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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丁○○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初,丁○○曾與乙○○共同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貸款,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為擔保,於同年月九日,完成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三十年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乙○○與丁○○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與斗南鎮農會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與斗南鎮農會一切受(授)信往來之條款,並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

二、乙○○因投資股票失利及參加互助會遭他人倒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丁○○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持丁○○於斗南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之印鑑章,偽以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斗南鎮農會為下列借貸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乙○○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丁○○為連帶保證人,持丁

○○之前述印鑑章,於丁○○之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盜蓋丁○○之印鑑章,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持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一千萬元而行使,因經斗南鎮農會要求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乙○○乃進而以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土地為擔保物,盜蓋丁○○之另枚印章,再與斗南鎮農會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述借款申請書之行使及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斗南鎮農會。而乙○○明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經丁○○之同意,又盜蓋丁○○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同年月五日,佯以代理丁○○,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二月六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斗南鎮農會與丁○○之權益。

㈡斗南鎮農會因乙○○之借款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丁○○印鑑屬實,且已獲有上開土

地抵押權之擔保,誤以為乙○○已獲得丁○○之授權,乃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款六百萬元予乙○○,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立承諾書一紙,於承諾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及盜蓋丁○○之前述印鑑章,承諾上開抵押土地日後仍繼續供作農業耕作使用,如有違反願受提前清償、逕行處分擔保物或賠償斗南鎮農會之損害等責任,並交予斗南鎮農會,並另簽立借據一紙(已銷燬),並於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及盜蓋其留存印鑑章後,將該偽造之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六百萬元轉帳進入乙○○之帳戶,該承諾書及借據之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斗南鎮農會。

㈢復因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

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物權利價值變更,乙○○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擅持丁○○之印章,盜蓋於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與斗南鎮農會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斗南鎮農會。乙○○明知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未經丁○○之同意,又盜蓋丁○○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佯以代理李豊茂,持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斗南鎮農會之權益。

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乙○○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丁○○為連帶保

證人,以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於丁○○之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簽名,並簽立切結書一紙,於該紙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下偽造丁○○之簽名二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枚,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於該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持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乙○○乃於同日,另簽立借據一紙,並於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及盜蓋其印鑑章後,將該偽造之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帳進入乙○○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斗南鎮農會。

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乙○○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丁○○為連帶保證

人,以上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於丁○○之身分證影本盜蓋前述印鑑章,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於該擔保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持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三百萬元,乙○○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已銷燬)收回,另簽立三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各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借款三百萬元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帳進入乙○○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斗南鎮農會。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乙○○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丁○○為連帶保證

人,以上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擔保,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內,再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九百萬元,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原貸款六百萬元之借據收回(已滅失),另簽立九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各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借款九百萬元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三百萬元轉帳進入乙○○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斗南鎮農會。

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丁○○為連帶

保證人,以上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擔保,於丁○○之身分證影本盜蓋前述印鑑章,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內,再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一千萬元,乙○○乃於同年月日,將原貸款九百萬元之借據收回(已銷燬),另簽立一千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各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借款一千萬元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一百萬元轉帳進入乙○○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斗南鎮農會。

㈧嗣因乙○○未按期支付利息,丁○○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得悉上情。

三、案經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右述擅持告訴人丁○○之印章,以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與斗南鎮農會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契約,進而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該地號土地向斗南鎮農會借貸得六百萬元、增貸至九百萬元及增貸至一千萬元,另以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斗南鎮農會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及增貸至三百萬元,每次借貸並均偽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其印鑑章後,將偽造之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分別准予貸款,將貸款金額轉帳進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十二、二二、二四、七二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八七頁)。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稱,其於七十七年間曾向斗南鎮農會貸款,並有簽立

授信約定書,但之後的借款均不知情,卷內借款文件上的簽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簽的(見偵查卷第十二、七二、七三頁)。

㈢證人宋孟佶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向斗南鎮農會借錢,是由你承辦?)其

中一筆三百萬,是由我擔任徵信」、「(問:當時有無對保?)他(指丁○○)七十七年八月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是在他設定存續期間內,並在原來額度內,可以授信約定書再提出申請借款」、「(問:被告七十七年借款,當時是借多少?)八十二年貸放款時是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還清八十萬元,但沒有塗銷抵押權,十月二十一日權利價值變更抵押權為三百六十萬元」、「(問:八十七年借的一百五十萬元,是由何人徵信?)應該是我徵信,手續同前所述」等語(見偵卷第六九頁、第七一、七二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被告於八十七年曾以斗六市○○○段○○○○號土地抵押借款,是你承辦?)是的,我當時是擔任徵信」、「(問:當時有辦理對保?)本件是沿用七十七年授信約定書,都是乙○○來辦,我們核對印鑑均相符,而且他利息都正常付」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證人吳俊昇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向斗南鎮農會信用部貸借款三百萬元,是由你承辦?)是」、「(問:本件有無對保?)同戊○○所述,都沿用七十七年授信約定書,都書面審查」等語(見偵卷第七○、七一頁),可知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由被告向斗南鎮農會辦理借貸,而斗南鎮農會人員均沿用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決定是否貸款予丁○○。

