以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即北地普字第13819 號)就王中誠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旋再由丙○○於82年9 月20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13820 號)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戊○○」及「甲○○」印章,而接續偽造「戊○○」及「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82年
9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丙○○即以「戊○○」及「甲○○」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2年9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戊○○及甲○○,而使乙○○得以於82年11月16日,經王中誠之授權,以王中誠之名義,再向口湖鄉農會借得3,100,000 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0,000 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
㈡乙○○貸款部分:
⒈乙○○於79年1 月24日,向口湖鄉農會借款3,000,000
元,由甲○○與王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乙○○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及由甲○○就其所有○○○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甲○○因原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遺失,乃於82年11月4 日,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甲○○並於83年1 月7 日,委託丙○○持該新印鑑,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鄉○○段○○○ ○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⒉乙○○知悉丙○○保有「甲○○」新登記之印鑑後,認
有機可趁,竟與丙○○再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丙○○於83年3 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即北地普字第4473號)就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使乙○○於83年3 月25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利用該印鑑尚未歸還甲○○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委由丙○○於83年3 月25日,擅自將保管之新「甲○○」印鑑,分別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而接續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4474號)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旋於83年3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丙○○即以「甲○○」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83 年3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而使乙○○得以於
83 年4月23日,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0,000 元,並由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間某日,因口湖鄉農會向甲○○請求給付上開戊○○借款之利息,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及證人供述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關於被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等被
害經過之指訴(他卷②第38頁至第39頁、第74至76頁、偵卷②第47頁),可證明上開被告2 人確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及盜用印章之犯罪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筆錄雖未經證人調查程序,未具結,然被告2人均同意引用,故告訴人之歷次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⒉證人黃慶傳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職員於偵查中證述
「辦理抵押權部分清償和擔保物減少不需要印鑑章,但抵押權塗銷變更契約書須全體抵押人同意,契約書上的印章不一定要和原來的印鑑章相同,辦理部分塗銷時,只要受任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9 欄『委任關係』上蓋章確認即可,不須要另外1 張委託書,代書辦理時,不須要攜帶全體債務人的印章,代書會把申請的文件送給我們,上面已都有蓋好章,我們內部審核時,發現有不齊全的,就會通知代書補」等語(偵卷②第46至47頁),可證明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申請內容均不做實質認定,僅就形式審核,若形式審核各項均符合,即准為申請,且不須告訴人本人到場。
⒊證人李崑樂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會計於偵查中證述「擔
保品若是足夠,就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不須清償款項,代書過來我們放款部,請求擔保物減少,我們放款部的人員審核之後,就直接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偵卷③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可證明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並不須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申請。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書證:
⒈80年10月22日家產協議書影本(他卷①第11至12頁)。
⒉借款人戊○○之擔保放款分戶卡(他卷①第13頁)。
⒊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17頁至第20頁)。
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21頁至第24頁)。
⒌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25頁至第29頁)。
⒍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34頁至第36頁)。
⒎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43頁)。
⒏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47頁)。
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影本(他卷①第52至55頁)。
⒑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借款人為王中誠,保證人為乙○○)影本(他卷①第56頁)。
⒒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21日北地普字第121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⒓雲林縣警察局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甲○○印鑑證明書及王中誠印鑑證明書(偵卷②第67至75頁)。
⒔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19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含口湖鄉農會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偵卷②第79頁至81頁、第90頁)。
⒕78年10月26日授信約定書(立約人甲○○)影本(偵卷③第209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書證:
⒈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他卷①第57頁)。
⒉83年1 月7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卷①第58頁)。
⒊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69頁至第71頁)。
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75頁至第76頁)。
⒌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80頁)。
⒍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①第82頁至第84頁)。
⒎被告丙○○受理案件登錄簿影本(提示偵卷①第201 頁至第235 頁)。
⒏擔保放款放款分戶卡(借款人為被告乙○○,保證人為告訴人及王略)(偵卷②第9 頁)。
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79年1 月12日北地普字第437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口湖鄉戶政事務所乙○○印鑑證明書及甲○○印鑑證明書)影本等(偵卷②第95頁至第102 頁)。
