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甲○○與丙○○係親兄弟,雙方因合夥經營鰻魚生意,需
要資金,甲○○即於民國80年4 月3 日前數日,將其所有之印章(「王」字在右邊,「中誠」二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下稱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丙○○,授權丙○○以甲○○名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農會)下崙分會申請開立號碼為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以甲○○之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並同意丙○○持A章自上開帳戶提領經營鰻魚所需資金。詎甲○○因丙○○經營不善,鰻魚生意虧損連連,為免農會催討貸款及避免財產遭農會查封,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於90年7 月5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內載:「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本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印文及盜印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利用該農會分部在未經核對是否本人開戶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簽署開戶存款條存款10,000元後,被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在假冒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後,被告即開始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陸續使用盜開之帳戶,以該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入帳之用,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取款條,提領帳戶中之款項,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證影本11紙附呈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假冒告訴人名義開戶作為其金錢往來之帳戶,並一直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署取款條之事,直至89年6 月5日告訴人始發現上情,隨後即趕緊去該農會分部查明並更換帳戶之印鑑章和存摺,至此才終止被告丙○○繼續以此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利用盜刻之本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設置帳戶,損及本人權益之犯行」、「核被告丙○○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210 條及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責。為此提出告訴,僅請鈞座速予傳拘被告,查明實情,並予追訴處罰,治以應得之罪刑,以維法紀,誠感法便。」等語,以此關於丙○○未受甲○○委託在口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及未經甲○○授權偽造取款條使用上開帳戶之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丙○○有偽造文書罪行而為誣告。嗣經雲林地檢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甲○○於91年10月14日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被告與丙○○於80年2 月初協議合夥經營鰻魚生意,需
要合夥資金,因丙○○、被告與丙○○之父王略及母親辛○○向農會借款均已到達4,000,000 元之額度,故協議以被告名義向農會借款。
⒉被告於80年4 月3 日開戶前數日將其A章及國民身分證
交予丙○○,授權丙○○以其名義向農會申請開戶,開戶印鑑卡上之資料係由丙○○代被告填寫。
⒊以被告之名義向農會借貸均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也將印
章寄給丙○○,供其辦理借款手續,並親自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
⒋向農會貸得款項後,被告將A章寄給丙○○,委託丙○
○至農會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領取貸款(下稱取款憑條)。
⒌86年王略過世後,因鰻魚價格大跌,被告與丙○○決定
拆夥,遂於87年6 月25日結算拆帳,並書立1 紙計算表;結算時2 人就農會之借款均有一一清點,被告對以其名義向農會之借款均十分瞭解。
㈡證人即農會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手續係由庚○○承辦;本件開戶時並未出具委託書,依據規定非本人開戶應出具委託書,但當時並未嚴格執行,只要出具國民身分證、印章,庚○○經審核後,認為被告與丙○○可能有關係,就准許開戶。
㈢證人即農會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乙○○於92年5 月16日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82年10月12日之授信約定書係被告親自到農會下崙分部簽名對保,對保程序是以國民身分證確認是否為對保人本身,確認後即讓對保人簽名、蓋章,一般貸款程序中,只有對保手續一定要本人為之;對保時,乙○○並未詢問被告係保證人還是借款人,授信約定書上也不會註明是借款人或保證人。
㈣證人即農會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王炳昆於92年3 月24日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告於83年3 月13日之對保程序係由王炳昆承辦,王炳昆辦理對保時,會讓對保人在其面前親自簽名;借款人如在農會有開戶,貸款會轉到借款人在農會之帳戶內。
㈤證人即農會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己○○於92年5 月16日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84年3 月13日之對保程序係己○○辦理,己○○當時有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認係被告本人,再由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辦理對保時,己○○並不知悉被告係借款人還是保證人。
㈥證人即農會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戊○○於92年5 月16日、
