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國民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癸○○係雲林縣○○鎮○○路○○號「蔡醫院」之負責醫師,負責填載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住院點數清單等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為從事業務之人。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癸○○明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丑○○、子○○、甲○○(

起訴書誤載為王秀寶)、庚○○、戊○○、壬○○、己○○、丙○○、乙○○等9 人(下簡稱丑○○等9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在「蔡醫院」住院期間施作尿液及血液檢查,已包含在住院費用醫療給付內,而丑○○等9人亦未於住院前即附表所示填載施作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下簡稱成人健檢)時間,在「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癸○○竟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起至90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止,在蔡醫院內,連續於丑○○等9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下簡稱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丑○○等9 人進行成人健檢,並分別於90年8 月20日、同年9 月

19 日 、同年10月18日持之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醫院」之醫師於附表所示癸○○填載施作成人健檢時間,另外對丑○○等

9 人施作成人健檢,而連續給付「蔡醫院」成人健檢費用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0 元,癸○○因而詐得4,680 元。

癸○○於90年7 月7 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止

,明知其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己○○、丙○○、乙○○、住院治療痔瘡期間,及90年7 月21日至同年7 月24日吳萬得於「蔡醫院」住院治療痔瘡期間,並未對己○○、丙○○、乙○○、吳萬得4 人(下簡稱己○○等4 人)進行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3 項診療項目,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蔡醫院」內,連續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下簡稱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記載對己○○等4人 施作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

3 項診療項目,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公訴人提出吳萬得、己○○、丙○○、乙○○4 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紀錄(下簡稱訪查紀錄)作為證據,係健保局人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訪查吳萬得、己○○、丙○○、乙○○4 人製作而成,吳萬得4 人於訪查紀錄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健保局訪查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法律亦未授權其等有司法調查權,故吳萬得、己○○、丙○○、乙○○4 人之訪查紀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而並無證據能力,然吳萬得、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如有不同意見陳述,檢察官或辯護人仍得以訪查紀錄證明證人之證述為不可信,藉以彈劾證人,先予敘明。

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乙○○於90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9 日在「蔡醫院」住院作痔瘡手術,手術前有進行抽血、心電圖等檢查,乙○○在痔瘡治療前,未曾到「蔡醫院」治療過,也沒有在90年7 月1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乙○○」之簽名及指模係乙○○於痔瘡手術前簽名、蓋指印。

⒉證人丑○○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丑○○於90年9 月30日因手受傷至「蔡醫院」住院進行縫合手術,住院前即90年9 月20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丑○○」之簽名及指模,係丑○○出院後,「蔡醫院」之醫師或護士拿至丑○○住處令其簽名、蓋指印。

⒊證人甲○○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證明

:甲○○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在「蔡醫院」住院治療,但並未於住院前即同年月21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住院時有無進行檢查、住院前有無至「蔡醫院」看診答稱「忘記了」,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偵訊中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有照實講等語,亦足證甲○○於同年月21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⒋證人戊○○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戊○○於90年7 月21日因胃潰瘍至「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驗血、驗尿及進行超音波檢查,但住院前即90年7 月16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戊○○」之印文,係戊○○住院期間,由戊○○交予「蔡醫院」之人員蓋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智力退化,無法理解問題。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接受詢問時,除就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係何種親屬關係等問題,無法明確回答外,就其餘問題均能瞭解審判長之問題,且能迅速針對問題回答,故本院認為證人戊○○縱有智力退化之問題,亦未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⒌證人壬○○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壬○○於90年9 月13日因血糖降低至「蔡醫院」辦理住院,但實際上未住院就出院,在「蔡醫院」治療期間,因壬○○意識模糊,不清楚有無作檢查;住院前及90年9 月11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壬○○」之署名,並非壬○○所簽。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我曾經