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3 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3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83年3 月25日口湖鄉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偵卷②第105 頁至第107 頁)。
⒒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3 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4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偵卷②第108 頁至第111 頁)。
⒓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借款人為被告乙○○,保證人為第3人王中誠)(偵卷③第190 頁至第192 頁)。
⒔口湖鄉農會主辦丁○○製作之「口湖鄉農會辦理部分塗銷作業程序說明」影本(偵卷③第193 頁)。
⒕79年1 月19日授信約定書(立約人為告訴人)影本(偵卷③第229 頁)。
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4 月22日北地普字第5885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③第243 頁至第246頁)。
㈣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辦理土地各項登記事宜經過情形,均不爭執其真實性,故應堪採信。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盜刻「戊○○」、「甲
○○」之印章,且有事實足認「戊○○」之前曾經使用該印章,所以上開印章是真正,並非偽刻,且被告乙○○從未交付「甲○○」之印章給被告丙○○,但有交付「戊○○」之印章給被告丙○○,且是因丙○○說塗銷可以增加融資,才去農會繳錢,農會有開收據,一部清償證明是丙○○所交付;又「甲○○」印文是如何來的並不清楚,不過該印文確實是由真正之「甲○○」印鑑所蓋,且僅是單純委託被告丙○○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及增貸相關事宜,至於為何均僅留下甲○○之土地提供銀行擔保,因都是委託被告丙○○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書上所蓋之印文是被告丙○○用被告乙○○拿來的「戊○○」、「甲○○」印章蓋的,被告丙○○並無盜刻「戊○○」、「甲○○」印章之行為,被告乙○○才知道要塗銷那筆土地,才能與口湖鄉農會主辦人員接洽,最主要是乙○○有交與一部清償證明書,伊才有辦法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又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必須甲○○本人辦理,伊並未受託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只是陪同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相關事宜,且該印鑑辦好後甲○○就拿去對保,伊未保管甲○○之新印鑑章,自不可能利用保管之機會盜蓋,另上開文書上之「甲○○」印文是由乙○○交付之印章所蓋,所有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都是依照乙○○指示辦理云云。
㈢然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告訴人甲○○業於偵查中指訴「北地普字第13819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的王仲正印章不是我的」(偵卷②第47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跟王中誠說增資貸款的事,但沒有對甲○○說」、「辦理該次一部塗銷沒有取得甲○○的委託書」、「一部塗銷部分王仲正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何時知情的」等情(偵卷②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委託被告丙○○申辦北地普字第13
820 號土地登記案件。⑵本件偽造之「戊○○」及「甲○○」印章究係何來,
被告乙○○及丙○○均支吾其詞,且互相推諉稱係對方所交付云云。惟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結果,使擔保物減少,僅餘告訴人所有之安北段5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安南段2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供擔保,增加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之風險,此對告訴人極不公平;且被告乙○○於甫塗銷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土地之抵押權後,即再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而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貸得3,100,000元,則被告乙○○增貸之目的已至為明顯。是被告王百全確有偽造「戊○○」及告訴人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申請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犯罪動機。
⑶再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上「戊○○」之印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與北地普字第1211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被害人戊○○於78年1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戊○○」之印章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273390 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①第215 至216 頁)附卷可參。參以82年間被告乙○○與戊○○感情已不佳,但戊○○與告訴人仍互動良好,則戊○○顯不可能為被告乙○○利益而犧牲告訴人之權益,交與被告王百全印章,任由被告乙○○辦理抵押權一部塗銷,足見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戊○○」之印章,應係被告乙○○所偽造無訛。
⑷況依前開80年10月22日家產協議書,戊○○積欠口湖
鄉農會之20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乙○○負責清償,且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感情已交惡,是告訴人豈有可能任意答應被告乙○○塗銷他人土地之抵押權,而僅留自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擔保,此顯不合理至極,益證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甲○○」之印章,亦係被告乙○○所偽造無訛。
⑸被告丙○○自66年擔任代書起,即時常辦理告訴人之
土地案件,共計約有50餘件,2 人交情匪淺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是被告丙○○既擔任專業代書多年,且與告訴人交情匪淺,經常辦理告訴人之土地案件,而本件涉及告訴人之權益甚為重大,委託人即被告乙○○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亦非提供土地擔保之抵押人,詎被告丙○○竟未通知或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擅自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將「楊綉蘭」及「甲○○」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呂昆育對於塗銷抵押權未經告訴人同意1 節,實難諉為不知。
⑹又依證人李崑樂所製作之「口湖鄉農會辦理部分塗銷
作業程序說明」,其上記載「以往為貸款戶委託代書向本會口頭申請,由接收人員依據公告現值評估所留下擔保品的價值是否與現欠貸款足夠,唯沒有書面評估及簽呈資料,也沒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備查簿(89年
5 月開始設置備查簿),若足夠就准予部分塗銷,然後由接收人員簽信用部保管付出,調閱憑條,向保管人員申請調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書,連同代書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書,送保管印信人員蓋章後,交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完畢再交回本會收執」等語,另參以證人李崑樂上開證述內容,可徵本件既係被告乙○○委託被告呂昆育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復係被告丙○○所填寫,則犯罪事實㈠所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應係被告丙○○向口湖鄉農會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口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文件,而非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丙○○之文件甚明。從而,被告乙○○所辯一部清償證明是丙○○所交給之情,應較可採,益徵被告丙○○於辦理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時,即已知悉上情。
⑺以被告丙○○僅係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代辦貸款業
