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正發汽車貨運行(下稱正發貨運行)之負責人,及慶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利用大貨車須配合監理機關行政規定,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須靠行信託登記於貨運行名下,而受實際車主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負責該靠行貨車之各項稅捐繳納、定期檢驗、保險、及分期款之申貸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車主甲○○(車號00-000號大貨車)部分:
己○○明知八J-六0五號大貨車一部,係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舊車換購新車,再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所購,且就該一百二十萬元已支付頭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萬元擬向貸款公司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逾越甲○○授權貸款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將甲○○已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空白之本票,填寫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示該貨車欲申貸二百萬元,而高於原授權之一百萬元,供己週轉之用,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起訴書記載係向新鑫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貸款,該附條件買賣係屬贅載,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㈡車主乙○○(車號00-000號大貨車)部分:
八J-七四九號大貨車一部,係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部十五噸車,再加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所購得,除先付訂金十萬元,交車款十五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則採分期付款方式,並靠行信託登記於正發汽車貨運行名下,同時委託己○○為其處理靠行大貨車之稅捐、檢驗、保險及分期款之申貸款等相關事宜。該餘款一百萬元分二十四期,二年內償還,月繳五萬元,含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由乙○○及其妻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按月繳納分期款予己○○。詎己○○於上開分期付款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竟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癸○○」二人之簽名、「林玉燕」之指印,與之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乙○○」、「癸○○」之印章,蓋用「乙○○」、「癸○○」二人之印文於該本票上,及偽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予新鑫公司之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同時偽造「乙○○」之簽名、「癸○○」之指印、偽造該二人之印文於其上(偽造本票、簽名、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一),進而違背上開受任人之義務,持上開所偽造之本票、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向新鑫公司申貸一百萬元,供已週轉之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新鑫公司核撥該筆一百萬元予正發貨運行之負責人己○○,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迄乙○○給付原有分期付款至第十九期,聽聞己○○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時,僅餘五期,共二十五萬元之分期款。
㈢車主子○○(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主庚○○(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主丑○○(車號00-000號大貨車)部分:
己○○係慶大公司及茂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車主子○○、庚○○及丑○○向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車號之大貨車,並與己○○簽訂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後寄行信託於己○○所經營之慶大及茂林公司,子○○三人或已全部繳清價金,或僅餘幾期之貸款,己○○為求營業資金週轉,明知其依前開委託服務契約,靠行車輛信託登記於慶大及茂林公司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子○○等人仍保有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信託靠行契約之任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子○○等車主之同意,將上開車輛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而貸借款項周轉,致生損害於子○○等三人。嗣於九十年間己○○因周轉失靈財務惡化,子○○等人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子○○、庚○○、丑○○等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當庭擴張事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擴張關於子○○、庚○○、丑○○等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該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就被告偽造乙○○、癸○○本票部分,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係屬起訴範圍而漏載。
㈢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有偽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予新鑫公司之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行為,及該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按汽車運輸業所謂「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而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證人乙○○所有車號00-000
號大貨車、證人子○○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證人庚○○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證人丑○○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均係分別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正發貨運行、慶大公司、茂林公司等公司,亦即與證人甲○○、乙○○、子○○、庚○○、丑○○等人與被告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將甲○○等人買受之車輛交與其使用,其間存在之靠行關係,即為信託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證人甲○○等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車款,然該分期付款僅為一般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而須由買受人須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此亦可由被告與車主簽訂卷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二條前段所規定「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指貨運公司)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指買受人)仍保有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該車係由甲方具名辦理貸款、擔保乙方所負債務或乙方對甲方負有借貸款、代墊款項等債務,未依約向甲方清償前,該車為當然抵押物,...」,即明,被告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本件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定後尚未取得所有權,僅有佔有使用權等語,殊屬無據。
㈢又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超過或違背車輛買受人所授與之權利範圍或授權目的。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一部車子八J-六0五是如何買的?
