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3歲
押)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甲○○ 男 29歲證 人 丙○○上列證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丙○○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下午2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而將該傳票於94年3 月16日,依法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本院再傳喚證人於94年4 月15日下午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4年3 月31日,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 紙在卷可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雅 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