去「蔡醫院」接受抽血檢查,檢查時間在痔瘡治療之前,不是同一天,作身體檢查時,醫師有拿檢查單讓我簽名,後來也有拿到檢查報告。然嗣後經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詰問證人丙○○:何以向健保局訪查人員陳稱其係在住院治療痔瘡期間作健康檢查?證人林含笑先證稱:那時候我在做生意,人很多,我以為健保局的人要跟我要錢,我會緊張,聽不清楚;他是有問我,我沒有這樣講,我急著要他走,隨便回答。然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上每句回答下簽署之「林」及受訪人「丙○○」之署名,證人丙○○改稱:「林」和「丙○○」都是我簽名的,但我是否有這樣講我忘記了,我沒有看訪查紀錄。又關於檢查單上「丙○○」之署名,證人丙○○亦先證稱確定係其所簽名。然經審判長告知作證應據實陳述,以免遭受偽證罪之處罰後,證人丙○○復改稱:那時候我沒有戴眼鏡,我叫「蔡醫院」裡面的小姐幫我寫的;我是在痔瘡治療1個多月前作健康檢查的。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知,證人丙○○關於其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有無陳稱其係在住院期間作健康檢查,及檢查單上「丙○○」之署名是否為其所簽寫,前後供述矛盾。而證人丙○○確認訪查人員確實有向其詢問紀錄內之問題,訪查紀錄回答下之「林」及訪查人「林含笑」之署名,亦確係其所簽寫。觀諸訪查紀錄,證人丙○○於訪查紀錄記載「問:請問你是否有在住院前幾天在該院作成人健康檢查?答:我是在住院期間作成人健康檢查的。」下緊接著即簽寫「林」,顯見健保局人員進行訪查程序對訪查紀錄,逐句讓丙○○確認訪查紀錄記載之正確性,丙○○於訪查當時對於訪查內容應已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經記載無誤。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其於本院證稱沒有聽清楚訪查人員問話,及隨便回答等語,實難採信。此外,證人丙○○證稱其係在痔瘡治療超過1 個月前作健康檢查,亦與被告填載其對林含笑施作健康檢查時間,係在痔瘡治療(90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前4 日(即90年9 月17日)不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足顯示被告並未於90年9 月17日對丙○○施作成人健檢。

⒎證人庚○○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其於90年9 月15日在「蔡醫院」住院,並對檢察官提示其於訪查紀錄向健保局人員陳稱其於90年9月12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表示沒有意見。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於90年9 月15日因農藥中毒至「蔡醫院」住院?在住院前即90年9月12日有無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及其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為之回答,均答稱忘記了,然證人許美蓮亦供稱:有照實回答檢察官之問話,訪查紀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庚○○」之署名係其所簽寫。證人庚○○於檢察官面前並未爭執訪查紀錄記載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於檢察官面前有照實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證人庚○○亦確實於訪查紀錄上簽名確認訪查紀錄記載之真實性,均足以證明證人庚○○確實並未於住院前即90年9 月12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⒏證人子○○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其係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至「蔡醫院」住院,但不清楚有無於同年8 月12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子○○則證稱:我有因左手斷掉至「蔡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抽血、驗尿,抽血之後有一個人叫我在檢查單上簽名,但忘記有無蓋指模,也忘記抽血時有無空腹,因為當時手痛的要命;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我忘記有無說「沒有在90年8 月12日去作成人健檢」,訪查紀錄上每句回答下簽署之「鄭」是我所簽寫的,但字很多我沒有看,他叫我簽名,說他要交差;亦不記得有無在住院前即90年8 月12日有無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綜合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子○○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手骨折至「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抽血、驗尿。檢查單上「子○○」之署名,係其於住院當時抽血完後簽寫。證人子○○亦確認健保局人員確實有與其作訪查紀錄,訪查時有詢問其上開問題,訪查紀錄每句回答下之「鄭」及訪查人「子○○」均為其所簽寫。觀諸訪查紀錄,證人子○○於訪查紀錄記載「沒有,我今年到該院(即『蔡醫院』)就只有前述那次就醫住院,沒有在住院之前去該院作成人健康檢查,我如要作成人健康檢查,也會去別家院所作成人健康檢查。」下緊接著即簽寫「鄭」,顯見健保局人員進行訪查程序時對訪查紀錄,逐句讓子○○確認訪查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子○○於訪查當時對於訪查內容已應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經記載無誤。然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不足採信,亦足證子○○係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手骨折至「蔡醫院」住院治療時,進行抽血、驗尿等檢查,住院前即90年8月12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⒐證人己○○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於90