)是跟己○○以我的舊車換他的新車,舊車估價是一百三十萬,新車車價是二百五十萬,所以剩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我二十萬元現金給他,其餘則是辦分期。(分期辦多久?)每個月是四萬九千多,總共有二十四期。(請審判長提示偵一七四六號卷內之甲○○所簽發之本票,這張本票是否是你簽發的?)我簽發的。(你簽發的時候,上面是空白還是有金額?)是空白,己○○有強調說他回去後要請小姐補上去。(當初簽這張本票的目的為何?)是要貸款,要貸一百萬元。(是否是要擔保那一百萬元的給付?)因為我差一百萬,所以才跟他簽一百萬,如果到時候付不出來的話,就以本票來擔保。(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有授權己○○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簽發?)是,因為我只有差他一百萬而已。(你分二十四期繳納,是否有按期付錢給他?)有,有農會的支票。每張支票都有兌現。(簽約當時,你是否知道新鑫公司?)不知道。(所以你是直接跟己○○貸款?)是。(繳多少後,你發現你的車子被查封?)繳了剩下約六、七期左右,才被貸款公司查封。(你當初買車的時候,是否有授權給被告將你的名字讓被告去辦貸款?)沒有。(所以你還沒有繳清的時候,被告就將你車子拿去貸款?)就是他拿去辦貸款,然後繳利息,如果繳不出來,事情就爆發出來。(繳分期部分,是如何繳的?)用農會帳戶直接轉到他帳戶內。(你是訂車買車的當時,就給被告二十四張支票還是每期到期才付的?)是買車之後,被告到我家,我一次開二十四張給他。(最後剩下六、七期,車子就被查封,查封後,是否有繼續付貸款?)因為我有跟公司反應,公司說這沒有問題,要我繼續繳,所以最後幾期我也有兌現。(你簽這張本票,是否是要跟己○○擔保你欠他的一百萬,還是說要讓他去向其他公司辦貸款?)沒有要讓他去向別公司貸款,且那張本票有那個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0頁)。並參酌卷附之正發關係企業訂車約定書(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四頁)及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二六頁),足知證人僅餘一百萬元之分期款,被告卻將原為空白之本票擅自填載「二百二十八萬元之面額」,並持之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而未經證人甲○○之同意,被告行為顯係違背其委任契約甚明。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向被告買車?)有。(買賣方式
為何?)我是直接跟他買舊車。(總價多少?)車頭部分一百二十五萬。(總價多少是否還記得?)有資料提出。(你買車的時候,你給了己○○多少錢?)給他十五萬,以一部十五噸車跟他換,還欠他一百萬元。(一百萬如何約定還?)分兩年還,簽一張本票,一個月五萬。(所以總共要還一百二十五萬?)是。(你當初有簽一張本票,是否就是卷內的那張本票?上面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名的。(授權同意書上有關你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你買車的時候,己○○沒有給你授權同意書及本票讓你簽名?)只有給錢而已,上面的名字都不是我簽名的。(動產抵押設定書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授權同意書上面,有寫到發票人是你,授權向新鑫公司貸款,你貸款時是否知道有新鑫公司?)不知道,只知道他會去貸款。(所以你沒有授權給被告去向新鑫公司貸款?)沒有。(你分兩年繳分期,是否有按每月繳錢?)有,且我繳的時候,被告都有開收據。(是否有全部繳清?)沒有,剩六期沒繳,沒繳是因為那時候聽到他跳票。(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內乙○○的訂車約定書,裡面寫的訂車日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是否有錯?)是。(裡面有寫總價一百五十八萬,舊車估價是八十萬,其他車尾三十五萬,輪子二十五萬,所以是否是用總價減掉八十萬元後再加上其他金額,才是一百二十五萬?)是。(訂車你付了十五萬,交車付了二十五萬,所以分期是要還一百二十五萬?)是。(你一開始有簽一張本票?)是,要給公司。(後來有欠一百萬,分二十四期,所以總共是一百二十五萬?)是。(你簽這張本票的時候,上面是否有金額?)有,是一百二十萬。(你簽這張本票的意思就是要擔保你所貸款的金額?)是。(那你是否有同意說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辦理貸款?)沒有。(有一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是一百零七萬多元,那張本票你是否有看過?《請審判長提示該本票》是否與原本所簽的票是一樣的?)不一樣,型式也不同。(如果是己○○要辦理貸款,為何新鑫公司會找你做徵信?為何你要簽本票?是否是要去辦理貸款所以才會簽本票?)我簽那張本票是八十八年的,會簽那張本票,是因為車行怕我不付錢,且要我提供不動產做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一頁),可知證人乙○○之分期款係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四期,且於八十八年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供原分期款之擔保,有卷附正發關係企業訂車約定書(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五頁)及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十一頁)可參。另再比照卷附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十九頁),上開二張本票關於「乙○○」簽名之運筆及字跡大不同(詳後述),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有付了一筆一百萬元給正發汽車貨運行,就是八J-七四九的這一筆貸款,就這部車,放款金額是一百萬元,有簽一張本票,金額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利息,當初不知道是公司車或是司機車,發票人的簽名,關於乙○○、癸○○部分是已經簽好名字的,己○○及正發汽車貨運行則是當場寫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其與乙○○間委任契約之行為,堪以認定。
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IV-六九九號大貨車是在何時買的?)