92年11月7 日、92年11月1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⒈被告於85年6 月6日之對保手續係戊○○辦理,戊○○有核對被告身分後,讓其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⒉同一人在農會貸款,如係不同件貸款,可以使用不同之印章,但同一件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需蓋用相同之印章。整個貸款業務中,只有授信約定書需要本人簽名,貸款如係委託代書辦理,擔保放款借據多由代書代簽。⒊辦理對保時,農會會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交給辦理對保人員,以確認辦理對保之案件係哪一件貸款,故辦理對保時,戊○○知悉對保人係保證人或借款人,但不會特別告知對保人,因對保人可請求閱覽相關貸款資料。⒋被告與丙○○因資金運用頻繁,故被告有書立一份切結書,表示對其預先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均願意負責。⒌借款人需半年繳交1 次利息予農會,農會會寄通知單給借款人本人,故借款人本人應該知道他向農會借款之事。
㈦被告於90年7 月5 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91年度
偵字第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10月14日再議狀、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90年7 月5日,以丙○○未經其授權,盜刻其印章及盜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其名義向農會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陸續偽造其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等情,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1年10月14日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命令發回續查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農會下崙分部00-00000-00 號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
款印鑑卡、取款憑條11紙。證明:被告系爭帳戶之印鑑與11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同,均係「王」字在右,「中誠」2 字在左之正楷印章,即為A章;A章印鑑於89年6 月
5 日註銷,更換為「王中」在右,「誠印」在左之篆書印鑑章(下稱C章)。
㈨放款卡片番號2023號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4年
6 月24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1 份,及被告於94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2023號丙○○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1,500,000 元之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6 月24日至農會對保,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授信約定書上並蓋有與開戶印鑑相同之A章。
㈩立約定書人甲○○之授信約定書7 份:⒈放款卡片番號14
04號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2年10月12日之授信約定書1 份;⒉放款卡片番號1550號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3年3 月13日之授信約定書1 份;⒊放款卡片番號2082號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4年3 月13日之授信約定書2 份;⒋放款卡片番號2325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5年6 月6 日之授信約定書1 份;⒌放款卡片番號1702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3年10 月7日之授信約定書1 份;⒍放款卡片番號1702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於84年1 月6 日之授信約定書1 份;及被告於91年4 月3 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其於本院93年
8 月16日、94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明:⒈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3,100,000 元之貸款案中,於82年10月12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印「王中」在右,「誠」在左之楷書印章(下稱B章);⒉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1550號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2,800,000 元之貸款案中,於83年3 月13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C章;⒊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2082號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1,000,000 元之貸款案中,於84年3 月13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C章;⒋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1702號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1,400,000 元之貸款案中,於85年6月6 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C章;⒌放款番號1702號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83年10月7 日及84年1 月6 日之2 份授信約定書上,均蓋有前開C章;⒍C章與被告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更換後之印鑑相同,且為被告所有,於丙○○貸款有需要時,被告會將C章寄給丙○○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於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民事案件卷宗中之被告系爭帳戶放款分戶卡、被告與丙○○於87年6 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之計算表1 張,及證人辛○○、劉榮燦、王素女於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述筆錄。證明:⒈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之貸款3,100,000 元,於82年11月16日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⒉被告與丙○○曾於87年6 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被告並於當日製作之計算表上「1310+825 =2135+50=2185」等字樣下簽名,再其上並記載「農會:0000 000」、「730 100 」、「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735 300 」等字樣,而1310則為310 、100 、100 、400 、100 、300之加總;⒊被告與丙○○於87年6 月25日係在就合夥鰻魚生意之債務進行清算、拆帳;⒋丙○○於88年間以甲○○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甲○○給付經營合夥鰻魚生意所負之債務,其中即包含以被告之名義向口湖鄉農會貸款,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之貸款3,100,00