年8 月9 日在「蔡醫院」住院,但沒有在住院前即同年8 月1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0年8 月份時有至蔡醫院作身體檢查,有驗血、驗尿,作身體檢查時,醫院有拿單子給我蓋章,我是用印章蓋章,沒有用手。然而嗣後檢察官詰問其係何時至「蔡醫院」作檢查、共作幾次檢查?何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在90年8 月1 日至「蔡醫院」作身體檢查?證人己○○答稱:不記得何時去作身體檢查及檢查過幾次,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已不記得,就訪查紀錄中曾陳稱「沒有在8 月1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因原本以前是在『黃外科』作成人健康檢查,今年因在『蔡醫院』住院時一起順道作成人健康檢查,所以也就沒有去『黃外科』作了」等語,亦沒有印象。從而,證人己○○經辯護人誘導詰問「在90年8 月份有無去蔡醫師那邊作身體檢查?」時,答稱「有」,但嗣後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不記得何時作檢查,證人己○○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此外,證人己○○能記憶90年8 月間有至蔡醫院作身體檢查,但就90年11月23日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及92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之內容卻表示不記得,亦有違常理。而己○○之檢查單上僅有「己○○」署名及指模,亦與證人己○○證稱有在檢查單上蓋章等語不符。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⒑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證明:⑴依健保局規定,住院診療包含尿液檢查及全套血液檢查,血液檢查含白血球分類計數、出血、流血時間、血中尿素氮及血液中的葡萄糖等。⑵上開檢查費用均包含在健保局給付之住院醫療給付金內,醫院如已向健保局申報住院醫療給付,檢查項目不能抽出來再請領成人健檢給付。⑶本案被告有向健保局請領丑○○、子○○、甲○○、庚○○、戊○○、壬○○、己○○、丙○○、乙○○9 人,每人520 元之成人健檢費用,健保局因而核發4,680 元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

⒒健保局留存丑○○等9 人之檢查單影本9 紙、被告提

出「蔡醫院」留存丑○○等9 人之檢查單原本9 紙、及被告填載之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9 紙。證明:被告明知丑○○等9 人未於附表所載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而於丑○○等9 人之檢查單、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填載丑○○等9 人於上開時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等不實事項,並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

⒓結論:綜合上開⒈至⒐之證據可知,丑○○等9 人並

未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成人健檢時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而係於附表所示之住院時間進行尿液、血液檢驗。而依證人丁○○所述,住院醫療給付金項目已包含尿液檢查及全套之血液檢查,醫療院所如已請領住院醫療給付,自不得將檢查項目單獨抽出,再以成人健檢名義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醫療給付金。被告於丑○○等9 人之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檢查日期,其中被告交予健保局之乙○○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上,檢查日期更將原填載之「90年7 月7 日」,塗改為「90年7 月

1 日」等情,亦足證明「蔡醫院」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並未對丑○○等9 人施作成人健檢,被告為製造丑○○等9 人除住院檢查外,另行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之假象,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檢查日期,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蔡醫院」丑○○等9 人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金4,680 元。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己○○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己○○於90年8 月9 日至「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裝設導尿管(即留置導管),麻醉係從肛門口注射,並非從脊椎麻醉,而心電圖監視器只掛10幾分鐘。

⒉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乙○○於90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9 日至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裝設導尿管,麻醉係從臀部注射,並非從脊椎麻醉,而心電圖監視器只掛數分鐘。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丙○○於90