八十四年或是八十五年。(你當初買的時候,車款總價是多少?)一百三十八萬。(你當時有用舊車去換新車的方式?)我舊車賣掉後,就用車款去買新車。(當時如何付款的?)有辦分期付款,貸款是辦八、九十萬左右的貸款,頭款約四十幾萬。(貸款分期是分幾期?)二年,二十四期。(你每期金額是多少?)四萬多元吧。(如果己○○拿你這部車子去辦貸款,你是否會同意?)因為我的票有跳票,有欠一些錢,所以那時候跟他說不然就那一部份再辦貸款,我再慢慢還,那時候跳票約還有二十幾萬,所以我就說不然就再辦貸款下來繳,只是後來他辦多少我不知道。(所以應該是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將錢繳清?)應該是八十五年買車的;因為我給公司的客票,有些跳票,所以差了二十幾萬,才想說再辦一個貸款。(二十幾萬,大約是何時付清的?)因為差了二十幾萬,所以想說要辦貸款,來補這筆錢,只是跟他說如果有多辦的話,其他錢要給我。(請審判長提示偵續字第六號第三二頁慶大公司與太設公司的動產抵押契約書,這張動產抵押契約書,是用IV-六九九大貨車辦理貸款,以慶大公司名義辦理,你剛才說因為差了二十幾萬,所以才去辦理貸款,可是契約書上貸款金額是寫二百四十八萬多元,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要請他辦貸款。(所以你有同意被告去辦理貸款?)有,但貸多少我不知道,但我有要求他說要處理好。(那時候同意他貸款,是否有講好說車子讓他貸,錢扣掉後,其他錢要還你?)我是說只要還清車子的貸款,讓車子沒有負擔就好了。(所以你根本不知道被告貸款多少?)是。(己○○去辦二百四十八萬多元的貸款,你是否知情?)我知道車子有辦貸款,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他要貸款?)因為我有差那筆錢,有請公司去幫我辦貸款,但公司何時去辦我不知道。(所以你有知道公司有辦貸款,但你不知道貸多少錢?)是。(你的意思是你有同意讓他辦貸款?)那時候是我有同意幫我辦理貸款還他,如果有剩一些還可以有週轉金。(你有說要讓他辦多少貸款?)那時候一部車子可以貸七十萬,所以才會想說讓他辦五、六十萬,其他剩下可以當週轉金,後來沒有催繳,所以就沒有理會;直到後來要轉行,去查詢才知道,才會請公司處理。(你是認為你有請他辦貸款,後來他擱著,你就認為沒有辦?)我不知道他有辦,是事後聽說他有跳票、週轉有問題,想說趕快將車子轉行,才知道有辦貸款。(你到底知不知道他有辦二百多萬的貸款?)二百多萬我不知道,但我有同意請他幫我辦五、六十萬的貸款。(超過部分,你是否有同意?)我不同意,且我也沒有看到那些錢。(超過部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他再延長的期間,你是否知道?)我有問公司說繳到什麼時候清我可以過行,他就說等到繳清就會通知我可以過行。那個延長期間我不知道。(他辦貸款的這些資料,你有看過?你有簽名過?)沒有,我只有買新車第一次辦貸款有看過那些資料。(辦理兩百四十八萬多元的這一次,你有看過文件或簽名否?)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並參酌附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嘉監雲字第0九三000六九0四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內容:債權人新鑫公司、債務人慶大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設定、金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內容:債權人太設公司、債務人慶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金額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一0一至一0四頁)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違其委任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堪認定。
④證人辛○○於偵查時結證稱:「(你先生所有之UV-九五六號大貨車是向誰買
的?)向己○○購買來的,買來後靠行在慶大交通有限公司。(為何要對他提出告訴?)因為他未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把我們的車拿去太設公司貸款,我們的車款二百三十七萬元,買的時候分四期就繳清車款了,庭呈支票影本四紙,另外還有給付訂金一萬元,故車款共二百三十八萬元。(你何時發現己○○把你們的大貨車拿去設定?)我們經過車行,看到沒有車子,人很多,才發現車行倒了,我們才去問己○○,始得知他拿車子去貸款,後來我們也有去問太設公司。」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二0、二一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先生是否有跟被告己○○購買UV-九五六號大貨車?)有。(你這部UV-九五六號大貨車是用何種方式購買?)是直接買新車。(你當時買的總價款是多少?)我忘記了,當時是開票買的。(車款是否是二百三十七萬,訂金是一萬?)訂金是一萬,然後其他部分開三張的票。(是三期還是四期的票?)我在上次偵查中就有提出一些資料。(你們是每個月支票都有兌現?)有。(所以是否有可能是在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就繳清了?)是買車後三個月就繳清了,買的那一年就繳清了。(當時車子是靠行在己○○那邊?)是,買及繳清的時候都靠行在被告那邊。(請求審判長提示偵續六號卷第三八頁動產抵押登記書,這個動產抵押契約書,是被告己○○以UV-九五六號,可能與別人車子連貸二百四十八萬多元,這個事情你是否知情?)這個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他跟太設公司設定抵押的時候,你何時才知道的?)我們都不知道。(太設公司有無跟你們說要牽車?)那時候不知道說要牽車,會怕,己○○就說請我們先繳錢,他再慢慢還我們。(太設公司來牽車的時候,是否就有通知你們車子有辦抵押?)應該是有,太久忘記了。(請求審判長提示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七一、七二頁支票影本,這四張票是否是你當初買車子開的票?)是。