務之代書,而本件最終得利者為被告乙○○,就表面而言,被告丙○○並未獲有何利益,是被告丙○○要無自行為本件犯行之理,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王百全偽造「戊○○」及「甲○○」印章後交與被告呂昆育,授意被告丙○○而為,而被告丙○○明知該告訴人之印章非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於案發後竟隱瞞此情,其動機亦可議,可見被告丙○○於被告乙○○授意時,應已知悉係未得告訴人同意,且印章係偽造,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為灼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指訴「我沒有授權乙○○使用這個
章,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甲○○』的印章是我的,但是王百全偷蓋的。」(偵卷②第48頁)、「我不知道我的印章為何會蓋在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我當時印鑑章辦理1 筆6,000,000 元的貸款,所以我把印鑑章放在丙○○那裡,他給我拿去偷用。」(偵卷②第49頁)、「我的印鑑章丟掉了,丙○○後來幫我補辦重新申請印鑑章。」(他卷②第74頁)、「我自己曾辦理全部還完錢後,將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再重新拿土地去借錢,沒有辦理一部塗銷過。」(他卷②第76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塗銷這2 筆土地的抵押權時,沒有通知甲○○,我塗銷這2 筆他不知情」等情(偵卷②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丙○○代辦新印鑑,新印鑑亦確由被告丙○○代為保管,且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及丙○○蓋用其新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而申請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
⑵告訴人於83年1月7日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並委託被告
丙○○就自己所有崙北段10號地號土地、埔北段731地號土地,辦理7,2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呂昆育製作之辦理土地代書事務登記簿83年1 月7 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將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甲○○」印文與卷附告訴人於82年11月4 日向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在上開雲口登字第4322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內留存之「甲○○」印文比對以觀,2 者確屬相同。從而,告訴人於83年1 月7 日委託被告丙○○辦理上開崙北段10號地號土地、埔北段73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丙○○保管無訛,另參以83年1 月7 日距離83年3 月26日之時間亦不久,足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甲○○」印章,應係被告丙○○於83年1 月
7 日為告訴人辦理崙北段10號地號及埔北段73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告訴人交付後,被告丙○○持續保管中,而非由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丙○○。⑶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然
對於北地普字第4473號、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甲○○」印章究係何來,被告乙○○稱以「係丙○○所交付」云云,被告丙○○則稱「係乙○○所提供」云云,且其2 人就告訴人所提「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1 點,自始至終均未加以否認,顯核與告訴人所指未得其同意即盜用印章等情相符,益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子虛。
⑷被告乙○○將自己所有,原提供為3,000,000 元貸款
擔保之雲林縣○○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該3,000,000 元貸款僅餘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若被告乙○○將來未清償該300 萬元,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得就雲林縣○○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全部申請法院拍賣,不利益在於告訴人;且被告乙○○於甫塗銷雲林縣○○鄉○○段433 地號○○○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後,即再以該2 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而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貸得400 萬元,則被告乙○○增貸之目的已至為明顯,是被告乙○○確有盜用告訴人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申請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鄉○○段○○○ ○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犯罪動機。
⑸以被告丙○○僅係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代辦貸款業
務之代書,而本件最終得利者為被告乙○○,就表面而言,被告丙○○並未獲有何利益,是被告丙○○要無自行為本件犯行之理,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王百全知悉被告丙○○持有告訴人之新印鑑後,授意被告丙○○而為,而被告丙○○明知該告訴人之印章非被告乙○○所交付,於案發後竟隱瞞此情,其動機亦可議,可見被告丙○○於被告乙○○授意時,應已知悉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為灼然。
⒊至被害人戊○○之印章是否係偽刻,其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到庭證述,然依上所述,既已可證明被害人戊○○上開印章確係遭被告乙○○及丙○○所偽造,尚難以被害人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證述,即認該印章並無偽造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核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犯罪事實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 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及丙○○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乙○○及丙○○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人員偽造「
戊○○」及「甲○○」之印章,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乙○○及丙○○雖先後偽造北地普字第4473號及第44
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先後持以行使,然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時間相續,且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之號數又為連號,足見被告2 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分別各成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北地普字第4473號及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雖有多枚,然其2 人係就同一事件而為,應認為均在包括之1犯意內,均為單純1 罪。
㈦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親兄弟,為金錢所誘,竟不
擇手段,與被告丙○○勾串,共同為上開犯行,犧牲告訴人之權益,使告訴人須獨自擔保高達1,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之借款,且於告訴人發覺後,不僅不知與告訴人和解,更不惜與之對簿公堂,動機實非良善;被告丙○○身為代書,犯案動機僅在於配合被告乙○○,手段亦屬和平,所涉情節較輕,及被告乙○○與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丙○○所為犯行,係在前開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82年9 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之「戊○○」及「甲○○」印文各2 枚,82年9 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 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戊○○」及「甲○○」印文各3 枚,均係被告2 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偽造之「戊○○」及「甲○○」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83年3 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甲○○」印文,因刑法第219 條之沒收係專指偽造之印文而言,而此部分既係被告2 人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是以,盜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