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於「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心電圖監視器只掛20分鐘左右,上廁所係由護士拿小便器供丙○○使用,足證「蔡醫院」之醫師並未為丙○○裝設導尿管。關於麻醉方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從龍骨(即腰部)注射麻醉。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詰問證人丙○○:何以在健保局人員訪查陳稱不是從龍骨注射麻醉針?證人丙○○答稱:我忘記是否有這樣講,我想說趕快簽名讓健保局人員走。然而,訪查人員確實有向丙○○詢問紀錄內之問題,訪查紀錄回答下之「林」及訪查人「丙○○」之署名,亦確係丙○○所簽寫,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訪查紀錄記載「...... 我 不知道醫師怎麼手術的,有打麻醉針劑,但不是從龍骨注射。」下緊接著即簽寫「林」,顯見證人丙○○於訪查當時對於訪查內容應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丙○○能記憶90年9 月21日至同年9 月23日痔瘡手術時係從何處注射麻醉針劑,但就同年11月21日其於健保局訪查時所言卻表示無法記憶,亦有違常理。故證人丙○○證稱係從龍骨注射麻醉針劑,不足採信,亦足顯示被告並未對丙○○施以脊髓麻醉。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痔瘡治療依

健保局之規定係採「論件計酬」方式來給付醫療費用,醫療院所需從28項診療項目選擇18項診療項目,而18項診療項目中必須包含麻醉、活體切片檢查、痔瘡切除、換藥等必要診療項目,才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

⒌己○○4 人之住院清單及醫令明細4 份,及己○○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4 份。證明:被告明知在痔瘡治療手術時,並未對己○○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診療項目,仍於住院點數清單上填載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

1 天及脊髓麻醉等診療項目,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

⒍被告坦承在己○○、丙○○、乙○○、吳萬得4 人痔

瘡治療手術中,並未對其等作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及其於住院點數清單上,填載有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之醫療行為,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

⒎結論:被告坦承並未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

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3 項診療項目,仍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有對己○○等4 人施以上開醫療行為,並有證人己○○、乙○○、丙○○之證述,及己○○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住院清單及醫令明細等書證可以佐證。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健保局對痔瘡治療之醫療給付雖採按件計酬之方式,然醫療院所仍須從28項診療項目中,實施13項非必要診療項目及麻醉、換藥、痔瘡切除、活體切片檢查等必要診療項目,始得向健保局申請痔瘡醫療給付。故被告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並持之向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金,當會影響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又證人壬○○雖證稱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檢查單上「壬○○」之署名,並非其所簽寫。然楊木村於90年9 月13日由弟弟送至「蔡醫院」就醫時,血糖降低、意識模糊,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故上開「壬○○」之署名,尚難排除係楊木村之胞弟代為簽名,抑或因壬○○無法簽名,而基於醫病之信賴關係,授權醫護人員代為簽名之可能。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壬○○」之署名係未經壬○○同意而偽造,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署名之犯行,併此敘明。

參、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為之判斷: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辯解:依健保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預擬問答(91年8 月)中問題⒒之擬答,健保局亦表示目前或1 年曾住院、最近接受過膽固醇或血糖等生化檢驗等,仍可參加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至於在住院或門診時對病患進行健康檢查,並沒有關係;己○○等9 人確實有在「蔡醫院」實施成人健檢,檢查日期可能填載錯誤,但並未虛報、詐領保險費,並提出己○○、丙○○、乙○○3 人住院期間之血液生物化學檢驗單、尿液檢驗報告表、血液檢驗報告單為證。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丑○○等9 人均有在檢查單上簽名或按捺指紋,或因

時間久遠,其等已不復記憶,但檢查之事實均存在,健保局亦未禁止在住院或因其他疾病門診中對病患實施成人健檢。被告所提檢查時間與實際施作之時間雖有不同,但依證人丁○○之證述,健保給付之請領如有申請之事實,僅申請表填載之治療或檢查日期有誤,仍可請領健保給付。故本件被告確實有對丑○○等人實施健康檢查,僅因作業疏失錯誤填載檢查日期,並無故意填載錯誤及詐欺之意圖。