(三十七萬的票,是否是你付的頭款?)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是否是分三期付的車款?)是。(所以根據這三張票是否可以看出你買車的時間是在八十七年五月?)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你們有無欠慶大或己○○一些行費?)我不知道,但他們有通知來我都有馬上繳,所以應該是沒有,除非是他沒有寄過來。(如果你知道己○○有去辦貸款,且有持續再繳貸款,你是否會同意?)不能這樣講,車子是我們的,他拿去貸款應該要說的。(如果有跟你們講的話,你們是否會同意?)最好是不要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並參酌卷附支票影本四紙(詳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七一、七二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嘉監雲字第0九三000八二八六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等資料,足知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為違背其與UV-九五六號大貨車車主庚○○間之信託契約行為。
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與你先生有無跟己○○買一部八J-八
七五號大貨車?)有。(何時買的?)我那部車子是九七尾。(車子是新的還是舊的?)是買新的,靠他車行。(車子是否是一九九七年年尾買的?)是。(是否是民國八十六年買的?)應該是吧,太久了記不清楚。(你買的時候,車子的價款多少?)一、二百萬左右。(是說總價多少?)是開票分期繳,每月繳九萬七,繳了三十期,票都有經過西螺中小銀行。(這樣就有二百多萬?)因為還有加上利息,反正就是一直繳直到繳清為止。(車子有完全付清給己○○?)就是將票一次都開給他。(之後是用錢換票回來還是讓己○○是軋票?)我都是每個月按照票的金額去繳。(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去買車,而己○○在八十九年有向太設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辦理抵押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他後來跳票後,我們去他公司才知道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抵押時,你們貸款還沒還清?)是,是在九十年三月才還清。(你何時知道他跳票,車子被太設抵押?)是在八十九年年尾,但我都是照我所開的票來繳,我的票都沒有跳票,直到我繳清為止。(車子被太設抵押,而被告向太設貸款卻沒有清償給太設,那你是否有向太設清償?)我有另外開票再去繳一次。(開給太設的,總共是多少錢?)總共七十萬五、六千元左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己○○拿你的車子去辦理動產抵押,他總共貸款一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他辦理出來後,他有無跟你說?)沒有,我們夫妻都不知道。(你事先有無同意說要拿你們車子去辦理抵押?)沒有,我們也不同意,他也沒有事先跟我們說。(買車的時候是否有寫訂車契約書?)有。(除了訂車契約書外,還有簽立什麼文件?)沒有,我們是只有以我們自己的票作為給付,沒有另外開本票給他。(請審判長提示他字第一八頁之訂車約定書,是否是你們當初買這部八J-八七五號大貨車的訂車約定書?)是。(約定日期是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是否就是訂車的日期?)是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車價是否是二百五十萬?)是。(有無付頭期款?)沒有付頭期款,是全額貸款。(是分三十期繳納?)是,每月繳九萬六千、七千元。(何時開始繳分期貸款?)有可能是九月才有繳,應該不可能是馬上買馬上繳,他有給我們一段時間才繳。(每月是否都有按時繳?)有。(最後一期是什麼時候?)好像是九十年三月才滿期,從買到繳清總共是三十期,且都一直繳。(你們在知道車子被己○○拿去太設辦貸款時,那時候還欠己○○多少錢?)那時候好像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知道他財務發生狀況,我後手剩下三、四張票。(如果被告己○○說你要分期,他要去別家公司拿車子辦貸款,你們是否會同意?)這我不會同意,因為我們有開票,可以拿去銀行兌現。(票是否是分期付?)是分期付。(如果已經買了,你無法一次付清,他也沒有一次付清,說要去銀行辦貸款,你是否會同意?)因為金額很大,應該是要講清楚,所以如果是這樣,我就不要買車。(你當初買八七五號車子的時候,己○○有無跟你說要拿車子去辦貸款?)他沒有說要去辦貸款。(所以他是沒有經過你們同意去辦理貸款?)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七頁)。並參酌附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中監彰字第0九三00一三五0六號覆本院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為違背其與八J-八七五號大貨車車主丑○○間之信託契約行為。
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太設公司任職,是法務,伊查到的資料是IV
-六九九及UV-九五六這兩部車子有跟公司辦貸款,至於是否是車主辦理的,伊不清楚,IV-六九九及UV-九五六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已庭呈,簽約日期都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抵押債權額都是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有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連貸擔保,IV-六九九及UV-九五六這兩部車是貸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我們只有自己估價一部車是多少,但在看合約時,並不會將兩部車拆開來個別估價,且如果被告的貸款繳不出來的話,會將這二部車都拿去拍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並參酌前述證人子○○(車號00-000)僅同意授權貸款五、六十萬元,及證人庚○○之妻辛○○(車號00-000)關於未經授權等之證述,益臻被告確有違背其信託行為。