㈣被告與丁○○夫妻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曾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三十年之抵押權予斗南鎮農會,被告夫妻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與斗南鎮農會簽訂授信約定書,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五三至六○頁、第四七至五二頁、第七八至八○頁)。

㈤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被告偽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一

千萬元,其後經斗南鎮農會核准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轉帳予被告,有借款申請書,包含填表人簽章欄蓋有「丁○○」留存印鑑之個人資料表、立承諾書人署名「丁○○」及蓋有「丁○○」留存印鑑之承諾書一紙(見偵卷第八八至一一七頁)。

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資料,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斗南鎮農會,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於同年月六日完成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第三三頁)。

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與斗南鎮農會簽立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之登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六一至六六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四七至五二頁)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偽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表「填表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簽名,及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丁○○之簽名二枚,並盜蓋丁○○之印章一枚,向斗南鎮農會申請借貸,經該農會於同日核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同日轉帳予被告,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七○至二○○頁)。

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偽以其夫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斗南鎮農會申請

貸款,經斗南鎮農會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三百萬元,於同年月十三日轉帳予被告,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三八頁)。

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偽以其夫丁○○為連帶保證人,再向斗南鎮農會申

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九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帳予被告,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二一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偽以其夫丁○○為連帶保證人,再向斗南鎮農

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一千萬元,於同日轉帳予被告,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九至一六一頁)。

被告於借款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借據上「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

、「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偽簽「丁○○」之簽名及盜蓋「丁○○」之留存印鑑章,有借據二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

被告向斗南鎮農會借款一千萬元之抵押品為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

,而借款三百萬元之抵押品為坐○○○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及同地段二二六建號,有斗南鎮農會放款分戶帳卡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

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上述積極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解要旨:

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借款,而斗南鎮農會職員有放款分配額壓力,斗南鎮農會職員丙○○遊說被告借款,充當放款業績,經介紹認識承辦主管戊○○,並告知原委,因抵押物坐落斗六市○○○段,當時市價超過三千萬元,不辦理對保手續,與貸款要件不符,但被告一再請求通融,經應允後即辦理徵信、設定等手續,簽立借據當時被告要求勿寄發任何通知,以免丁○○知悉抵押貸款乙事,所以九十二年延遲三個月未繳交利息時,斗南鎮農會僅以電話、派員親自向被告催繳,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因股票虧損、繳交利息壓力下逐次增貸,累計貸款總金額達一千三百萬元,該情況亦經斗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同意辦理,被告從未有以不正當之手法或使用詐術詐欺金錢之犯意。

㈡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農會貸款來還彰銀的貸

款,我們農會的利率較低,我就帶被告去見放款人員,說他要辦理貸款,再拿出申請書給他,當時放款部門並沒有放款業績的壓力,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這件事不要讓他先生知道,也沒有聽被告向放款的主管戊○○這樣說,因為當時農會的出入都是被告在接洽,沒有看到他先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可見證人丙○○只是因為被告詢問貸款事宜,而帶被告前往放款部門,由被告與放款部門接洽,並未因有職員放款分配額壓力而遊說被告借款之情。