⒉痔瘡治療之健保給付依健保局規定係「按件計酬」,

己○○等人確實曾至被告經營之「蔡醫院」治療痔瘡疾病,故縱然未對病患施以心電圖監視器、留置導管、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亦不影響健保給付。被告僅係基於記載便宜之方式,勾選實施脊髓麻醉,並不影響健保給付,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填載不實之罪責。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丑○○等9 人並未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己○○等4 人至「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竟仍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等文件上,虛偽填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丑○○等9 人進行成人健檢,及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對己○○等4 人實施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自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至被告虛偽填載,是否在詐取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僅係牽涉被告犯案動機為何之問題,對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預擬問答問題⒒中,故載明為保障符合受檢資格之保險對象接受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權益,雖其前已接受相關檢驗、檢查,仍可參加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被告亦辯稱有對丑○○等9 人作成人健檢。然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預擬問答問題⒒之回答,係指保險對象如於住院或門診接受與成人健檢項目相同之例行性檢查後,為保障保險對象接受成人健檢之權利,保險對象仍得另外參加成人健檢之檢查,並非指醫療院所於申請醫療給付時,得將住院或門診例行性檢查項目中,與成人健檢檢查項目重複部分,另行抽出再向健保局申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再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住院診療項目本即包含尿液檢查、全套之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計數、血液中之尿素氮、葡萄糖、出血時間等成人健檢項目,而上開檢查業已包含於住院健保給付費用之內,故被告如未於丑○○等9 人住院期間,另行對其等為成人健檢之驗血、驗尿等檢查,自不得將住院檢查之驗血、驗尿等檢查項目,另以成人健檢之名義重複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被告提出己○○、丙○○、乙○○3 人住院期間之血液生物化學檢驗單、尿液檢驗報告表、血液檢驗報告單,僅能證明己○○、丙○○、乙○○3 人於「蔡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進行住院診療項目中之尿液及血液檢查,但被告有無對己○○等人另外施以成人健檢,則無法證明。而被告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甚而塗改檢查日期,適可證明「蔡醫院」事實上並未對丑○○等9 人進行成人健檢,被告為向健保局請領成人健檢給付,故意將住院例行性檢查抽出,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虛偽填載檢查日期,另行申請成人健檢給付之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僅為4,680 元,而被告復擔任「蔡醫院」之負責人,「蔡醫院」每月營業額達5,000,000 元,為被告供述無誤,被告確有正當工作收入,實難認被告係依賴上開詐欺所得維生,而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醫師執業近30年,現

復身為醫院負責人,為高學歷知識分子,竟為貪圖小利,利用病患住院之機會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致健保支出浮濫,損及投保大眾之權益,然其詐欺所得金額僅4,680 元,且業已繳回健保局,並遭健保局扣減2 倍之罰鍰,有蔡醫院虛報醫療費用(門診部分)明細表2 紙可參;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自90年起,明知已向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陳錦和、徐新圳

、陳河川、郭寶通、黃聖賢、陳溪河、郭天財、林老想、林鈴財、陳縛、陳煙銅、廖新竹、周興、王笑、李甘花、楊欠、林燕、莊梢、邵志誠、劉麗華、沈美嬌、王媱姬、黃柱、林平、陳智、劉素月、楊水波、陳玉葉等28名病患(以下簡稱陳錦和等28名病患)之家屬收取名為「安養費」(內含健保醫療費、住院費)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並委託辛○○(起訴書誤載為林月娥)照顧上開健保局之保險對象,而製作不實之住院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住院給付共5,119,836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91年2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20日止,明知健保局之保

險對象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等人(以下簡稱林玉梅等5 人),分別於91年2 月9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月24日死亡,而製作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表虛報醫療費用,分別於上開時間之翌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各212元,及對蕭洪金陣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之費用,共計1,815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0年7 月間某日,明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吳萬得並未

於90年7 月3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竟製作不實之健康檢查紀錄及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成人健檢費用520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㈣自90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明知未對健保局