㈣關於偽造甲○○本票部分:
①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
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自非無疑;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參照)。
②被告坦承逾越甲○○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偵查時供稱:「(為何本
件甲○○尚欠一百萬元之車款,而你欲向新鑫公司貸款二百萬元?)因為我需要錢週轉,我承認我貸超過了車主的車款。」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卷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係伊所簽發,當時金額係空白,被告己○○有強調說他回去後要請小姐補上去,當初簽這張本票的目的是要貸款,要貸一百萬元,因為伊差一百萬,所以才跟他簽一百萬,如果到時候付不出來的話,就以本票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0六、二0七頁)無訛,足認被告確實明知證人甲○○之分期款僅餘一百萬元,且僅授權一百萬元簽發該本票,卻逾越授權範圍,填寫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向新鑫公司貸款供己週轉之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偽造乙○○、癸○○簽發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部分:
①乙○○所購大貨車係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並於八十八年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之本票以供分期付款之擔保,業經證人乙○○及癸○○等人證述如前。是以,被告就卷附乙○○所購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之抵押權設定確未經證人乙○○及癸○○等人之同意,堪認明確。
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初有簽一張本票,是否就是卷內的那
張本票?上面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名的。(授權同意書上有關你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你買車的時候,己○○沒有給你授權同意書及本票讓你簽名?)只有給錢而已,上面的名字都不是我簽名的。(動產抵押設定書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授權同意書上面,有寫到發票人是你,授權向新鑫公司貸款,你貸款時是否知道有新鑫公司?)不知道,只知道他會去貸款。(請審判長提示剛才的本票,名字部分是否你太太幫你簽的?)這不是我太太簽的。(是否可以確定?)可以確定。(癸○○上面有一個手印,是何人的手印?)不清楚。(你剛才說你在買車的時候,有簽過一張本票,是在何處簽的?)在己○○的公司簽的。(如果被告跟新鑫公司辦貸款,問你說要拿你的車辦貸款的時候,你是否會同意?)不會同意。(既然不會同意,為何在八十八年會簽同意書讓被告去辦貸款?)我買車是在八十八年,簽是八十八年簽的,但被告貸款是在八十九年,是被告自己去辦的。(有一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是一百零七萬多元,那張本票你是否有看過?《請審判長提示該本票》是否與原本所簽的票是一樣的?)不一樣,型式也不同。」等語(詳見第二二四反面、二二五、二二七反面、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鈞院卷五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之乙○○有簽名蓋指印之本票【即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這張本票上面乙○○的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否是你簽名及蓋指印的?)乙○○這三個字不是我先生簽名的,也不是我簽名的;指印部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敢確定。(癸○○的印章是否是你的?)名字是我的,印章部分是否是我的,不敢確定。(你到被告公司簽本票,你本人是否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我忘記了,只記得有簽一些文件;且如果有簽名的話,我與乙○○都是各自簽自己的名字,因為那天我們兩個人都有去。(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第十一頁之本票【即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上的名字是否是你自己簽名的?)是。(本票是簽給何人?)那天己○○及貸款公司的人都在那裡。(是否是在被告公司簽本票的?)是。(你們當時在當天有無完成貸款手續?)只有這樣子,沒有第二次,算不算完成我不知道。我們是貸款一百萬,利息是二十萬。(貸款後會撥錢下來,有無拿到這筆錢?)沒有撥錢下來。(這張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事後是否有拿回來?)沒有,且出事後,我要向貸款公司拿回本票,但那張本票又與之前我所簽的那一張不一樣,而公司表示他們只有那一張本票。(請審判長提示一百零七萬多元及一百二十萬的兩張本票,這兩張本票,你簽哪一張本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那張是我簽的;至於乙○○這三個字也是我簽的,地址也是我寫的,一百二十萬也是我寫的。