⒉證人宋孟佶、戊○○及吳俊昇等承辦人員於偵查中已證述,斗南鎮農會承辦貸

款之職員均是沿用丁○○於七十七年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而書面審查決定是否貸款予丁○○,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丁○○之授信約定書)因為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設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才又檢查一次印鑑,和原來的都沒有變更」、「(問:為何還要檢查一次?)授信約定書的印鑑就是如同要提領錢的印鑑的意思。放款的授信約定書的印鑑沒有變更,所以我們才繼續往來」、「(問:當時他先生有一同到斗南鎮農會去嗎?)這次由乙○○,因為我記得這件是我們丙○○介紹的,由乙○○帶著他先生的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過來寫貸款申請書」、「(問:當時為何沒有向他先生丁○○對保?)我們二線小姐撥款的時候,有檢查授信約定書、印鑑,因為印鑑就是一個授權,和存款一樣,我們認定印鑑沒有來聲明作廢、變更,所以我們每次撥貸的時候,小姐會檢查這顆印鑑,我們認定他的印鑑就是一種授權」、「(問:這件的情形也是和上面的那件一樣嗎?)是的,如果他的繳息正常,他隨時可以來還,隨時可以來借出去。不用重新對保。因為檢查印鑑章如果符合的話,我們就會放款..」、「(問:這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的日期,剛好和我前面請教你,十年核對一次印鑑章的日期相符?)有人來借的時候,就會順便確認一次,確認看看有沒有變更印鑑章。結果本件印鑑章仍然沒有變更」、「(問:你可以確定二、三、四、五、六,都是被告沈小姐一個人來辦理借款?)是的,都是匯款到乙○○的帳號」、「(問:乙○○說你們明明知道他的先生不知情,還借款給他?)如果我們知道他的先生不知情,怎麼可能會貸款給他。這與常情不符合。我們認定夫妻是生活共同戶,家庭的打理都是他的太太在打理,況且他第一筆借款六百萬元的部分,是借去還彰銀的貸款,因為那邊的利率比較高」、「(問:沈女士去貸款那麼多次,這中間有沒有告訴你這件事不要讓他先生知道?)沒有」、「(問:事發之後他先生有沒有去找過你?)他先生因為到期沒有換單,我們希望他維持信用,我們分區的展業員有去找他先生、被告,告訴他先生要還錢還是要換單。他先生、兄弟和我們業務幹部到我們秘書處商量,過了幾天之後,他說我們的利率比較高,我們說房貸的部分就用專案的利率給你,希望他趕快來辦理轉貸的手續。

過幾天他的兄弟、丁○○就有過來還利息、本金,還了二十幾萬」、「(問:

他先生有沒有對你質疑說為何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借錢給被告?)他沒有說這些話」、「我們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辦理的,第十條只是變更擔保品的問題。因為他(指丁○○)的印鑑沒有變更,所以我們仍然認定他還是有授權給他」、「我們以前的作法都是這樣,如果印鑑有變更,我們才會要求變更授信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至四六頁),亦證稱本件均由被告向斗南鎮農會辦理貸款,而斗南鎮農會均依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認定是否經過授權,被告並未要求斗南鎮農會職員掩飾而故意不讓被告之夫丁○○知悉。

⒊本件丁○○於斗南鎮農會之授信約定書已留存有印鑑,斗南鎮農會依該留存印

鑑決定是否交易往來即可,且被告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代理丁○○前往辦理貸款,合乎常理,復依被告與斗南鎮農會所簽立之借據上印文,均為丁○○之留存印鑑所蓋用無訛,是斗南鎮農會職員認為被告已獲得丁○○之授權,而核准貸款予被告尚非不可信。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丁○○之印鑑章或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內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承

諾書、切結書,或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借據等,及被告偽造丁○○之簽名於承諾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借據等,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借款申請書、承諾書、切結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借據等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盜用丁○○之印鑑章或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內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承

諾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或偽造丁○○之簽名於前開私文書等,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良好,於本案

中因其股票、合會等投資失利而負債,為恐丈夫知悉責罵,才未告知其夫,反偽以其夫名義設定抵押權予斗南鎮農會,並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復因股票、房地產大跌,致被告之虧損愈趨嚴重,一再偽以其夫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向斗南鎮農會借貸,並簽立借據,以致終將無法支付所負擔之利息而爆發,其動機及目的在於企圖維繫家庭和諧,所用手段亦非惡劣,而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與告訴人為夫妻,已結縭數十年,關係密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出庭表示意見,而斗南鎮農會於本案多次借款予被告之過程,雖均依照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決定,然未能向丁○○詢問確認,亦難謂其毫無疏失,及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

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㈩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丁○○」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蓋之「丁○○」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偽造丁○○之簽名而所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銷燬,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表-沒收之署押: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數量│於本件案卷內之位置│├──┼─────────────┼─────┼──┼─────────┤│ 一 │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借款申請書│丁○○ │二枚│偵卷第一○五頁 ││ │後附之承諾書 │ │ │ │├──┼─────────────┼─────┼──┼─────────┤│ 二 │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借款申請│丁○○ │三枚│偵卷第一八○頁 ││ │書內附之丁○○個人資料表及│ │ │偵卷第一八四及一八││ │其後附之切結書 │ │ │五頁 │├──┼─────────────┼─────┼──┼─────────┤│ 三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借據 │丁○○ │三枚│偵卷第二頁或第十六││ │ │ │ │頁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之借據│丁○○ │三枚│偵卷第三頁或第十五││ │ │ │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