之保險對象己○○、吳萬得、丙○○、乙○○等人(以下簡稱己○○等4 人)做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而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及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各2,215元,共計8,86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己○○、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己○○、丙○○、乙○○、吳萬得之訪查紀錄。

㈢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之戶籍資料各1紙。

㈢林玉梅等5 人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5紙。

㈣張陳儉之就醫紀錄1紙。

㈤證人陳許珠、陳三吉、林冬、嚴東義、陳李玉雲、黃榮

俊、黃木桂、楊啟昇、陳啟論、李何素敏、王茂宏、李道宗、陳李金巒、郭秀有、姚流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各1份。

㈥健保局南區分局92年6月2日健保南醫字第0922000588號函文1份。

㈦陳錦和等人之病歷表49份、健保卡58張及住院醫療清冊8張。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辯解:

⒈向病患家屬收看護安養費用與向健保局申請住院費用

是不同的事,因病患住院時,並沒有人看護,病患家屬請人看護,付出看護費用,跟「蔡醫院」沒有關係。

⒉關於李玉梅等5 名死亡病患,死亡診察與驗屍是兩回

事,病患沒有經過診察之前,並無法確認他已死亡,我對於李玉梅等5 人是申請診察費用,蕭洪金振部分尚包含作CPR 之費用,並非驗屍費用,我也沒有偽填診察日期或死亡日期,並未對健保局詐欺。

⒊「蔡醫院」對於吳萬得一定有施以成人健檢,因檢驗

室開機後,可以作50人檢驗,如果只作20人也是同樣成本,我沒有必要虛報。

⒋痔瘡手術健保費之請領是按件計酬,我申請的費用都

沒有超過健保局規定之費用,並未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認為陳錦和等28名病患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而住院費用之申請乃係以病患是否達住院之標準為依據,其等病患既已達住院之標準,且均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依規定申領健保費並無任何不法。

⒉辛○○向陳錦和等28名病患家屬收取18,000元至20,

000 元之費用,均係看護費用,顯與住院費用有別,被告並未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

⒊驗屍係在確定病患死亡後,檢查其死因,而在確定病

患是否死亡,則需先行診察,二者顯然有別。被告在為確定林玉梅等5 人死亡前之診察工作,仍屬診察之範圍無誤,而被告亦無任何填載不實之行為,造成健保局之錯誤,豈可因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⒋痔瘡之治療係按件計酬,己○○等4 人確實有至「蔡

醫院」治療痔瘡疾病,而治療過程心電圖監視器及留置導管等僅係其中得作之項目之一,且無規定需使用多久,而麻醉之項目亦未限定非使用脊髓麻醉,故被告縱使填載錯誤,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罪責。

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所憑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被訴詐領陳錦和等28名病患住院費用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向陳錦和等28名病患家屬收取「安養費

」後,又製作不實之住院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申請住院健保給付,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證人即病患陳溪河家屬陳李玉雲、何楊水波之家屬李何素敏、劉麗華之家屬王茂宏於檢察官面前,均未證稱其等有另外支付「蔡醫院」18,000元至20,000元之安養費。此外,公訴人就陳錦和等28名病患已達住院程度而於「蔡醫院」住院等情並不爭執,亦未指出該等病歷資料有何虛偽填載之處。而上開住院病患中,徐新圳、楊李甘花、林燕、劉麗華、黃柱、林平、陳錦和、陳河川、陳溪河、郭天財、王笑、劉素月、何楊水波等人均為重大傷病病患,亦有其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得否申請住院費用,乃係以病患是否達健保局規範住院之標準為依據,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陳錦和等28名病患未達健保局規定住院之標準,而該等病患復均有住院之事實,被告因而向健保局申請住院健保給付,應無何詐欺犯行可言。