(你剛才有說事情發生後,新鑫公司有傳真一張本票給你看,是哪一張?)是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的那一張。(是否可以確定新鑫公司傳真給你的是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的那一張本票?)確定。(你是否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的那一張本票是否是你簽的?)確定不是我簽的;且印章也不是。(八十九年的時候,己○○或新鑫公司是否有找你們去簽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沒有。(就剛才所看到的本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授權同意書,是否可以確定是你寫的?)我可以確定,因為名字上的群不一樣,且印章的群也不一樣,所以可以很確定不是我們寫的及蓋章的。(請求審判長提示九一他字五四0號第九二頁之二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這張本票是否是這件事情發生後,再辦理的貸款?)是,名字是我簽的,我先生的名字是我先生簽的。(在何處簽的?)在目前靠行的車行簽的。(二十萬六千四百元的金額是何人寫的?)我自己寫的。(你當時簽二十萬六千四百元的本票,付款地是否已經寫了?)我不敢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二頁、第三0七、三0八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有付了一筆一百萬元給正發汽車貨運行,就是八J-七四九的這一筆貸款,就這部車,放款金額是一百萬元,有簽一張本票,金額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利息,當初不知道是公司車或是司機車,發票人的簽名,關於乙○○、癸○○部分是已經簽好名字的,己○○及正發汽車貨運行則是當場寫的等語(詳見前述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可知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向正發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之款項係交予正發汽車公司,並未交予車主即乙○○,由此足知證人乙○○及癸○○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確未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且未授權被告簽發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
③而系爭五部大貨車分別係以正發貨運行、慶大公司、茂林公司等名義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確係被告所為,為其所不否認。且參酌卷附正發關係企業訂車約定書(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五頁)、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十一頁)、面額二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見九十一年他字五四0號第九二頁)等資料上之「乙○○」、「癸○○」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審理時乙○○具結之結文(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癸○○具結之結文(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其上「乙○○」、「癸○○」之簽名,與卷附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八十九六月九日之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乙○○」、「癸○○」之簽名、印文(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即辯護人所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其運筆、神韻、字跡均不相同。並酌以上揭證人乙○○、癸○○、戊○○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揭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授權同意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確涉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辯解:
⑴否認,沒有做這些事情,沒有背信,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是正當生意人。他將
舊車拿來換,因為要對保,所以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立本票。是否有簽立寄行契約書不清楚。甲○○部分,欠我錢部分我不記得了,但有開空白本票給我;乙○○當時是欠我一百萬,他有開本票給我,他有寫金額給我,金額是包括利息共一百二十萬元,但沒有開支票給我;子○○部分,因為有欠我二十萬元,所以有開本票給我,但沒有開支票給我;庚○○部分,他是欠我四十萬元,有開空白本票給我;丑○○部分,也有開空白本票給我。
⑵我年輕的時候,也有做過貸款的工作,且也是做正常的生意,所以不可能只超貸一點點,真的要超貸就會超貸很多;且我也被人家倒很多。
⒉辯護人辯護:
⑴本案牽涉兩個法律關係,而被告經營項目包括買賣車子及靠行,而被告將車子賣