0 元。被告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述「㈥原告(指丙○○)稱原證二之農會貸款金額係由即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六紙計算且係由被告(指甲○○)書寫而得,茲由該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6 紙以觀,以上僅有應納利息之計載,而全無本金之記載,若係由被告書寫,如何由其上得知本金之細目為何;再者,其上貸款之借款人編號為1404者之借款人為『甲○○』,其餘則為『丙○○』、『王略』、『辛○○』等,且其上日期為『86年1 月6 日』,根本與原證二之日期無關」,均顯示計算表所載「農會0000 000」,係指前開以被告之名義向口湖鄉農會貸款,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之貸款3,100,000 元,被告於87年6 月5日 合夥債務清算時,已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卻未對該筆貸款表示異議。
被告於84年3 月13日及85年3 月7 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就其於84年3 月13日起1 年內及85年3 月7日起1 年內,預作對保之貸款案件,均願意負所有法律責任,農會92年10月2 日92口農信字第4448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印
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各1 紙、民權郵局第5064號存證信函。證明:⒈開戶如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得委任獲授權之第三人代辦,而被告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出具委託書;⒉被告89年6 月5 日向口湖鄉農會查詢其系爭帳戶之開戶情形及往來明細,查詢後僅以遺失為由,於同日向農會申請更換印鑑章及補發存摺,遲至89年12月21日才發存證信函,告知農會其並未授權開戶。
農會91年5 月10日91口農信字第1643號函文。證明:對保
係立契約人於簽定契約時確認身分之手續,辦理對保須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或其他可證明身分之證件,對保時需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件是否相符,並請本人簽名、蓋章。
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3 月30日北地普字第4192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被告甲○○於82年3 月間曾受讓王略之土地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B章,顯見B章亦為被告所有。
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1702號貸
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2082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1550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2325號貸款案全卷。
證明:⒈上開以被告名義向農會貸款之案件,均係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⒉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1404貸款案中,提供其所有坐落雲○○○鄉○○段地號261 號○○○鄉○○段地號451 號、435 地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⒊被告於放款卡片番號1404貸款案中,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地號15號○○○鄉○○段地號444 號○○○鄉○○段地號226 號○○○鄉○○段○○○ ○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結論:
⒈丙○○持之開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11張取款憑條上蓋
印之印文均為A章。被告亦坦承放款卡片番號2023號丙○○向農會申請貸款案件中,84年6 月24日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甲○○」之署名係其所簽寫,而右側「留存印鑑處」亦蓋印與開戶印鑑相同之A章印文。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及上開編號之農會函文,可知對保手續需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人需攜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其他可證明身分之證件,經農會承辦人員確認對保人身分後,即讓對保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於本院94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如果我要對保,我一定是簽名、蓋章一起。顯見被告於84年6 月24日至農會辦理對保時,於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簽名,並使用A章蓋印於「留存印鑑處」,A章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印章,而非丙○○所偽造無訛。又依證人庚○○之證述,丙○○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有出具被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被告既將其所有之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丙○○,對丙○○使用該印章開戶,應有授權。