⒉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蔡

醫院」內擔任看護,病患家屬委託我照顧病患,看護費用從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是由家屬直接給我,如果交給「蔡醫院」,是因為我有時候出去買東西,會請醫院櫃臺小姐代收;我有請5 、6 個人幫忙看護,看護費用除了支付薪水之外,還有買病患尿布、衣服等雜項支出,我有貼「蔡醫院」一些水電費;每月18,000之費用,並不包括病房之住院費用。而證人即病患陳煙銅之家屬陳許珠、王瑤姬之家屬李道宗、陳智之家屬陳李金巒、郭天財之家屬郭秀有、楊欠之家屬姚流芳於檢察官面前均證稱其等係將18,000元或20,000元交予辛○○,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證人即病患黃柱之家屬黃榮俊、王笑之家屬黃木桂、楊李甘花之家屬楊啟昇等人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等係將18,000元至20,000元交予「蔡醫院」櫃臺,然證人辛○○亦證稱黃榮俊等人交予「蔡醫院」之費用,係其委由「蔡醫院」櫃臺人員代收。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陳錦和等28名病患家屬繳交18,000元至20,000元之看護費係由「蔡醫院」收取。

縱使上開看護費用係由「蔡醫院」所收取,然辛○○等人確有提供病患特別之看護服務,業據證人辛○○結證明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辛○○所述不實之看護服務,「蔡醫院」向其等家屬另行收取看護費用,係依據與病患家屬之民事契約關係合法取得,自 ,即「蔡醫院」並未提供陳錦和等28名病患住院以外無何詐欺犯行可言。

㈢被告被訴詐領林玉梅等5人之診察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制定,於

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條定有明文,故依醫師法第11條之1 執行檢驗屍體業務,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有被告提出之健保局92年6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920019942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屍開立死亡證明之費用不可以請領健保給付,但如病患於醫院死亡,在還沒確認病患死亡前,醫師對病患診察確認病患死亡之診察行為,仍可請領保險給付;如果病患在死亡之前回家,回家後死亡,請醫師過去看是否已經死亡者,健保局是否給付診察費有灰色地帶,需要依據醫院之病歷記載去核定,如果有急救的話,可以請領保險費。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確認病患死亡與否之診察行為,與確認病患死亡後,為判斷死因所為檢驗屍體之行為,二者並不相同。全民健康保險法雖規範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始給與保險給付,然就醫師確認病患是否死亡之診察行為,得否請領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明確規範。而承辦人員丁○○亦證稱病患在醫院死亡,確認病患死亡之診察行為可以請領健保給付,如病患在家中死亡,健保局會依據醫院之病歷記載決定是否給付。顯見健保局對於法令解釋確有灰色地帶,被告向健保局申請確認病患死亡與否之診察費用,是否有詐欺之主觀意思,實令人懷疑。

⒉被告供稱其分別於林玉梅等5 人死亡之翌日,應林玉

梅等5 人之家屬請求至其等住處,為林玉梅等5 人診察確認林玉梅等5 人是否已經死亡,其中並對蕭洪金陣施以CPR ,診察後因發現病患身體已經僵硬,認定是前1 日死亡。公訴人雖認被告並未對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等人施以診察及CPR,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於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等5 人之申請健保給付理由,分別記載「腦內出血」、「肺癌、腦血管疾病、未明示之病原體」、「心肺復甦術、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肺癌、未明示之病原體」等病因,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被告已於病患之病歷上記載病因,而被告亦確實於病歷上填載其依據屍體情況判斷病患之死亡時間及其施以診察之時間,被告如欲詐領健保給付,為免啟人疑竇,大可將死亡時間填載為診察當日。被告未為此舉,仍依據其診察日期及判斷病患死亡時間填載,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從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未至林玉梅等5 人

住處,對林玉梅等5 人診察確認其等是否死亡及對蕭洪金陣施以CPR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病歷或醫療費用申請表上有何虛偽記載。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確認死亡與否之診察能否申請健保給付,並無明確規範,法令解釋仍有灰色空間,故被告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用,有無詐欺之主觀意思,仍非無疑,實難遽認就此部分被告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㈢被告被訴詐領吳萬得成人健檢健保費用部分:

公訴人雖提出吳萬得之訪查紀錄證明吳萬得並未於90年

7 月3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惟吳萬得於訪查紀錄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健保局訪查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法律亦未授權其等有司法調查權,故吳萬得之訪查紀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而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萬得並未於90年7 月3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而吳萬得業已於93年4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按,亦無法傳喚吳萬得到庭作證。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蔡醫院」未對吳萬得施以成人健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

㈣被告被訴詐領己○○、丙○○、乙○○、吳萬得4 人痔瘡治療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確於己○○等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於其等痔瘡手術中有對其等施以留置導管、脊髓麻醉及心電圖監視器1 天等醫療行為,已如前述。然就痔瘡治療之健保給付方式,證人丁○○證稱:健保局對於痔瘡之健保費用給付係採「按件計酬」之方式,醫療院所需從28項診療項目要求表中選擇執行18項診療項目,且18項診療項目中必須包含麻醉、活體切片檢查、痔瘡切除、換藥等必要執行項目,才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麻醉有

6 種方式供醫院選擇,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則非必要診療項目;本件「蔡醫院」並未執行脊髓麻醉,但只要符合規定之6 種麻醉方式,健保局給付之費用仍然相同;「蔡醫院」申報有作滿18項診療項目,但有無作滿18項,健保局並未查核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論病例計酬篇中,痔瘡或痔瘡併肛門廔管切除術(住院)診療項目要求表相符。而證人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至「蔡醫院」治療痔瘡時,有注射麻醉針劑。故「蔡醫院」醫師縱於痔瘡治療過程中,未對己○○等4 人施以脊髓麻醉、留置導管及心電圖監視器1 天等診療項目,然留置導管及心電圖監視器1 天並非必要之診療項目,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醫院」醫師所實施之麻醉方式,並非健保局規範之6 種麻醉方式之一,亦無證據證明扣除留置導管及心電圖監視器2 項診療項目後,「蔡醫院」醫師對己○○等4 人實施之診療項目未滿健保局規範之18項診療項目,故被告固有上開於住院點數清單上填載不實之行為,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會影響健保局是否給付保險費及給付之數額,自難論被告有向健保局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伍、、㈠、㈡、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4 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病 患 姓 名 │ 住 院 時 間 │被告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 申 報 時 間 │├──┼──────┼─────────┼────────────┼────────┤│ 一 │ 丑○○ │ 90年9月30日 │ 90年9月20日 │ 90年10月18日 │├──┼──────┼─────────┼────────────┼────────┤│ 二 │ 子○○ │90年8 月24日至同年│ 90年8月12日 │ 90年9月19日 ││ │ │8 月30日 │ │ │├──┼──────┼─────────┼────────────┼────────┤│ 三 │ 甲○○ │90年8 月23日至同年│ 90年8月21日 │ 90年9月19日 ││ │ │8 月27日 │ │ │├──┼──────┼─────────┼────────────┼────────┤│ 四 │ 庚○○ │90年9月15日 │ 90年9月12日 │ 90年10月18日 │├──┼──────┼─────────┼────────────┼────────┤│ 五 │ 戊○○ │90年7 月21日至同年│ 90年7月16日 │ 90年8月20日 ││ │ │7 月24日 │ │ │├──┼──────┼─────────┼────────────┼────────┤│ 六 │ 壬○○ │90年9月13日 │ 90年9月11日 │ 90年10月18日 │├──┼──────┼─────────┼────────────┼────────┤│ 七 │ 己○○ │90年8 月9 日至同年│ 90年8月1日 │ 90年9月19日 ││ │ │8 月13日 │ │ │├──┼──────┼─────────┼────────────┼────────┤│ 八 │ 丙○○ │90年9 月21日起至同│ 90年9月17日 │ 90年10月18日 ││ │ │年9月23日 │ │ │├──┼──────┼─────────┼────────────┼────────┤│ 九 │ 乙○○ │90年7 月7 日起至同│ 90年7月1日 │ 90年8月20日 ││ │ │年7月9日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