給司機,因為行政法令的限制,所以才會有靠行;另買賣車子部分,都是附條件買賣契約,這些司機也都有承認,而依照契約,所有權仍然屬於被告所有,而被告不論是實質上或形式上都是所有權人,所以他當然有權利去設定抵押,在對方沒有完全付清款項前,被告仍是車子的實質上所有權人;所以因此車子在分期付款期間內登記在車行名下,是因為還沒有付清,車行仍是屬於實質上所有權人;而付清後,就是屬於靠行關係;至於被告會去設定抵押,是因為司機還沒有付清,而司機不是所有權人,所以不能貸款,所以才會由司機向被告貸款,被告再向新鑫公司貸款,因為被告要付錢給賣車的人,而賣車的人不會給予和被告給司機一樣的分期,所以被告才會想要去貸款來讓車主與被告方面做週轉,是以被告去向貸款公司貸款,都有得到司機們的同意。
⑵另外被告方面有提出甲○○的授權同意書,甲○○他同意授權新鑫公司填載金額
,而被告的說法,票據上的金額不是被告填寫,是由新鑫公司就車子的情況來核算可以貸款的金額;而動產抵押契約書有關有一部九五六車號的車子跟六九九的車子,在設定動產抵押的日期是一樣,設定的金額也一樣,為何兩部車的設定情況會一樣,但不是兩部車各貸兩百多萬,而有可能是兩、三部車同時連貸兩百多萬,況且新鑫公司也不會一百多萬的車子卻去核貸兩百多萬。所以被告並沒有超貸。
⑶所以司機是有授權被告去填載金額,沒有背信,沒有超貸,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
⑷被告貸款不是只有拿告訴人的車輛而已,且還有被告自己的不動產,況且每部車輛的貸款金額也不高,所以並沒有超額貸款的情形。
⑸只要不是被告所簽名蓋章的,就不會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也不能以被告不知
道是何人所簽,就推論說是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也沒有必要去偽造私文書,來貸款,因為被告並沒有必要去偽造也可以直接貸款,所以有關這一部份做無罪的答辯。
㈡本院判斷:
⒈關於本件靠行之法律關係係為屬信託行為,亦即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
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即受信託契約之拘束,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仍係車子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觀之被告與車主簽訂卷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第二條前段所規定「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指貨運公司)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指買受人)仍保有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收益之權...」,更可知本件貨車之分期付款契約,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而係一般之分期付款契約。本件大貨車之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定時即已取得所有權,僅配合監理行政,而須靠行並登記於被告所經營之車行所有,並非被告仍然擁有該大貨車之所有權。辯護人主張實際車主在未付清車款前,尚非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殊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就系爭大貨車之貸款,並未非係信託契約之範圍,亦即非其信託行為
所規範之內容,其有部分超過授權範圍,有部分係未經車主授權,業經證人甲○○(車號00-000)、乙○○及其妻癸○○(車號00-000)、子○○(車號00-000)、辛○○(車主庚○○,車號00-000)、壬○○(車主丑○○,車號00-000)等人證述如訛,已如前理由㈢①、②、③、
④、⑤所述。被告辯稱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自無足採。⒋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證人乙○○、癸○○、戊○○於本
院證述無訛(詳見前述理由㈣①所載),且有卷附之正發關係企業訂車約定書(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五頁)、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十一頁)、面額二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見九十一年他字五四0號第九二頁)等資料上之「乙○○」、「癸○○」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審理時乙○○具結之結文(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癸○○具結之結文(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其上「乙○○」、「癸○○」之簽名,比對卷附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八十九六月九日之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乙○○」、「癸○○」之簽名、印文(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即辯護人所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其二者之運筆、神韻、字跡顯不相同,均如前理由㈣②所述,被告確有偽造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授權同意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行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無罪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有偽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予新鑫公司之授權同