⒉被告坦承與丙○○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並由丙○○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而被告於上開編號㈩之5 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於82年10月12日、83年3 月13日、85年6 月6日授信約定書各1 份,及84年3 月13日授信約定書2 份上蓋印其所有之C章。證人乙○○、王炳昆、己○○、戊○○等人,亦均證稱其等確實有於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時間,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而被告因與丙○○資金運用頻繁,亦確曾於84年3 月13日辦理對保時及85年3月7 日書立切結書存放於農會,表示其於1 年內對保之貸款案件,均願意負責,並於貸款時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確實同意丙○○向農會申請上開幾筆貸款。而合夥業務既全由丙○○負責經營,被告自無不同意丙○○領取上開因合夥業務需要而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之理。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授權其以被告之名義開戶,並以被告之名義借貸合夥所需款項,及領取貸款金額等語,應堪採信。⒊被告與丙○○於87年6 月25日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拆
帳,業據證人丙○○、辛○○、王素女、劉榮燦結證明確。當日拆帳時,丙○○確實將82年11月16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3,100,000 元貸款列入合夥債務,被告亦於計算表上簽章表示確認,而該筆貸款於82年11月16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經丙○○持A章提領,亦有被告系爭帳戶放款分戶卡、取款憑條可證。均足顯示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丙○○以其名義開戶,並向農會借款及提領款項,亦可佐證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⒋被告於89年6 月5 日至農會查詢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如
系爭帳戶確係遭丙○○盜開,被告理應向農會反映立即停止系爭帳戶之使用,並主張先前歷次貸款與自己無關。然被告於查詢後,卻僅以遺失印鑑章為由向農會申請更換印鑑,無異承認先前開戶及貸款均係其所授權,實有違常理。
⒌再者,丙○○於88年3 月間向臺北地院訴請甲○○清償
債務之訴訟中,即已將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3,100,000元貸款列入合夥債務,請求被告依合夥結算結果清償丙○○,並提出計算表影本、農會貸款編號1404號放款分戶卡等書證為證據。被告於該訴訟中即已知悉系爭帳戶存在及匯入該帳戶之3,100,000 元貸款,然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卻未向法院主張帳戶遭盜開,及系爭貸款係遭丙○○冒用其名義借貸等事實,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改稱遭丙○○冒用,足徵被告事後改稱帳號遭告訴人盜開,係為脫免民事清償債務之責任。
⒍從而,被告明知其將A章交予丙○○,授權其至農會開
戶,並以其名義向農會借款,提領作為合夥鰻魚生意資金來源,卻以丙○○未受委託,冒用其名義向農會開戶,並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等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丙○○有偽造文書罪行,而為誣告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為之判斷: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
⑴本件系爭帳戶係在80年4 月3 日開戶,家裡分產是在
80年10月20日,我跟丙○○協議合夥鰻魚生意是在81年1 月2 日,我不可能為了合夥鰻魚生意去開系爭帳戶。
⑵農會貸款流程上,不論是借款人還是連帶保證人,簽
署之文件均相同,承辦人員也未告知是簽何種文件,我當初只同意作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以我的名義借款,辦理借款時,我也沒有看過借據、借款申請書。
⑶授信約定書上有我的簽名,是因為我之前在臺北,為
了讓丙○○方便貸款,一次簽好幾份,但我沒有授權蓋章,我跟丙○○說如果有必要,要用C章,我可以寄給他,故84年6 月24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我所書寫,但其上蓋印之A章並不是我蓋章的。
⑷我是到89年6 月5 日才知道有系爭帳戶存在,丙○○
也未告知我如何使用金錢;我提出之文件均是實在的,並未偽造。丙○○遭不起訴處分,是因為檢察署不採信我的證據,但我並沒有誣告。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開戶當天出國,故不是被告去開戶,被告也未出具委託書,顯見被告並未授權丙○○以其名義開戶。
⑵依證人戊○○、乙○○、己○○等人之證述,其等在
與被告辦理對保時,並未告知被告在貸款案中之身分為何,只是讓被告簽名而已,被告是基於擔任保證人之因素,至農會辦理對保及簽名、蓋章。
⑶被告於89年到農會下崙分部查詢,才知道有這個戶頭
,再於89年7 月4 日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先前與丙○○之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到這個帳戶。87年
6 月5 日計算表上雖有記載「0000 000」,但計算表上並未記載1404係指何意,劉榮燦、王素女亦未證稱丙○○有告知被告該帳戶存在之事實。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土地移轉時,B
章是丙○○交給他的,也是丙○○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與丁○○並無業務上之往來,B章並非被告所有。
⑸被告書立之2 份切結書,是在合夥期間讓丙○○方便
貸款,故被告確實曾經1 次簽立數份空白的授信約定書。
⑹再者,丙○○以被告名義開戶時間係80年4 月3 日,
而被告提出告訴時間係90年7 月5 日,已逾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時效,故被告之告訴,不可能使丙○○受刑事訴追,就這部分,應不能成立誣告罪。而貸款部分,被告並不知道他是借款人,故亦無誣告之犯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甲○○在80年
2 月20日,有進行分產協議,當時即已討論準備合夥做鰻魚生意,因當時他和我各負擔有700 、800 萬元之債務,才在4 月份開戶準備借款,但一直到81年1 月2 日才以書面載明合夥內容。而被告確實於80年4 月3 日前將其所有之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丙○○,讓丙○○得以持A章及國民身分證至農會開立帳戶,顯示被告對丙○○開戶一事,確有授權,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於80年2 月20日協議分產時,即已準備合夥鰻魚生意等語,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於開戶當日即80年4 月3 日出國,有其入出境證
明書1 紙在卷可佐。然證人庚○○證稱:依據規定非本人開戶應出具委託書,但本件開戶當時並未嚴格執行上開規定,故本件丙○○出具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經審核認為沒有問題後,就准許開戶。從而,於80年間為他人辦理開戶,只需出具開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經審核認為沒有問題後即可開戶,故丙○○雖未取得甲○○出具之委託書,亦不得認定丙○○未經被告授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⒊被告於94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了讓丙○○方便