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行為,及該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乙○○」、「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及偽造「癸○○」之指印、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及偽造「癸○○」之指印、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均不另論。
㈤己○○就偽造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本票、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本票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己○○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背信之目的,其三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己○○利用大貨車須靠行之監理行政措施,未經實際車主同意,違背
信託契約,擅自持相關資料辦理貸款,以供已週轉之用,損害實際車主之損益,其惡性重大,且於犯罪後不思悔改,補償車主所受之損害,造成車主須給付高於原車價之價金始得保有大貨車之使用,否則有遭貸款公司拍賣之虞,其損害非輕,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偽造「乙○○」、「癸○○」之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
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②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偽造之發票人乙○○、癸○○、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
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關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及偽造「癸○○」之指印、印文,因已附著於本票上併予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偽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予新鑫公司之授權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
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及偽造「癸○○」之指印、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授權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因業已提出告訴,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沒收與否│├─┼───────────────────┼────────┼────┤│⒈│偽造發票人乙○○、癸○○、發票日八十九│本票一紙。 │沒收。 ││ │年六月九日、面額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 │ ││ │本票。 │ │ │├─┼───────────────────┼────────┼────┤│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簽發予新鑫公司之授權同│乙○○簽名,及劉│沒收。 ││ │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及偽造│玉燕指印、印文各│ ││ │「癸○○」之指印、印文。 │一枚。 │ ││ │ │乙○○印文二枚。│ │├─┼───────────────────┼────────┼────┤│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簽名一枚。│沒收。 ││ │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及偽造「劉│乙○○印文,及劉│ ││ │玉燕」之指印、印文。 │玉燕指印、印文各│ ││ │ │二枚。 │ │├─┼───────────────────┼────────┼────┤│⒋│偽造「乙○○」、「癸○○」之印章。 │印章各一枚。 │沒收。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價金繳納│靠行行號│設定動產抵押之時間及擔保金額│├──┼───┼──────┼───────┼────┼────┼────┼──────────────┤│⒈ │子○○│IV-六九九│八十四年、八十│一百三十│八十六、│慶大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 │ │號大貨車 │五年間 │八萬元 │八十七年│ │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 │ │ │ │ │已繳清 │ │ │├──┼───┼──────┼───────┼────┼────┼────┼──────────────┤│⒉ │庚○○│UV-九五六│八十七年五月間│二百三十│八十七年│慶大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 │ │號大貨車 │ │八萬元 │九月二日│ │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 │ │ │ │ │付清 │ │ │├──┼───┼──────┼───────┼────┼────┼────┼──────────────┤│⒊ │丑○○│八J-八七五│八十七年八月六│二百五十│九十年三│茂林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 │號大貨車 │日 │萬元 │月付清 │ │一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