貸款取得合夥資金,故預先在數份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然經本院提示84年6 月24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印之A章,被告坦承「甲○○」之署名係其所簽寫,但否認其上之A章印文為其所蓋印,並改稱其並未授權丙○○蓋章,如丙○○有需要,再寄印章給丙○○使用。被告就究竟有無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前後供述矛盾。又被告既為讓丙○○方便貸款,而預先在84年6 月24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卻獨遺留「留存印鑑處」空白未蓋章,於貸款時再寄印章給丙○○蓋印,豈非增加一道手續,而與其方便丙○○貸款,預先簽寫授信約定書之初衷相違,亦有悖於常情。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84年6 月24日之授信約定書上蓋印之A章應為被告於對保時親自蓋印,A章應為被告所有且使用之印章無訛。
⒋被告舉證人丁○○之證述證明82年10月12日授信約定書
上蓋印之B章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2年3 月間受讓王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392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丙○○委託我辦理的,該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戶籍謄本、印章均係由丙○○交給我的。然證人丁○○之證述僅能證明丙○○曾將B章交予丁○○為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但無法證明B章究係丙○○自己盜刻,抑或係被告交予丙○○轉交丁○○。此外,被告對於該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合法性並無任何爭執,顯見被告確已授權丙○○使用B章為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⒌被告係大學畢業,自己亦於臺北經營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被告對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係擔保立約定書人(包含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金融機關所負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金額動輒達數萬甚至數百萬元,攸關立約定書人權益極大,被告並非痴愚之人,豈有可能在不瞭解相關借款細節、金額、借款人為何人之情況下,即任意在多份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交由丙○○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且被告與丙○○合夥經營鰻魚生意,合夥之關係密切,被告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且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合夥業務均需結算及分配利益,被告不可能就合夥資金之來源及匯入系爭帳戶均不知悉。再者,被告於第一審民事訴訟即已得知放款番號1404號之3,100,000 元借款,並於89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於第二審民事訴訟更進而主張系爭帳戶係遭丙○○偽開,該筆借款係丙○○冒用其名義借貸,有前開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89年7 月4 日申請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故被告最遲於89年7 月4 日即已知悉以其為借款人向農會申請之數筆貸款,然其於90年7 月5 日提出告訴時,卻僅主張丙○○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帳戶,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主張丙○○偽造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冒用其名義向農會借款等情,亦與常理相違,故被告辯稱其就丙○○以其名義向農會借款一事,均不知情,及其簽立數份空白授信約定書等語,均不足採信。
⒍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丙○○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署名開立系爭帳戶,並陸續使用系爭帳戶,以該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入帳之用,假冒其名義簽署取款憑條11紙,提領帳戶中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丙○○連續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提出之11紙取款憑條,係丙○○於82年11月16日起至85年6 月10日間,使用被告所有之A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向農會提領借貸之款項。依被告告訴之內容,係申告丙○○自開戶當日即80年4 月3 日起至85年6 月10日連續為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參照前揭判例要旨,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6 月10日起算。故被告於90年7 月5 日申告丙○○有偽造文書犯行時,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仍有使丙○○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無礙於被告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意圖丙○○受刑事懲戒,以丙○○未受委託,擅以其
名義向農會開設系爭帳戶,並偽造11紙取款憑條,使用系爭帳戶之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復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丙○○係親兄弟,竟為逃避合夥債務,誣
告丙○○,並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一再耗費司法程序,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係因將鰻魚生意全權交予丙○○處理,卻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為免除自身債務,始為上開犯行,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復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